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50號
CYDM,102,嘉交簡,5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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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 為每公升0.34毫克,其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因此擦撞沈 弘智駕駛之聯結車,沈弘智未受傷等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 告因此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間髁內開放粉碎 性骨折併骨缺損及外側韌帶及關節囊缺損等傷害,堪認被告 亦受有警惕,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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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