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1年度,1號
CYDV,101,仲訴,1,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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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輔辰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喜恩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收受判斷書,嗣於同年 2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 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173 及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101 年 9 月27日起變更為宮輔辰,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依前 規定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湖山公 司)於93年1 月28日簽訂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 經營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劍湖山公司並承諾於前三年投資新臺幣(下同)2 億 元改善設施及環境,雙方嗣後於93年6 月1 日換約,由專 為營運系爭計畫而成立之特許公司即原告完全繼受本契約 。履約期間,原告一直秉持永續經營之理念戮力經營系爭 計畫,除整修擴建園區設施外,更引進諸多優質活動,營 運隔年遊客人數即大幅成長為被告自行經營時之兩倍,參



照觀光局台閩地區主要觀光遊憩區遊客人數月別統計表甚 明。詎97年間發生國際金融風暴,導致園區營業收入大幅 減少,對原告之財務狀況及系爭計畫之執行造成嚴重影響 ,經協調委員會於98年4 月22日作成酌減及分期繳納權利 金之決議。98年8 月間,園區又因莫拉克颱風來襲重創園 區而長達數月無法營運,原告不得已於98年10月5 日協調 會議中,與被告達成合意於98年10月31日完成資產點交之 同時終止契約,兩造並於契約終止後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 係繼續進行協商,然均未達成共識。後被告爰於99年10月 26 日 提起仲裁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原告未繳納權利金、未 依承諾金額投資、未返還及移轉資產、未辦理小木屋使用 執照、未給付園區修復費用及違約金等所受之損害,共計 141, 566,378元,經仲裁庭作成101 年1 月17日99年度仲 雄聲義字第037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80,824,879元。
(二)系爭仲裁判斷違法仲裁法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1.系爭仲裁判斷所涉之爭議有權利金未繳納、停對外營運違 約金、聯合住宿券預收款未移交、承諾投資金額不足及未 移轉返還營運資產損害賠償等五大爭議,其中僅有權利金 繳納爭議曾經兩造誠信協商後提交協調委員會作成決議。 而其餘爭議事項雖曾經兩造於契約終止後進行協商,然並 未依系爭契約第9.1.2 條規定於協商不成後15日內組成協 調委員會處理,顯然未踐行完整之前置程序,參照仲裁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92 年 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之見解可知,此時兩造尚未 確定欲提付仲裁處理之爭議事項範圍,並非兩造願以仲裁 程序解決者,應非屬仲裁協議範圍內之爭議,自不得就該 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詎被告仍將其列為系爭仲裁事 件之請求事項,並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 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應予撤銷。
2.有關承諾投資金額不足相關爭議,系爭仲裁斷對於劍湖山 公司為經營嘉義農場而投入資金興建或購置之且於終止契 約後全部移轉予被告各項設施、設備,雖然確實用於經營 系爭計畫,卻仍然全部不予認列投資金額之判斷,並未詳 述理由加以說明,且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未移轉返還資產之 價值之判斷,亦未詳述理由加以說明,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應 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應予撤銷。
3.兩造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 ,攸關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系爭仲裁事件之重要



爭點,詎仲裁庭對於此事項竟未於作成仲裁判斷前給予兩 造任何陳述及辯論之機會,參照系爭仲裁事件100 年12月 19日仲裁詢問會記錄甚明。而原告或劍湖山公司為經營系 爭計畫興建及購置之設施及設備,實際上是否對系爭計畫 有實益,而增加系爭計畫之價值,攸關原告承諾投資項目 及金額之計算,亦為系爭仲裁事件之重要爭點,詎仲裁庭 對於此事項竟未於作成仲裁判斷前給予兩造任何陳述及辯 論之機會,參照前揭仲裁詢問會記錄亦甚明。故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4.系爭仲裁事件被告選任之仲裁人陳耀光前於92年間,曾受 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委任或承攬,辦理系爭計畫公告招商前之可行 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並自行擔任計畫主持人,為被告 及其上級機關退輔會之利益提供服務,對於該報告之內容 具有主導之地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所屬農場之遊憩設施委託民間經營評估規劃案」先期規 劃報告書嘉義農場篇甚明,由此可證,陳耀光仲裁人本人 或其所屬機構曾經與被告及退輔會之間存在委任或承攬關 係,並非立場中立之第三人,詎其明知此特殊關係之存在 ,卻未於願任仲裁人同意書中載明該等事實,實難期待其 具備仲裁人應有之公正性、中立性及獨立性,顯有不能獨 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故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人違 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告知義務而有偏頗之情形,依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撤銷。
5.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1)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達成適用衡平仲裁之書面合意 ,據此,系爭仲裁判斷應無衡平原則之適用,並無疑義。 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未依法 按當時之市場價值計算,即率爾以被告自行彙整且無任何 佐證、依據之計算表為被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價值,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之見解可知,系爭仲裁 判斷雖未明文適用衡平原則,卻非依據合約約定,亦非依 據法律規定,更與原告之主張不符,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未 依合約及民法之規定,而依金額比例之衡平法則判斷被告 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已有適用衡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情形 ,顯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情形。
(2)仲裁庭於100 年12月19日第5 次詢問會中宣告辯論終結, 依仲裁法第33條規定,應於同年月29日以前作成仲裁判斷



