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2號
CYDM,102,聲判,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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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陳坤未
      李育明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士文
      黃大維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1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 坤未、李育明以被告林士文黃大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1412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 訛,本件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 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程序上理由:本案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7 月7日嘉檢兆恭100交查1211字第18009號函(下稱第1次檢察 署函),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之後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以告訴補充理由 狀㈠聲請補充鑑定事項,故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11月25日嘉檢兆申100交查1211字第31714號函(下稱第2 次檢察署函),再次移送鑑定。然之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與醫事審議委員會均漏未鑑定與調查,先此敘明。 ⒈第2次檢察署函「漏未」就告訴人100年11月8日告訴補充理 由狀㈠第3頁被告㈡黃大維醫師待鑑定事項第二點「依病人 11 月24日之MRI(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有嚴重水腦情形,



黃大維醫師卻於11月28日晚間6點之後,才告知病人家屬 ,『有水腦情形,可能要再開刀』,此時有無診斷上與治療 上之遲延?」部分,記載於第2次檢察署函內。 ⒉醫事審議委員會更「未」就100年11月25日第2次檢察署函「 仍待鑑定之爭點」為全部鑑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復貴署100年 『7月7日』嘉檢兆恭100交查1211字第18009號函」可稽,足 見醫事審議委員會到本案終結前「僅」鑑定第1次檢察署函 爭點事項,「漏未」鑑定第2次檢察署函補充鑑定事項,已 有違誤。
⒊原處分竟未發現上情,未查漏未鑑定部分,即為被告不起訴 處分與再議駁回,均已有調查證據未備之情事。 ㈡實體上理由:
⒈被告林士文於99年10月27日20時24分許對病人問診時,僅「 視」病人之外觀,而未採行「聽、觸、叩」等診察,此部分 已有漏未檢查之違失:
⑴查病人頭痛之位置位於「頭部後方」及「頸部」疼痛,然頭 部後方及頸部疼痛,非屬一般偏頭痛或緊張型頭痛症狀。蓋 偏頭痛係「一種經常單邊發生的陣痛或搏動性頭痛,血管性 頭痛,亦是常見的神經系統疾病」,以及緊張型頭痛係「一 般表現為雙側持續性枕部或額部鈍痛,可擴展至整個頭部, 常有壓迫沉重感或頭周圍緊箍感」,而與被告林士文所辯: 「陳欣蘭頭痛地點又在雙側太陽穴,伊研判應該是偏頭痛或 屬緊張型頭痛」而已,此顯然與偏頭痛或緊張型頭痛之醫學 解釋上有所差異。
⑵病人主訴病症為「頭部後方」及「頸部」疼痛時,此與一般 孕婦常見之偏頭痛或緊張型頭痛之病症不同,然被告林士文 僅以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之藥物治療,未對病人之頭痛進一 步為「神經學檢查、中風之評估或理學檢查」等專一性的問 診(參附件美國國衛院腦中風評估表),亦未對病人採行「 視」診後之「聽、觸、叩」等診斷,是以被告林士文於第一 時間之症狀判斷,已有診斷上之違失。原鑑定意見與處分書 既明知附件四為告訴人之100年11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二, 卻未鑑定、調查,已有「調查證據未備」之違法。 ⒉病人經被告林士文於22時24分許問診後,開立止痛藥及肌肉 鬆弛劑之藥物治療,症狀仍未見改善,期間仍嘔吐不斷,之 後病人父親於21時51分向被告林士文表示病人頭痛加劇,而 被告林士文卻「未」前往診視病人,「僅再次」開立藥單給 病人服用,此有急診室錄影帶譯文及100年5月20日勘驗筆錄 可稽。查被告林士文於20時24分開立止痛藥等給病人服用,



