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8號
CYDM,102,聲,78,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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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通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通利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通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程序不合程式駁回上訴,分別確定在案,是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仍為本院(附件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9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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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