書,卻於101 年1 月17日才作成仲裁判斷書,101 年1 月 19日始送達原告,業已超過100 年12月29日,顯有違反仲 裁法第33 條 規定之情形。
(3)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諸多證據,例如財產移交清 冊、被告自行提送之退輔會聲復審計部抽查國軍退除役官 兵安置基金民國96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 情形、98年3 月26日協調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資料,用以證 明被告確實同意原告委託訴外人劍湖山公司協助代為履行 投資義務,且訴外人劍湖山公司所投資之設備均用於本計 畫並已移交予被告,以及投資項目不限於硬體設施、環境 改善或固定資產等事實。詎仲裁庭不但全未調查,更未於 系爭仲裁判斷中說明無調查必要或不採用上開證據資料之 理由,率爾做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 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之情形。 (4)被告提出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小木屋補辦使用執照經費概 估表單,欲證明其受有250 萬元之損失,惟該表單不但為 影本,且未經建築師蓋章,無從確認該等表單上之印章為 真,項目、金額亦未經第三公正單位確認,則該表單之形 式上真正性並非無疑,自然更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果真受有 損失。詎仲裁庭竟於無視於原告提出之質疑,並未認定該 等證據並非真實,進而影響判斷結果,系爭仲裁判斷顯有 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7 條、 第35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5)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1.2條及第12.2.2條第1 款規定主張 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應就被告因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及 受有實際損害等事實加以證明,然被告除空言原告營收虧 損、主動告知擬終止契約及提出自行製作之損害預估表外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曾因原告違約而主張終止契 約,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等權利發生事實。詎仲裁庭完全 未依證據法則加以推論,既未就被告究竟受有多少實際損 害加以說明,亦未就原告主張莫拉克颱風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不可抗力事由加以判斷,率爾作成相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情形。
(6)兩造對於應予計入投資金額之項目及金額於基礎上存在重 大歧異,被告主張以工程發包金額為準,原告主張以財務 報表及會計帳冊記載金額為準,核其本質,屬於事實上之 重大爭點,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曾公開心證曉諭雙方就投 資項目金及額進行實質認定,只要有益於本計畫之費用皆