未見舒緩,此時被告林士文應察覺病人於服用止痛藥後,並 無效果,應為病人做「神經學檢查、中風之評估或理學檢查 」等專一性的問診,或「詳細之身體評估(如:視、聽、觸 、叩等診斷)」,然被告林士文卻均無任何問診評估等診斷 動作,甚至前來病床視察病人,即以「隔空目視」方式診察 病人,又於21時51分許開立第2次止痛藥等給病人服用,此 參鑑定報告亦認定「嗣後21:51家屬代訴病人仍有頭痛,此 時依病歷紀錄記載,雖難以判斷林醫師是否再次診視」,足 見被告林士文於「病人離院前」另有診察上之違失。 ⒊按原處分與鑑定報告第5頁第十點鑑定意見㈡⑴「另23:11 林醫師記載病人症狀緩解,可以自行步行」;⑵「按腦部電 腦斷層攝影檢查之適應症,一般包括意識改變、局部神經學 異常(如肢體無力、感覺異常)及癲癇等,而急性頭痛之絕 對適應症,亦以具有以上神經學異常為必要」;⑶「本案病 人病情與子癲症及子癲前症無涉,合先敘明。按子癲症及子 癲前症主要臨床表現為高血壓及『蛋白尿』,若再合併癲癇 者為子癲症,否則為子癲前症。…因此,抽血及驗尿亦非關 鍵性檢查」,然查:
⑴病人自急診室入院後,即未再下床活動,與被告林士文所記 載「23:11病人症狀緩解,可以自行步行」有所出入,況病 人於23時39分許,四肢無力,須旁人攙扶始能步行走路,豈 會如上開被告林士文所記載「23:11病人症狀緩解,可以步 行走路」?顯然與事實不符,更符合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之適應症(肢體無力、感覺異常)。
⑵被告林士文未對病人為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與孕婦驗尿, 已有診斷疏失之處:
①按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適應症包括一般包括意識改變、 「局部神經學異常(如肢體無力、感覺異常)」及「癲癇」 等,而「急性頭痛」之絕對適應症,亦以具有以上神經學異 常為必要,然本案病人局部神經學已異常,即於20時24分與 21時51分,分別服用止痛藥等症狀均未改善,身體狀況早已 因頭痛及嘔吐情況加劇,而「導致肢體無力、感覺異常」; 癲癇之判斷,因被告林士文疏未採行「驗尿程序」而未能即 時發現病人恐有子癲症及子癲前症之「蛋白尿」;急性頭痛 之絕對適應症也以具有神經學異常為判斷標準;然而,被告 林士文卻均未對病人為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適應症為判 斷,且未驗尿,何以認定病人且是孕婦無此等適應症? ②況且,被告林士文遲至23時48分許,待病人「昏迷後」始安 排電腦斷層檢查,可見被告林士文於病人「昏迷前」未安排 電腦斷層檢查與驗尿,即有判斷上疏失。




⑶被告林士文未對一般孕婦採行驗尿,更有判斷上之疏失:按 子癲症及子癲前症主要臨床表現為高血壓及蛋白尿,既判斷 病人是否患有子癲症或子癲前症,須以高血壓及蛋白尿加以 判斷,乃鑑定報告卻認定「抽血及驗尿」非關鍵性檢查?已 有前後矛盾之處,亦即被告林士文「未」採行驗尿,如何排 除病人之蛋白尿非異常?何況是孕婦之檢查更須嚴謹,足見 ,被告林士文未對病人採行驗尿程序,已有判斷上疏失。 ⒋被告黃大維部分:
病人於99年11月24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後,顯示出有水腦之情 形,被告黃大維卻至11月28日晚間6點後才通知家屬有嚴重 水腦問題,已有判斷上遲延:
⑴被告黃大維告知家屬只清除血塊及切除部份異常腦組織切片 送檢(需檢驗報告時間),靠近腦幹附近較深層有血管病變 不敢動。而腦組織切片報告未出,被告黃大維卻已認定病人 為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乃原處分書第9頁指「一般神經外科 醫師於清除腦內血塊之同時,有可能會將其一併清除,以防 止再1次出血之危險」,顯然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黃大維在 腦組織切片報告未出來之前,豈會已有報告結果? ⑵病人於99年11月24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後,即顯示出有水腦之 情形,被告黃大維卻至11月28日晚間6點後才通知病人有嚴 重水腦問題,可能要再開刀,造成病人自11月24日至28日間 仍處於嚴重水腦之狀態,病人家屬遂轉向另名同任於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方文貴醫師求 助,故本件12月4日為病人施行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 係由「方文貴醫師」所主刀,原處分卻認定係被告黃大維所 施行之手術,而認定被告黃大維於此部份並無延遲,其事實 與理由已有矛盾。