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鎧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葉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 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 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