可加以審酌,兩造並就此進行數次書狀交換,詎系爭仲裁 判斷完全忽略兩造對於投資項目及金額實質效用之陳述, 逕以固定資產金額為認列投資金額之基準,事前完全未賦 予兩造就此認列基準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顯為突襲性裁 判,嚴重侵害當事人之程序權及辯論權。故系爭仲裁判斷 顯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96-1 條第1 項及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
(7)系爭仲裁判斷不但就兩造提出之諸多證據未加調查,或雖 經調查卻隻字未提,且對於兩造以書面或口頭激烈攻防之 法律上及事實上爭議,均未說明取捨證據及獲致心證之理 由及推論過程,甚至前後矛盾,顯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做成判斷,並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故系 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19條準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情形
(三)就仲裁人陳耀光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屢次就系爭契約文字 或其他文件之內容,反於文義及一般社會通念作成對原告 不利之解釋及適用,時而故意忽略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或 否定彙整資料,益證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 臚列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是否於93~95年間投資2 億元「改善設施及環境」為 系爭仲裁事件之重大爭點,被告主張以施作工程之費用為 限,原告則主張該3 年2 億元之投資即為營運初期之投資 ,非僅限於硬體設施環境之改善,亦包含部分廣告費、雜 費等(包括一切有形、無形、硬體及軟體等對系爭計畫相 關設施及經營環境有益或增加價值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 ,此爭議業經系爭計畫協調委員會(陳耀光仲裁人當時擔 任協調委員,並參與該次會議作成會議結論)於98年3 月 26 日 作成會議結論肯認原告之主張,應發生拘束雙方之 效力,參照同日會議記錄甚明。詎陳耀光仲裁人於系爭仲 裁事件仲裁詢問會過程中竟完全推翻自己曾經作成之前開 會議結論,且發言前後矛盾,明顯偏袒被告。又就上開投 資金額之計算,被告僅以相關函文概略加總,若干項目甚 至自行隨意估算,原告則以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所記 載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加以分類再行加總,並檢附相對應之 發票、收據等憑證。)陳耀光仲裁人無視原告之陳述及所 提證據方法,始終故意忽略原告耗費心力彙整之證據方法 ,亦顯見其偏袒被告。
2.陳耀光仲裁人於執行系爭規劃案期間擔任計畫主持人,其 職掌包括統籌系爭規劃案所有工作、協調顧問群參與各項



評估作業及代表團隊參加會議,參照系爭規劃案工作計畫 書甚明,必須且曾經為追求被告及其上級機關退輔會之最 大利益辦理現地調查、現場調查、舉辦座談會、舉辦招商 說明會、辦理系爭計畫之招標、審標及決標作業、辦理系 爭計畫之議約及簽約作業等,由前揭事實可知,陳耀光仲 裁人所屬機構曾經與被告及其上級機關退輔會之間存在委 任或承攬關係,其本人及其團隊曾經與被告及其上級機關 有長時間密切及頻繁之接觸,為維護及保障被告及其上級 機關之利益提供服務,顯非立場中立之第三人。(四)並聲明: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1 年1 月17日99年度 仲雄聲義字第037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是否有仲裁判斷顯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本件仲裁判斷標的包括營運(定額)權利金未繳納、暫停 對外營運違約金92萬元、聯合住宿券預收款未移交、96~ 98年承諾投資金額不足及未返還、移轉還營運資產損害賠 償等,詳仲裁判斷書於第7 頁理由程序部分第二點中敘明 應予准許之判斷,並經原告於第二次100 年7 月14日仲裁 詢問會議時陳述謂:程序已經完備云云等語,且經主任仲 裁人於上開會議為〔程序抗辯撤回〕之裁示;復原告於是 日提出書狀第二頁:「...承上,本件仲裁兩造業已依 本契約第9.1.1 、9.1.2 及9.2.1 條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 序,屬仲裁協議範圍,得由貴會作成判斷」之陳述,是本 件仲裁判斷均屬交付仲裁之合意範圍,並無逾越該仲裁協 議範圍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992 號判決亦有類似判決見解,是原告主張本件仲 裁判斷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足以構成撤銷之情事,要非 可採。
(二)本件仲裁判斷書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就雙方爭執事項共計10項所為之判斷理 由,無不於該判斷書第11至24頁逐一分條分項明白詳述, 其中「93~95年投資金額不足、96~98年承諾投資金額不 足、未返還、移轉還營運運資產損害賠償部分」之爭議, 前揭判斷書更分別於第15頁第7 點、第16、17頁第8 點、 第18~20頁第9 點(一)~(八)詳細敘述其認定理由, 包括「認列及不予認列、請求有理由及無理由」之基礎, 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兩造上開爭議進行判斷並有說明 詳細論斷之理由,並無具有所謂完全不附理由;退言之, 縱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原告於仲裁庭所為之抗辯,未逐一