再者,11月24日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出 有嚴重水腦情形,卻也顯示已施行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 ,但病人係於12月4日由方文貴醫師所操刀手術,被告黃大 維豈又可先行採預知報告,足見其前後理由矛盾之處。 ⒌綜上,原鑑定意見漏未鑑定第2次檢察署函,已有鑑定事項 漏未鑑定之違誤,其鑑定意見已有重大疏漏,不足為被告「 無過失」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細勾稽,亦未查醫事審議委 員會漏未鑑定,而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均有未合,顯然 有調查證據未備與違反「證據調查」原則。告訴人指摘及此 ,以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違反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認事用法違誤,請求鈞院交付審判,已有相當之理 由,且符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 鈞院可「調查證據之事項,漏未調查之違失」。是請鈞院惠 予詳察,維護被害人權益,惠予准許交付審判,方能糾正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不足,與原處分理由未備等違背法令之處 ,以保告訴人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 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 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 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 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林士文黃大維均堅決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㈠被告林士文於偵查時辯稱: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20時24分 因頭痛、嘔吐掛急診,由伊看診,當時生命跡象、血壓、脈 搏心跳都正常,也能自行走路,意識、表達能力正常,並沒 有肢體無力的現象,她當時懷孕30週,主訴雙側太陽穴頭痛 及有嘔吐現象,而孕婦頭痛、嘔吐為常見現象,80%的孕婦 會有頭痛,其中超過90%是屬偏頭痛及緊張型頭痛,她頭痛 地點又在雙側太陽穴,伊研判應該是偏頭痛或屬緊張性頭痛 ,有給普拿疼、肌肉鬆弛劑及止吐藥物,並請在她在急診室 病床休息,進一步觀察,後來在當日23時4分許,伊有去病 床看她,當時她意識清楚,頭痛、嘔吐有改善,伊建議她可 以出院,後續再去婦產科及神經科追蹤檢查,後來她準備離 院去上廁所時,在廁所內暈倒昏迷,意識狀況有改變,心律 也不正常,因為她當時懷孕而且又出現心律不整,伊就趕快 找婦產科、心臟科醫師過來會診,且因為意識昏迷比較緊急 ,也安排電腦掃描,結果發現她有小腦出血,伊又緊急照會 神經外科黃大維醫師會診,接下來就都由黃大維主導,她後 來診斷是小腦出血,是動靜脈畸形瘤引起,這是罕見的先天 性疾病,不是一般頭痛嘔吐可以判斷出來的疾病,依她當時 的情形,並沒有發燒,伊認為抽血及尿液檢查並沒有必要, 伊已經依照急診的醫學常規,醫治處理,伊沒辦法預見她有



罕見的動靜脈畸形瘤,伊沒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黃大維於偵查時辯稱:陳欣蘭是99年10月28日凌晨0時 30分許會診神經外科,當時昏迷指數3,對疼痛、刺激都沒 有反應,手腳不會動,腦幹沒有反應,瞳孔對光沒有反應, 電腦斷層顯示陳欣蘭小腦出血,合併腦室血塊併水腦,沒有 腦幹反應的病人,已經瀕臨死亡,伊一般不會再做開刀手術 ,因為病人醒的機會渺茫,但因為她為孕婦,經過與家屬、 婦產科醫師討論後,伊認為她當時懷孕30週的情形,小孩還 是有機會保住,可是小孩可能有呼吸道併發症,所以有先對 她注射藥物,過了24小時,讓小孩肺部比較成熟再剖腹產, 小孩拿出來肺部會比較正常,為了要讓她撐過24時的時間, 伊有先做腦部外引流,減輕陳欣蘭的腦壓,隔天(29日)上 午因為她腹部胎心音有變化,所以才緊急開刀先剖腹將小孩 拿出,後來她昏迷指數有改善,又幫她做1次電腦斷層,在 30日就開刀移出腦部血塊送病理科檢驗,病理報告是「動靜 脈畸形瘤」。她術後恢復情況不好,昏迷指數大概5、6分附 近,1個月穩定後,有再幫陳欣蘭做磁振造影,發現腦室有 血塊還有水腦,所以再做1次手術,將水腦部份引流,她第2 次(即12月4日)的引流,並不是非常緊急的手術,跟造成 陳欣蘭成為植物人,沒有關係影響不大,提早幾天並無太大 改變等語。
五、經查:
