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27號
CYDM,102,嘉交簡,2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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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晨妤
被   告 留秉宏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34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晨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留秉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小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同路段513 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 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至該巷道,適有蔡晨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西往東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 意車輛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留秉宏騎乘之上揭機車與蔡晨妤騎乘之上揭機車 發生擦撞,造成蔡晨妤留秉宏均人車倒地,蔡晨妤受有雙 膝挫傷、右肩受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留秉宏則受有右肘 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黃郁馨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月9日嘉雲鑑 字第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意見函 (分見交查字第802號 卷第12至14;45-1頁)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101年1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意見函(見偵字第5 870號卷第43頁) ,及事故照片20張(見偵字第5869號卷第20 至24-1頁)。
(四)告訴人留秉宏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 醫院) 10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703號卷第3頁);



告訴人蔡晨妤聖馬爾定醫院101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第624號卷第7頁)。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蔡晨妤於本院調查時認罪,坦承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另 被告留秉宏則認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留秉宏辯護人 另以被告留秉宏轉彎於513 巷巷口停止後準備直行時確實未 見被告蔡晨妤之機車上行。然查:
1.被告留秉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56分 騎乘重機車沿小雅路東向西行駛至小雅路513 巷口時,停於 北側路旁,當時右側有1部機車NF9-167號行駛,距離我還很 遠,所以由北向南行起步行駛,該車速度非常往我的方向而 來其前車頭撞及我車右側車身,致我人車倒地而肇事等語( 見交查字第802號卷第15頁),業已明確供稱事故發生前於遠 處即已見到告訴人蔡晨妤機車自其機車右側行駛而來,參以 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鑑定意見第 一點「肇事現場勘查:由上坡往下坡觀看,並無視距不良」 ,是該會至肇事地點勘查結果亦與前揭被告留秉宏供述一致 ,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留秉宏轉彎於513 巷巷口停止後準 備直行時確實未見被告蔡晨妤之機車上行云云,即難採信。 2.被告留秉宏固供稱事故發生前其行駛至前揭513 巷巷口時即 停車待轉再起步由北向南行駛。然告訴人蔡晨妤於警詢時指 稱:我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56分騎乘重機車沿小雅路西 向東行駛至小雅路513巷口前,對向有1部機車182-JRG 號行 駛打方向燈,看見對方有減速下來,以為對方會理我,繼續 前行進入路口,發現該車在我前方,立即煞車,已經來不及 ,其右側車身撞及我車前車頭,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等 語(見交查字第802號卷第16頁) ,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看到被告是打左轉方向燈,並沒有待轉,我以為他要 讓我先行,所以我就直行,然後他就突然左轉發生事故了等 語(見交查字第802號卷第29頁) ,其前後指述一致而無瑕疵 ,具相當真實性,且業已明確指述被告留秉宏事故發生前係 減速而逕予左轉,並未待轉等情。又證人黃郁馨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事故發生時,我讓蔡晨妤載,坐在後座,我有看到 留秉宏機車,他當時朝我們騎過來,我們是對向,他正要騎 到那條巷子轉進去,我們機車快要到那條小巷子時,他減速 慢行後就左轉進去了,然後兩台車發生擦撞等語 (見本院卷 第22頁) ,亦證稱被告留秉宏於肇事地點僅減速後即左轉欲 進入513 巷,與前揭告訴人指訴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可採 。
3.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 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對轉彎車與直行車,或同為直行車、轉彎車,於 進入無交岔路口時之路權孰優贖先予以明確劃分。經查小雅 路雖有劃設分向限制線,然由西向東或由東向西進入與513 巷之車道數均僅為1車道,與513巷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巷道 ,其車道數均相同。是被告留秉宏騎乘前揭機車由東向西至 肇事地點左轉513 巷時,自應禮讓其右方之告訴人蔡晨妤機 車先行,其違反上開規定而與告訴人蔡晨妤所駕駛之上開機 車發生擦撞,自有過失無疑。
4.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即被告蔡晨妤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認罪,我的過 失是沒有減速到可應付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業已 明確坦承事故當時,其騎乘前揭機車經過肇事地點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車速未減速到可以應付突發情況,參以證人黃郁 馨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事故發生當時,蔡晨於騎乘機 車經過T字路口時,有無減速慢行?)無。當時速度約為30至 40 公里,有看到時速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認被告 蔡晨妤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無疑。
5.本院認本件被告留秉宏違反前揭劃分車輛間於道路行駛之路 權以避免會車造成交叉撞之規定,其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至被告蔡晨妤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 過失,為肇事次因。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函,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二)關於被告蔡晨妤所受傷勢部分:
1.被告蔡晨妤就其所受傷勢,陳稱受有雙膝挫傷、右肩受傷、 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外,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 他字第624號卷第7頁),參以事故發生後被告2人即同至聖馬 爾定醫院就診,此有證人黃郁馨於本院前揭調查時之證述可 稽,足認被告蔡晨妤事故發生後確受有前揭傷害無疑。 2.至被告蔡晨妤另陳稱受有雙膝臏骨外翻、雙膝臏骨半脫位等 情,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治醫 師為江振崑),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1 年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為謝智新),然經本院調取 被告蔡晨妤於屏東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病歷資料,函詢聖馬爾定醫院,並另就「被告蔡晨妤雙膝



臏骨關節半脫位是否為外力所致,及與兩膝臏骨外翻有何不 同」函詢屏東醫院謝智新醫師,其中聖馬爾定醫院回函略以 :蔡員於100 年12月13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治療,當時兩膝 疼痛、左肘疼痛,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情形。兩膝X光檢查發 現有臏骨外翻現象,此情形為個人先天骨折排列問題,與外 傷無關,但此情形可能使挫傷後恢復時間遲延等情,此有該 院102年2月8日(102) 惠醫字第0180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頁) ;另屏東醫院謝智新醫師回函略以:(1) 病患於 101 年1月31日至門診求診,經外帶X光診斷為雙膝臏骨關節 半脫位,經診斷為先天性即是如此。(2) 雙膝臏骨關節半脫 位,即為雙膝臏骨外翻,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病歷查 詢回覆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準此,被告蔡晨 妤前揭雙膝臏骨外翻、雙膝臏骨半脫位,兩者為相同疾病, 且既為個人先天骨折排列問題,即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歸咎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被告留秉宏為肇事主因,被告蔡晨妤 為肇事次因。再被告2 人各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業 如前述,是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渠等各自所受上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機 車經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被告留秉宏左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另被告蔡晨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兩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告2 人各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2 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參以被告2 人事後並未逃避本 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2 人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 本件車禍被告 留秉宏為肇事主因,被告蔡晨妤為肇事次因;(2)被告2人所 受傷害程度;(3)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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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