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159號
GSEV,106,岡簡,159,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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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謝文樹即億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綺珍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宇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九一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KOMATSU 牌堆高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伸 公司)間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以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1 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15日至豪伸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頂潭路廠房)內,查封KOMA TSU 牌1.5 噸堆高機1 台(下稱系爭堆高機)。惟系爭堆高 機為伊於同年4 月23日向訴外人天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 益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與豪伸公司無關,僅因無處停 放,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向豪伸公司承租頂潭 路廠房以停放,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竟以系爭堆高機 為豪伸公司所有,而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嚴重損及伊之 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院執行處前往頂潭路廠房強制執行時,系爭堆 高機即置放在廠房內,執行處亦認定其為豪伸公司所有而予 以查封,原告稱系爭堆高機係其購,顯然不合。又縱使系爭 堆高機原為原告所購,然以系爭堆高機於查封時由豪伸公司 占有而停放在上開廠房內,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堆高機再售予 豪伸公司,其所有人自為豪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7號假扣押確定裁 定,於105 年11月14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豪 伸公司頂潭路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12月 15日至頂潭路廠房內,查封KOMATSU 牌1.5 噸堆高機1 台( 即系爭堆高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1 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足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堆高機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堆高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12月15日至豪伸公司前揭廠房,查封系 爭堆高機,當時豪伸公司之員工吳綺珍於現場即陳稱:系爭 堆高機係原告所有,非債務人豪伸公司所有等語,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1 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抗辯:本院執行處前往頂潭路廠房 強制執行時,系爭堆高機即置放在廠房內,執行處亦認定其 為豪伸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云云,然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 如係動產者,應以動產是否為債務人占有之外觀為調查認定 之依據,系爭堆高機雖經吳綺珍為陳稱為原告所有,惟因被 告堅持查封,而系爭堆高機既停放在頂潭路廠房內,本院本 於上開動產執行權利外觀原則,乃予以查封,自非可據此認 為本院執行處亦認定系爭堆高機屬豪伸公司所有,被告抗辯 本院執行處為前揭認定云云,要不足取。
㈡、於告主張系爭堆高機係其於105 年4 月23日向天益公司購得 ,業經證人即天益公司負責人之夫林發證稱:原告有以13萬 元向天益公司購買系爭堆高機,該買賣係由伊負責,契約亦 為伊出面簽訂,價金13萬元已給付完畢,故天益公司業將系 爭堆高機交付買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3、34頁),又依 原告提出之其與天益公司就系爭堆高機於105 年4 月23日之 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其出賣人為天益公司,蓋有「天 益興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亦有原告提出之買 賣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而買賣價金業經原告簽發支票予天益公司,並已兌現之事實 ,復經原告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為其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乙事,應 採信為真,被告否認系爭堆高機為原告所購,則非可採。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堆高機 時無處停放,而以每月3,000 元向豪伸公司承租上開廠房空 間以停放系爭堆高機等情,而證人林發證稱:當時買方係跟 伊說其因為工作需要用堆高機,要伊送去空軍官校附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 乙方(指天益公司)應於105 年4 月25日前將標的物送達甲 方指定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暫存」等語(見 本院卷第6 頁),足見原告購買之初即委請賣方將系爭堆高 機送往豪伸公司上開廠房「暫存」,參以簽約當時為105 年 4 月25日,係被告對豪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自非於假扣 押查封後,始與天益公司簽訂契約時刻意以該用語規避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復審酌原告所有處所不便停放系爭堆高機, 事先規劃停放地點,將購得之系爭堆高機直接送至談妥租約 之停放地點,亦合常情,是原告主張係因無處可停放系爭堆 高機,始向豪伸公司承租上開廠房以停放等情,已有適當之 證明,被告否認其主張,卻未舉反證證明,僅以系爭堆高機 置放豪伸公司上開廠房內,即遽然推論原告已將系爭堆高機 再售予豪伸公司云云,其抗辯自不足採信,而應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 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 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 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 為終結,非可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 要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堆高機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為其 所有,系爭堆高機雖經查封完畢,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則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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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