㈠於99年10月27日20時16分許,陳欣蘭由其母陪同,自行步入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於同日20時18分許,進行血壓 測量,於同日20時24分至30分許,被告林士文於急診室問診 桌旁,對陳欣蘭問診,陳欣蘭主訴頭痛、嘔吐,當時陳欣蘭 呼吸、心跳及血壓於正常範圍,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 ,無小腦出血之徵兆,且因其當時懷孕30週,被告林士文對 於陳欣蘭之症狀研判,認為屬孕婦常見之頭痛、嘔吐現象, 將陳欣蘭主訴症狀,記載於電腦中,並開立口服止痛藥物( ASAP500mg)、肌肉鬆弛劑(Tolesin150mg)及靜脈藥物( NS0.9%500cc、B-complex1cc、Prim peran10mg2cc)治療, 於同日20時34分許至23時40分許,陳欣蘭在急診室病床休息 ,進一步觀察病情,期間由護士對陳欣蘭為點滴注射及血壓 測量,於同日23時5分許,被告林士文陳欣蘭病床旁詢問 病情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翻拍畫面、陳欣 蘭病歷及護理資料等附卷可佐,且「依病歷紀錄,林士文醫 師針對病人頭痛及嘔吐等症狀,開立止痛及止吐等藥物治療 ,即症狀治療,應屬正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 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難認被告林士文有何過失之處。
陳欣蘭經後續之診治及開刀後,發現引發其頭痛、嘔吐之原 因,極有可能係於頭部罹患「動靜脈畸形」(Arteriovenou s malformation AVM),而依醫學文獻記載,該症是一種罕 見之疾病(發生率千分之1.4),會造成血管異常的突起, 多來自於先天性的疾病,動靜脈血管畸形發生在腦部或脊髓 內出血,常造成較致命性的危險或造成神經功能性的損傷, 而動靜脈血管畸形的出血視其嚴重性有時會自行停止,出血 的狀況從僅僅秒鐘到幾分鐘都有可能。但若對於腦部的動靜 脈血管畸形(AVM) 症狀發生時,會有突如其來如同爆炸性的 劇烈頭痛、頸部僵硬、嘔吐,之後出現神經功能性障礙,癲 癇發作或語言障礙,易造成血管破裂出血或中風與致命的危 險。然病患是否需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係由依醫師依診療結 果做綜合判斷,陳欣蘭於急診室問診當時,除有頭痛、嘔吐 等屬孕婦常見之病徵,並未出現神經功能性障礙(如肢體無 力)、癲癇發作或語言障礙等病徵,是以被告林士文無法判 斷陳欣蘭腦部患有「動靜脈畸形」疾病,故於問診完畢並未 建議或安排陳欣蘭進一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尚難認有何違 失之情形。而於99年10月27日20時24分至11時40分許,陳欣 蘭即將離開醫院之際,當時除有頭痛、嘔吐外,亦未出現神 經功能性障礙(如肢體無力)、癲癇發作或語言障礙等病徵 ,而頭痛、嘔吐又屬孕婦常見之病徵,是以陳欣蘭於辦理離 院之際,於廁所昏迷後,被告林士文隨即安排腦部電腦斷層 攝影檢查,被告林士文並無延遲之處。
㈢本件經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按腦部電腦斷層攝影 檢查之適應症,一般包括意識變化、局部神經學異常(如肢 體無力及感覺異常等)及癲癇,而急性頭痛之絕對適應症, 亦以具有以上神經學異常為必要。惟腦部動靜脈畸形血管, 係屬少見疾病,即進行一般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亦難以診斷 。而醫學上認為腦出血為突發狀況,一旦出血,即可能導致 病人意識昏迷。林士文醫師得知病人意識昏迷後,隨即於23 :58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並無延遲」,有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林士文於問診當下, 未安排或建議陳欣蘭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與醫療常規尚無不 符。
㈣於99年10月28日0時許,被告林士文請求被告黃大維會診陳 欣蘭腦部狀況,陳欣蘭當時身體狀況並不理想(poor con dition),家屬要求保住陳欣蘭胎中嬰兒乙節,此為告訴代 理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會診回覆單附卷可佐。



