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286號
CYDM,102,嘉簡,286,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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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5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876 號),
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 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本不宜寬貸,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達成調解(見101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12頁),但 卻未履行,惟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 每月返還8 千元(見101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23頁反面) ,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年紀尚輕、竊得之物品財物價值非少,及部分 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斟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之意見(見101 年 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23頁反面),倘令被告入監服刑,並無



助其履行償還義務,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予以諭知緩刑。復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 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被告而言,此修正並無罪 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
│一、被告許芳銘應給付告訴人楊秀莉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
│ 元整。 │
│二、給付方法: │
│ 被告許芳銘應自民國(下同)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
│ 0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楊秀莉
│ 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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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