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河
蔡宏君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天河、蔡宏君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天河國中畢業,被告蔡宏君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渠等為處理江天河胞姊江育稜與告訴人洪石元間之房產 糾紛,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因言語不合頓起爭執,乃被告 蔡宏君憤而將告訴人辦公桌玻璃抬起拍破,被告江天河亦接 續掀桌毀壞告訴人桌面之市內電話,致告訴人辦公玻璃、室 內電話均失其堪用效能(損失各約新臺幣3,000元、2,000元 ),行為實屬衝動不該,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白承認, 態度尚可,雖表達調解意願,但仍未獲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 解,告訴人損失迄今未受填補,及被告江天河、蔡宏君警詢 均自陳:擔任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