陳欣蘭係屬懷孕30週之婦女,若當時立即對陳欣蘭施以腦 部手術失敗而死亡,恐立即對陳欣蘭胎中之嬰兒造成危險, 故被告黃大維先於同日1時28分許,於開刀房內,對陳欣蘭 施以腦室引流管置入手術,減輕陳欣蘭之腦壓,並同時注射 藥物,俾利加速陳欣蘭胎中嬰兒肺部成熟,以利剖腹產下嬰 兒,於99年10月29日9時46分許,先採剖腹生產方式,順利 產下嬰兒後,陳欣蘭反射情形有改善,身體狀況適合腦部開 刀,被告黃大維即再於同日15時許,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確認陳欣蘭應係患有動靜脈畸形瘤,即於99年10月30 日11時50分許,對陳欣蘭施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及移除血 管病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秀如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黃大維業已 於陳欣蘭適合開顱手術之時間,立即對陳欣蘭施以開顱手術 ,取出血塊及移除血管病變,被告黃大維應無延誤之處,陳 欣蘭於術後成為植物人,應屬不幸之事,尚難苛責於被告黃 大維手術遲延。
㈤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黃大維醫師於99年10月 28日為病人所施行之手術為腦室引流術,目的為引流腦水, 無論是腦幹出血或小腦出血,腦室系統均有可能因血塊阻塞 ,造成腦室中之腦脊髓液流通受阻,導致腦室腫脹,壓迫大 小腦及腦幹,故施行腦室引流術,以緩解腦室腫脹所導致之 腦部壓迫,處置上並無延誤。而10月30日之開顱手術係依腦 部電腦斷層及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疑似小腦及腦幹出血併 動靜脈畸形後,為移除腦內不正常動靜脈及血塊所施行之術 式,故並無疏失。」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黃大維並無延遲之處。
㈥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林士文並未對陳欣蘭為「視、聽、觸、 叩」之詳細問診,並建議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或採取驗尿、 血液等必要之檢查。且告訴人陳坤未於同日21時51分向被告 林士文表示陳欣蘭頭痛加劇,被告林士文並未前往診視陳欣 蘭,僅再次開立藥單給病人服用云云。查「視、聽、觸、叩 」雖為一般醫師問診時常見之評估技巧,惟非「視、聽、觸 、叩」四者皆須實施,方才符合詳細問診之要件,醫師當然 可依病人當時之情況,依其本身醫療專業之判斷,採取合適 之診斷方式。且「有關所提林醫師並無視、聽、觸、叩等醫 療評估即開藥之情事,依病歷紀錄,於99年10月27日20:16 ,病人進入該院急診室時,身體檢查並無異常。嗣後21:51 家屬代訴病人仍有頭痛,此時依病歷紀錄記載,雖難以判斷 林醫師是否再次診視,然依護理紀錄,21:55病人當時生命 徵象穩定,意識清楚,臨床無異常。另23:11林醫師記載病



人症狀緩解,可以自行步行。綜上,林醫師之處置,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 以於同日23時4分50秒至同日23時5分,被告林士文前往探視 陳欣蘭,於同日23時39分47秒,陳欣蘭由其母自床上扶起離 開上廁所,陳欣蘭之母右手扶著陳欣蘭之左手,陳欣蘭係自 行步行至廁所乙節,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99 年度交查字第2836號卷第107-110、118-120頁),是上揭護 理紀錄記載陳欣蘭可以自行步行,核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 林士文有告訴人所指於「病人離院前」另有診察上之違失。 ㈦告訴人所指被告林士文未對陳欣蘭作孕婦驗尿,已有診斷疏 失之處云云。然「本案病人病情與子癇症及子癇前症無涉, 合先敘明。按子癇症及子癇前症主要臨床表現為高血壓及蛋 白尿,若再合併癲癇者為子癇症,否則為子癇前症。病人當 時並無高血壓(於99年10月27日20:16入院時血壓119/85mm Hg,21:55血壓106/75mmHg,22:30血壓98/50mmHg),子 癇症及子癇前症之診斷,本即難以成立。因此,抽血及驗尿 亦非關鍵性檢查。林士文醫師未為病人抽血及尿液檢驗,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 考,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可採。
㈧告訴人指稱:陳欣蘭於轉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 林分院後,進行之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並未有異常,被告黃 大維係誤判云云。然「腦部動靜脈畸形破裂造成腦出血,一 般神經外科醫師於清除腦內血塊之同時,有可能會將其一併 清除,以防止再1次出血之危險。故病人轉診至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後,所進行之腦部血管攝影檢查, 有可能因不正常血管已被移除,而無呈現明顯之血管病變, 故此部分並無誤判。」