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號
CYDM,102,聲再,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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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承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淑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03、3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因受到被害人李建諺濫用 公權力迫害、羞辱在先,方始對被害人李建諺潑水抗議,參 酌實務上未有認定撥水抗議即構成妨害公務之案例可循,是 法院對於被告潑水抗議之行為理當為無罪之判決。(二)被 害人李建諺明知其告訴內容為不實,仍欲入被告於罪,此從 被害人李建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有諸 多誇大不實抹黑被告之陳述即可得知,被害人李建諺所為顯 屬誣告及偽證,爰就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 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



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 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 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 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 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 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 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 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另再審係就確定 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 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 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一)依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觀之,應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合先敘明。(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指實務上 既未有認定撥水抗議構成妨害公務之案例可循,法院對於被 告潑水抗議之行為即應為無罪判決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 請再審為救濟。(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指被害人 李建諺偽證部分,再審聲請人僅指摘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諺有 偽證情形,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



證言係屬虛偽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同條 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未符。(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 指被害人李建諺之告訴內容不實部分,因被害人李建諺之證 述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並 非無從調查斟酌,是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 細論述,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 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6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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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