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70號
CYDV,100,重訴,70,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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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謙益
被   告 鄭義源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清良
      林清裕
      王焜玄
受 告知人 林見南
      林呂素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焜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 割。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對 外均有通行道路,且此分割方案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 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義源林清良林清裕方面:
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二、被告王焜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 101年12月25日具 狀陳稱:
同意採被告鄭義源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願與鄭義源保持共有 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6至8頁),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附表一所示土地,自無不合。
二、又本件被告王焜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 101 年12月25日具狀表示願與被告鄭義源保持共有;另附表一所 示土地僅北側面臨大義路,西側、南側及東側均臨他人之土 地,無道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49、50頁) ,因此,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後,未分得與大義路相臨之土 地所有人,即未直接面臨道路,且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無適當之道路 可供通行,故於分割後有預留道路供通行之必要,此部分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三、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僅北側臨大義路,西側、南側及東側均臨他 人之土地,無道路通行。現場建物經地政人員實地勘查後, 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79號案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完全相同 ,原告及受告知人林見南均當場表示現場房屋依判決結果若 不在分得之土地,願意拆除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 49 、50頁)。
㈡本院參諸兩造於審理過程中,先後提出數個分割方案,惟經 數次協議磋商結果,原告林謙益於102年1月15日具狀陳報如 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參酌依該分割方 案之內容,原告林謙益、被告林清裕林清良所分得之土地 ,得以保留現場尚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參以分割後各筆土地 地形大致尚屬完整,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北側 之大義路,而原告林謙益、被告林清裕林清良兄弟均分配 在道路之東側,亦利渠等合併開發利用,維持土地分割後之 最大經濟效益。且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 經原告林謙益、被告林清裕林清良鄭義源當庭表示同意 採行此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㈡第83頁及第83頁背面),至於 被告王焜玄雖未到庭,惟其曾具狀表明願與被告鄭義源保持 共有,故其與被告鄭義源利害關係應屬一致,被告鄭義源



表明同意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該分割 方案亦不違被告王焜玄之意願。是本院認附表二(即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維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 性、且均可接臨北側大義路對外聯絡,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 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命分 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如主文第一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 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 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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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位置│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面積(㎡) │地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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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中埔鄉│㈠原告林謙益:5分之1 │12582.93 │旱 │
│忠義段229地 │㈡被告林清良:5分之1 │ │ │
│號 │㈢被告林清裕:5分之1 │ │ │
│ │㈣被告王焜玄:40分之10 │ │ │
│ │㈤被告鄭義源:40分之6 │ │ │
└──────┴──────────────┴─────┴──┘




附表二(即附圖一)
┌──┬────────┬──────────────────┐
│附圖│ 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代號│ (平方公尺) │ │
├──┼────────┼──────────────────┤
│A │1996.89 │分歸被告林清裕取得。 │
├──┼────────┼──────────────────┤
│B │4026.72 │分歸被告鄭義源王焜玄取得,並按原應│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C │1996.89 │分歸原告林謙益取得。 │
├──┼────────┼──────────────────┤
│D │3014.86 │分歸被告林清良取得。 │
├──┼────────┼──────────────────┤
│E+C1│1547.57 │作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 │(1514.63+32.94) │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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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