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然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6 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1、419 號判決意旨,亦僅 屬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 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應附理由 而未附,即屬無據,原告以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 無理由。
(三)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 由:
本件仲裁庭前後召開五次仲裁詢問會,細釋五次仲裁詢問 會議筆錄,仲裁人詢問密集,雙方就爭點集中辯論,且當 事人間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 ,復且兩造分別提出眾多書狀.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記帳傳票.照片.往返信函文件等證據為攻擊防禦, 則仲裁庭審酌兩造陳述意見後,依職權本於確信形成本件 仲裁判斷,並於仲裁判斷書就爭議事項共計「十項」為分 別認定作成仲裁判斷,顯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有使 原告就相關爭議為明白之意見陳述,且原告亦已對相關爭 點提出主張反駁在稽,難謂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或 證據,有何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四)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 銷事由:
1.被告於仲裁程序所選任之仲裁人陳耀光與被告間並無曾有 或現有代理或僱傭關係,且依原告主張之促進民間參與案 件之專業服務顧問建議書內容以觀,仲裁人陳耀光本身所 屬機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乃係曾與退輔會間具 有委託民間經營評估規劃之服務關係,惟被告機關具有代 表人,對外得獨立行使招標.執行委託民間經營之計劃能 力,與退輔會間分屬不同法人,縱陳耀光未向仲裁庭揭露 說明其所屬機構於91年間曾為退輔會民間經營評估規劃案 之計劃主持人,惟如前述,其並非係與被告有委託或僱傭 ,自無須就上開「其所屬機構或所屬團體曾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間經營評估規劃案受託人」一事 負主動告知之義務,當無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事。
2.本件主任仲裁人係蘇吉雄擔任,並非係陳耀光,且尚有原 告選任仲裁人陳櫻琴一名;另細釋五次仲裁詢問會議筆錄 內容,仲裁人陳耀光所參與者極少,絕大部分係由主任仲 裁人就雙方爭點攻防為主持詢問,加上系爭仲裁判斷乃經 仲裁庭一致簽名出具,所載結果為仲裁庭之心證判斷,並



陳耀光一人得獨立執行之結果,故所謂「陳耀光有不能 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純屬原告空言指摘,並無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既立法意旨除「仲裁人經聲 請迴避仍參與仲裁」外,另設「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 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要件,自難僅因仲裁人陳耀光上開 「其所屬機構曾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間 經營評估規劃案受託人」乙節,率論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則原告主張構成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5 款之撤銷事由,委無足取。
(五)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未達成適用衡平仲 裁之撤銷事由:
1.所謂「衡平仲裁」,係指法律設有明文規定,惟如嚴格適 用該法律規定將產生當事人間不公平之結果,仲裁庭得於 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得「不」適用該法律規定,逕依 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惟查,本件被告係依兩造委託 經營契約.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等為請求,則仲裁庭以 「98年10月5 日協商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即應視為兩造 默示合意終止契約, 並以點交完成之日即98年10月31日為 終止契約之日, 聲請人並保留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始能符合終止契約之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為要旨 ,逕而判斷被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及部分無理由,堪認系 爭仲裁判斷係屬「適用法律」之仲裁判斷,而非「不適用 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之 「衡平仲裁」。.
2.詳釋仲裁庭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主要係以「(1 ) 營運(定額)權利金:依據98年4 月22日協調委員會議紀 錄決議記載、(2 )聯合住宿預售券:依據原告主張配合 退輔會八大農場聯合宿預售券促銷活動之預付款,尚未沖 銷餘額項、(3 )93~95年投資金額不足:依據原告經營 執行計畫書2-45頁分年分期投資計畫表及綜合評選承諾事 項、劍湖山公司與原告簽訂經營管理合作契約乃約定農場 各項硬體設施及裝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之契約內容.原告 提示財務表暨會計查核報告等、(4 )96~98年承諾投資 金額不足:依據原告經營執行計畫書2-45頁分年分期投資 計畫表、96~98年度投資項項為活動軟體事件行、增改建 設施每年應投資1,200 萬元,於每年營運績效評估中提報 年度投資工程計畫項目、劍湖山公與原告簽訂經營管理合 作契約乃約定農場各項硬體設施及裝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 之契約內容、原告提示財務表暨會計查核報告等、(5 ) 未返還、移轉還營運運資產(僅認非因風災受損且屬返還



