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登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5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登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商登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於民國10 1年6月中旬某日12時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橋,徒手竊得 張振興所有之柱帽頭17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 ),嗣將變賣該柱帽頭17塊所得4,000元花費殆盡。(二) 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16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號蔡政庭所租用之「元興汽車修配場」旁,徒手竊得蔡政庭 所有之汽車鐵製輪框6個(價值約1,500元),嗣將變賣該汽 車鐵製輪框6個所得300元花費殆盡。(三)於101年7月5日 21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荷包嶼排水工程」 工地內,徒手竊得健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分至4分鋼 筋1批(約300公斤,價值約6,000元),嗣將變賣該鋼筋所 得3,000元花費殆盡。(四)於101年6月30日某時許,前往 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荷包嶼排水工程」工地內,徒手 竊得健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4分至5分鋼筋1批(約100 公斤,價值2,000元),嗣將變賣該鋼筋所得1,000元花費殆 盡。(五)於101年6月底某日中午某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 ○○街00號旁空地,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竊得洪忠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 價值約10,000元),嗣將該車丟棄至東石鄉港口宮前之停車 場。(六)於10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東石鄉 永屯村8分12電線桿旁之蘆筍田內,徒手竊得陳萬成所有之 鐵條60公斤及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1,000元)嗣將變賣所得 1,000元花費殆盡。(七)於10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 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262公里處,徒手竊得聯鴻公司 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40公尺(價值3,300元),嗣將變賣該 電線所得595元花費殆盡。(八)於101年7月11日凌晨5、6 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徒手竊得李文傑所 有之鋼鐵板1塊(價值約1,500元),嗣將變賣該鋼鐵板所得
1,200元花費殆盡。(九)於101年7月12日17時許,前往嘉 義縣東石鄉港口幹71支3電桿旁工寮,徒手竊得張振利所有 之變壓器電桶1個(價值約9,000元),嗣將變賣該變壓器電 桶所得1,500元花費殆盡。又商登科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即供承上開9次竊盜犯行,然商 登科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俟本院發布通緝後 ,於102年1月25日始被緝獲,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二、案經張振利、李文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商登科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振興於警詢中 證稱:我遭竊柱帽頭17塊價值約3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39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張振興)1紙、現 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庭於警詢中 證稱:我在租用的朴子市○○路000號遭竊取汽車車輪框6至 7個價值約1,5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蔡政廷)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彥星於警詢中 證稱:我在101年7月5日21時許,在嘉義市朴子市竹圍里四 維路二段(荷包嶼抽水站工程)工地內,失竊鋼筋一批,價 值約6,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 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李彥星)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彥星於警詢中 證稱:我在101年6月3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朴子市竹圍里四 維路二段(荷包嶼抽水站工程)工地內,失竊鋼筋一批,價 值約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 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李彥星)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忠聲於警詢中 證稱:我停放在朴子市○○里○○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價值約1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報告單(洪忠聲) 、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萬成於警詢證 稱:我遭竊之鐵條60公斤價值約700元及抽水馬達約300元, 共1,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此外,復有被
害報告單(陳萬成)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4 頁至第1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證 稱:我不知道抽水馬達電線何時遭竊,遭竊電線40公尺之價 格為3,3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此外,復有被 害報告單(陳志宏)1紙、估價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八)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證稱: 我於朴子市○○里00000號有一塊鋼鐵版長80公分、寬70公 分、厚5公分,約價值1,500元等語大致相符相符(見警卷第 6 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李文傑)1紙、現 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八)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九)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利於警詢證稱: 我於101年7月12日17時許,發現我所有之變壓電桶1個失竊 ,約價值9,000元等語大致相符相符(見警卷第52頁)。此 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張振利)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螺絲起
子1支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可破壞電源,足見質地堅硬 ,應可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危險,是該螺絲起子應屬兇 器至明。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及(六)至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 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司法警察未知悉犯罪者為何人前,即 主動坦承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惟其於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俟 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2年1月25日始被緝獲等情,此有本 院101年12月27日101年嘉院貴刑華緝字第156號通緝書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 判之意,即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屬 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有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年邁母 親待照顧、離婚無子、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併敘明。
十一、另被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由於無證據足認確 係被告所有,又此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一、(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一、(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一、(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一、(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