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燕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進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坐落 於改制合併前高雄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屬原告之私有財產,被告無權拆除。嗣於訴訟言詞 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原址 重建房屋。而被告到庭後就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仍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4頁),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查系爭房屋原為日據時期由日本國建造之警察宿 舍,於光復後作為被告機關宿舍使用。原告之父黃仁於民國 (下同)63年因任職於被告機關,而受配使用系爭房屋。嗣 經黃仁簽呈核准在空地坍塌土牆處,重新翻整土地,並重建 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應由黃仁原始取得,而原告為黃仁之 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屋所有權;又依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 意旨,黃仁係於67年間退休,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 達,但被告卻未即時催討返還系爭使用借貸物,遲至27年後 即94間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此部分返還使用借貸物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再系爭房並未辦 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也沒有原始起造人資料, 經黃仁及原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以上,本可依時效 取得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但是當時房舍管理人員疏於宣導 ,導致黃仁沒有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原告合法占有該房 屋逾43年,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己取得該房屋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政府於40年將該土地登記為岡山鎮公所(現稱岡山 區公所)登記為公有再移交被告代管,因此依法政府僅是該
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無權對抗實質所有權人。然系爭房 屋已於104 年6 月13日遭被告違法拆除,被告自應回復原狀 ,因此應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原址重新建屋之義務。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 原址重建房屋。原告並提出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高 雄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 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判決、刑 事告發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9 頁)。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高雄縣政府,被告為管理 機關,原告父親黃仁前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系爭建物等情, 業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審認在案,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建物,雖經原告父親黃仁翻修,惟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 條)。故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 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 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原告父親 黃仁翻修部分,即因附合而為原建物所有權人高雄縣政府取 得所有權,此已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可 參(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於當事人間有既判力。系爭建物 既為原告父親黃仁翻修,原告主張係其自費建造,即非事實 ,而翻修建物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乙情,亦經本案確定判決 審認在案,堪認系爭建物為高雄縣政府所有,嗣高雄縣政府 與高雄市政府合併,高雄市政府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依本案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命原告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208 號),業已執行 完畢,被告已將系爭建物拆除。至於高雄地院82年度重訴字 第237 號判決(前案)與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本案) 當事人不同,前案當事人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與原告,本案 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與原告;前案判決之既判力, 僅存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與原告之間,而不及於被告。原告 指被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並非有據。另案之高雄 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46號判決,當事人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與楊英村、何景良訴訟部分,雖經法院為岡山 分局敗訴之判決,但其判決理由係以時效完成為據,此與本 案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不同,難認本案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平 等原則。另原告父親黃仁係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建物,其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始即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非所有之意 思,黃仁自不得因長期居住,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且在未登記為所有人之前,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亦不能主張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 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 29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判 決、刑事告發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39 頁),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實體部分之爭點固然在 被告是否違法拆除系爭房屋,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及原告求 判令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是否有理由?但 在程序上首須應審究: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有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瑕疵?又,原告其起訴之聲明(即以「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系爭土地原址重建房屋」為回復原狀)依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諸點先為審斷。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 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系爭房屋之範圍包含 如卷附測量成果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丙等三部分(見本院 卷第10頁),其中甲部分(77.6平方公尺)係改制合併前高 雄縣政府所有,乙部分(21.6平方公尺)及丙部分(26.99 平方公尺)雖係原告之先父黃仁生前自費翻修之磚造建物, 但甲、乙、丙建物均位在同一圍牆範圍內,乙建物與甲建物 相通共壁,乙建物係作廚房、浴廁之用,足見乙、丙建物部 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因附合致甲建物所有權 範圍擴張,此為高雄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是認(見該確定判決第6 頁,附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 本訴一度主張乙、丙建物部分係其自費興建取得所有權云云 ,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悖,已不足採;退一步言,縱 依原告所述,即系爭房屋係其先父黃仁生前所原始取得,原 告本於繼承之法則取得所有權等實(見本院第64頁),惟查 黃仁身故時,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配偶黃徐雅三、子 女黃燕昌、黃燕基、黃燕春、黃燕美等人,且全體繼承人並
無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此據原告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第64頁),原告提起本訴亦未舉證已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揆諸前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 831 條等規定意旨,本件自應由黃仁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共 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詎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單獨 起訴,且經本院曉諭後仍自謂僅由原告單獨起訴仍為適法云 云(見本院卷第69頁),所持見解,殊難採酌。從而,原告 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程序上已難謂合;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 原告論述之原因事實係指摘被告違法拆除系爭房屋,損害其 財產權,可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本訴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但原告既陳述系爭房屋已遭全數拆除,並有現狀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其客觀上已不能回復原狀,依 民法第215 條規定,原告充其量只能主張金錢賠償而已;且 遍尋民法相關規定,亦無以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原址重建房屋為回復原狀方法之相關規定,洵見原 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原址重建房屋之 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判決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