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6號
CYDM,102,聲,166,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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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儀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儀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及 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 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應併敘明。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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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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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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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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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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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098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098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012581號 │第012581號 │字第00015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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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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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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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訴緝字第000030 │101年訴緝字第000030 │101年嘉簡字第001452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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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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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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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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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訴緝字第000030 │101年訴緝字第000030 │101年嘉簡字第001452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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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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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4381號(已執行完畢│第4381號(已執行完畢│第461號(尚未執行完 │
│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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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