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154號
CYDM,102,嘉交簡,154,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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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舒中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2 年1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飲用 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證據
⑴被告張舒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
⑶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判 決判處拘役59日,又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 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30日,上述 之罪所處拘役,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11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 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之罪接續執行,於99 年3月23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經判 處罪刑,仍未改過自新,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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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