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黃大維於偵查時辯稱:「(問:病患陳欣蘭之後 轉院大林慈濟醫院,該院作完腦部血管攝影,顯示並無明顯 的血管病變,確認病患並非動靜脈畸形瘤,但你卻於開顱手 術前確診病患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出血,有誤判之疏失,你有 何意見?)因為手術開完已經摘除動靜脈畸形異常血管,拿 掉的東西如何事後檢查看到。」等語,應堪採信。 ㈨針對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卷附告訴人100年11月8日「告訴補充理由狀㈠」所提請求鑑 定事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1月25日嘉 檢兆申100交查1211字第31714號函(下稱100年11月25日函 ),交由醫事審議委員會併為鑑定。就告訴人上揭告訴補充 理由狀㈠記載「貳、被告㈡黃大維醫師有無過失部分:二、 依病人11月24日之MRI(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有嚴重水腦



情形,然黃大維醫師卻於11月28日晚間6點之後,才告知病 人家屬,『有水腦情形,可能要再開刀』,此時有無診斷上 與治療上之遲延?」部分,固未記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上揭函文內,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7 日嘉檢兆恭100交查1211字第18009號函(下稱100年7月7日 函)「說明二、本件待鑑定之爭點:㈢被告黃大維醫師部分 :⒉苟如病患陳欣蘭家屬所述於99年11月24日病患陳欣蘭之 核磁共振報告即已有結果,惟被告黃大維醫師卻遲至99年11 月28日始告知病患陳欣蘭家屬並患有水腦情形,並遲至99年 12月4日才實施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治療,此舉是否與 病患陳欣蘭植物人之情況更加惡化,恢復機會渺茫具有重要 關連,被告黃大維醫師是否有過失之處?」是此部分之鑑定 爭點已包含上揭告訴補充理由狀㈠被告黃大維醫師所提請求 鑑定事項第二點,告訴人重覆聲請鑑定,故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5日函未再記載上揭鑑定事宜,難認 有何遺漏之處。
⒉查「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之目的為解除水腦之疾病。其 目的與腦室引流術雷同。病人於99年11月24日之磁振造影檢 查報告雖已顯示水腦,惟若非完全阻塞性水腦,並無緊急進 行引流手術之必要,故99年12月4日,為其施行腦部腹腔導 水管引流手術,並無延遲,且與病人成為植物人之情況無關 ,黃大維醫師之處置並無疏失。」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已說明被告黃大維並無延遲疏失之處。再者 ,於99年12月4日,係由方文貴醫師為陳欣蘭施行腦部腹腔 導水管引流手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誤 認係被告黃大維陳欣蘭施行手術,雖與事實不符,然依告 訴人所指可知被告黃大維已於99年11月28日通知陳欣蘭有嚴 重水腦問題,可能要再開刀,係陳欣蘭家屬不願由被告黃大 維施行上揭手術,才指定方文貴醫師為陳欣蘭施行手術,並 非被告黃大維未告知陳欣蘭家屬手術之必要,或其不願為陳 欣蘭施行腦部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是不論何人為陳欣蘭施 行上揭手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定被告黃大維並無延 遲,尚無前後理由矛盾之處。
⒊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於說明一僅記載「復貴署100年7月7日嘉檢兆恭100交查12 11字第18009號函」,並未記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5日函,而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未記載該函之委 託鑑定事由,然查:
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5日函記載:「說明三 、本件仍待鑑定之爭點:㈠被告林士文醫師部分:⒈病患陳