或移轉部分之價值、小木屋補辦使用執照費用、已認列四 項大型遊樂設施而未列入財產移交清冊為有理由,其餘駁 回):其依據委託經營契約.宇城建築師事務所出具嘉義 農場補辦小木屋15棟使用執照經費概估等.原告經營執行 計畫書等」,足見仲裁庭乃依兩造當事人合約為基礎,依 民法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 察後而為判斷,並參依兩造所提證據、書狀,經五次雙方 攻防之詢問會議等,依職權為綜合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 基準,並非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亦非跳脫法律規 定,逕適用衡平原則,或有恣意任為斷之情形,自不生衡 平仲裁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31條適用 衡平原則為判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 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洵屬無據。
(六)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33條未於10日內作為判 斷書之撤銷事由:
本件仲裁庭已於100 年12月19日第五次詢問會議中以: 「 我們今天詢問會結束以後馬上做評議,你們最慢禮拜一就 會收到我們的判斷主文,30日內附理由給你們。」云云, 向兩造為揭示,並未經兩造提出異議,且同年月26日作成 之判斷主文,除事實及理由外,對於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 及第2 項應記載各款事項均已完備,惟事實及理由部分已 由仲裁人陳明將於30日內附具,並經兩造無異議,是前揭 判斷主文之作成自得視判斷書一種,退言之,縱原告主張 仲裁庭未於10日作成判斷書,已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 之規定縱然屬實,承前敘明,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係屬訓 示、任意規定,不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 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據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洵非有據。
(七)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各項規定:
1.依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及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 則) 第34條規定:「仲裁庭認仲裁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者 ,應宣告詢問終結。」,是仲裁法賦予仲裁庭就該法未規 定之事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 進行之權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並非恆須準用民事訴 訟法規定或其他法規之義務,更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義務。申言之,仲裁庭於審理過程中,如 就相關資料已達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並已賦予當事人到



庭陳述之機會,仲裁庭即可做出仲裁判斷。
2.本件仲裁程序共進行五次詢問會,期間仲裁庭亦已將詢問 會筆錄、兩造多份書狀.證物等為合法送達通知,兩造亦 均於每次會議中針對相關爭點及前次詢問會中所生疑義為 充份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更有專業人士出席參與陳述意 見,自無所謂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則仲裁庭基於滿足仲裁 程序迅速性之要求,並考量案件發展情形及相關事證資料 ,依其所認適當之程序,視相關資料,參酌兩造意見、書 狀內容認為已達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於第五次詢問會後 ,依職權為做出系爭仲裁判斷,乃符合仲裁法規定。 3.另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乃增訂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至 若已證明損害而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 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又按法院為 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仲裁聲請請求獲准之「營運(定額)權利金未繳納 、聯合住宿券預收款未移交」,乃仲裁庭係依據兩造98年 4 月22日協調委員會紀錄決議及相對人認諾為基準之判斷 結果,另被告請求獲准之「前3 年同意投資2 億元之不足 額及96~98年承諾應投資金額」屬被告所失利益,仲裁庭 乃依據相對人不爭執之「執行計畫書2-45頁」之內容為判 斷基準。復被告仲裁請求獲准之「未返還、移轉還營運資 產損害賠償」,其中非因風災受損且屬於返還或移轉價值 407,575 元,乃基於原告遲未就其同意補償之實際價值一 事為舉證,仲裁庭依此理由論述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據,顯 無失當。
(2)小木屋使用執照經費概估文件,既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蓋 上對外表彰認定評估內容之戳章為行使,已視文件真正, 且原告亦不爭執依兩造合約約定其負有申辦小木屋使用執 照之義務,復於仲裁庭時原告自始均無抗辯該文書之真偽 ,極其量僅抗辯「聲請人尚未實際支出該筆款項,亦即並 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加上原告遲未提出其他反證(即 其他低於被告概估費用),故仲裁庭依被告提示之概估文