欣蘭於99年10月27日20時29分許表示頭痛,然被告林士文並 未對病患陳欣蘭頭痛作進一步之神經學檢查或中風評估或理 學檢查等專一性問診,包括(但不限)以下問題,例如病人 你有無複視?黑影?爆炸性頭痛?有無作12對腦神經、肢體 力量之異常反射、小腦、腦部斷層掃描等檢查?以及離院前 有無詳細之再評估等,而逕開立止痛藥,並於同日22時30分 許通知辦理出院,被告林士文有無診斷之疏漏、延遲或判斷 錯誤?⒉被告林士文於99年10月28日0時10分許才安排病患 陳欣蘭電腦斷層檢查,會診神經外科黃大維醫師、婦產科楊 政達醫師,有無治療延遲?㈡被告黃大維醫師部分:被告黃 大維於99年10月28日對病患陳欣蘭診斷究竟是腦幹出血或小 腦出血或動靜脈畸形瘤AVM何者?是否有誤判?是否有診斷 之疏漏、延遲?」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7日函記載:「說明二、 本件待鑑定之爭點:㈡被告林士文醫師部分:⒈被告即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科醫師林士文,於99年10月27日20時24分許 病患陳欣蘭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依據監視錄影器及病 患陳欣蘭家屬指訴,被告林士文醫師並無視、聽、觸、叩等 醫療評估即開藥;另於同日9時51分許經病患陳欣蘭家屬告 知仍有頭痛情形,被告林士文醫師亦未予以醫療評估即開藥 ,則被告林士文醫師此舉有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疏失之處? ⒉被告林士文醫師未建議病患陳欣蘭做腦部電腦斷層致延遲 發現病患陳欣蘭腦出血之情形,此舉是否有導致病患陳欣蘭 病情惡化呈植物人之醫療過失?……㈢被告黃大維醫師部分 :⒈苟被告黃大維醫師,如病患陳欣蘭之家屬所述,於99年 10月28日係告知病患陳欣蘭係腦幹出血不適合開刀,被告黃 大維醫師誤判為腦幹出血,致遲延至99年10月30日始為開顱 手術取出血塊及移除血管病變,此舉是否與病患陳欣蘭嗣後 重傷害變成植物人,有重要關連,有無過失之處?……㈣被 告林士文黃大維於診治病患陳欣蘭期間,有無任何違反醫 療常規疏失之處?」
⑶觀諸上揭2份函文待鑑定之事項均相同,只是文字敘述稍有 差異,是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7日函之鑑定 爭點已包含告訴人100年11月8日告訴補充理由狀㈠所提請求 鑑定事項,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7日函、同 年11月25日函之鑑定爭點,均經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完 成,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綜上,林士文醫師及黃大 維醫師對於病人之診治,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 處。」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足見醫事審 議委員會並無告訴人所指「漏未」鑑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11月25日函補充鑑定事項。是告訴人指稱原處分 此部分有調查證據未備之情事,尚非可採。
⒋告訴人所指病人頭痛之位置位於「頭部後方」及「頸部」疼 痛云云。惟陳欣蘭於99年10月27日20時24分51秒看診開始時 ,係以手指雙側太陽穴及撥雙後頸及眼鏡乙節,有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36號卷第88 頁),足見陳欣蘭之頭痛表現為雙側太陽穴,並擴展至頭部 及頸部,此與告訴人指稱緊張型頭痛係「一般表現為雙側持 續性枕部或額部鈍痛,可擴展至整個頭部,常有壓迫沉重感 或頭周圍緊箍感」,互核相符,是被告林士文於偵查時辯稱 :陳欣蘭頭痛地點在雙側太陽穴,伊研判應該是偏頭痛或屬 緊張型頭痛等語,與緊張型頭痛之醫學解釋上並無差異。 ㈩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陳坤未李育明之指證,尚難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其等證述, 即遽論被告林士文黃大維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 ,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陳坤未李育明 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士文、黃 大維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 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 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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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