件為認定損害額,而以被告未實際支付不准法定遲延利息 ,顯已將兩造攻防為公正論斷,並無違背論理、經驗、證 據法則。
(八)本件兩造合意提付仲裁之爭點,對於被告請求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之認定基準,胥屬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之權限,仲裁判斷書均已詳實論列,申言之,仲裁判斷 就損害認定是否有誤,乃為仲裁人之權限,非受訴法院所 得干預及審查,不容上訴人再以仲裁判斷認定事實、理由 不備或法律見解有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為由,請求法 院再為審查而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況仲裁判斷與判決 本不相同,自無法如同判決之嚴謹程度,若理由不完整亦 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故原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純係事實上之 爭執,為無理由。狀請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訴外人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28日簽 訂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計畫委託經營契約 ,劍湖山公司並承諾於前三年投資2 億元改善設施及環境 ,雙方嗣後於93年6 月1 日換約,由專為營運系爭計畫而 成立之特許公司即原告完全繼受本契約。詎97年間發生國 際金融風暴,導致園區營業收入大幅減少,對原告之財務 狀況及系爭計畫之執行造成嚴重影響,經協調委員會於98 年4 月22日作成酌減及分期繳納權利金之決議。98年8 月 間,園區又因莫拉克颱風來襲重創園區而長達數月無法營 運,原告不得已於98年10月5 日協調會議中,與被告達成 合意於98年10月31日完成資產點交之同時終止契約,兩造 並於契約終止後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繼續進行協商,然 均未達成共識。後被告爰於99年10月26日提起仲裁請求原 告賠償其因原告未繳納權利金、未依承諾金額投資、未返 還及移轉資產、未辦理小木屋使用執照、未給付園區修復 費用及違約金等所受之損害,共計141,566,378 元,經仲 裁庭作成101 年1 月17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37 號仲裁 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824,879元,原告並於101 年 1 月19日收受仲裁判斷書。
2.前揭仲裁庭係由原告選任陳櫻琴、被告選任陳耀光擔任仲 裁人,因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指定蘇吉雄律師維主任仲 裁人所組成。
3.仲裁人陳耀光本身所屬機構財團法人成立研究發展基金會



乃係曾與退輔會間具有委託民間經營評估規劃之服務關係 。
4.系爭仲裁金額之依據係依委任契約金額乘以過失比例。(二)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有仲裁判斷顯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2.本件仲裁判斷書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3.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 由?
4.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撤 銷事由?
5.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未達成適用衡平仲 裁之撤銷事由?
6.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33條未於10日內作為判 斷書之撤銷事由?
7.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352 條、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99 條第1 、2 項、第296-1 條第1 項、第297 條 第1 項及第222 第1 、3 項規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委託經營契約9.1.2 規定「為協調雙方爭議,由甲 乙雙方於15日內各指派2 名公正專業人士處理雙方爭議, 若於30日無法解決爭議,則依9.2 條處理。」,而9.2.1 規定: 「如爭議事項經協商後仍無解決方案時,甲乙雙方 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 ,經查兩造100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在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高雄辦事處第二會議室,召開爭議協調委員會,已 決議雙方無共識部分,均得提付仲裁解決,有會議紀錄可 按(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協會卷宗二編號15),且原 告於100 年7 月14日所提之仲裁答辯理由書亦自承:「 ... 承上,本件仲裁兩造業已依本契約第9.1.1 、9.1.2 及9.2.1 條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屬仲裁協議範圍,得 由貴會作成判斷」之陳述(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協會 卷宗二編號17),是本件仲裁判斷均屬交付仲裁之合意範 圍,並無逾越該仲裁協議範圍,故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二)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 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 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 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



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 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撤銷之系爭仲裁判 斷理由部分,關於雙方爭執之判斷即載明有11項(見本院 卷一第59至65頁),該仲裁判斷顯已附有相當之理由,原 告主張以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不 合,無從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或不可歸責原告 之原因,及原告或劍湖山公司為經營系爭計畫興建及購置 之設施及設備,攸關原告承諾投資項目及金額之計算,仲 裁庭並未讓兩造有陳述及辯論之機會,並舉系爭仲裁事件 100 年12月19日仲裁詢問會記錄為證,主張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經查該仲裁判斷係經過5 次仲裁詢問會,有會議紀 錄可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協會卷宗四編號34至38 ),於第二次即101 年7 月14日詢問會紀錄第5 頁及第四 次即101 年11月1 日詢問會紀錄第15至16頁,兩造均已就 原告是否不可歸責做出陳述及辯論,次查關於原告或劍湖 山公司為經營系爭計畫興建及購置之設施及設備,雙方於 第三次即101 年9 月13日詢問會紀錄第2 至15頁,兩造就 是否認列設施及設備均已做出陳述及辯論,故原告主張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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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