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玲雖預見不詳人士蒐集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 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 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詐欺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 5月7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民雄郵 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埔農會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在其同意或容任下,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充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財使用之工 具。嗣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上揭詐騙集團內之成員, 則先撥打電話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訛稱:或因網路購物之作 業疏失,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或因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 而欲退款,或因自稱為被害人友人,要求借款云云,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 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蔡佳玲所開設之前揭各該帳戶後, 除匯入上開民雄郵局帳戶之款項因帳戶立即被設為警示戶致 未能領取外,匯入其餘二帳戶之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內之 成員提領一空。
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姜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宜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家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育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賀友伶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柏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曹倩 宜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分別移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蔡佳玲固坦承上開民雄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 中埔農會帳戶為其所開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因前開3 個帳戶不常用,伊搬家後就把存摺、 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簿子放在婆婆家中,伊問婆婆後 ,其稱家裡常常沒鎖門,且問過住這邊的公公、婆婆及小叔 後,他們皆稱沒有拿,因此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應該是被偷走了,伊是被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才知道 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3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且於101年 5月10日前由其保管 使用中,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警卷第 2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101年 6月5日 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 分行101年 5月31日臺灣新光銀北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嘉 義縣中埔鄉農會101年6月15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開戶資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2至111頁)。再被害人陳 柏庭、簡家樺、楊宜庭、曹倩宜、姜婕、陳育胤、賀友伶及 徐逢光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 訛騙,分別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上開3 個帳戶內,業經被害 人等各別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19至20、29至30、44 至45、54至56、65至67、79至80、91至93頁),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儲金簿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警卷 第17、26、36、49至50、59、73至74、86、96頁)。(二)其次,雖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民 雄郵局帳戶後,最末一筆之匯款時間101年5月10日19時10分 ,而此帳戶則於101年5月10日19時58分被設為警示戶,致此 部分匯入之款項並無旋遭提出之情形,有嘉義郵局101年 11 月23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57頁),然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則係有以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中埔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 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 領被害人等遭詐款項乙情,有前開新光銀行函文所附存款帳 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埔農會函文所附往來明細查 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6、110頁)。依此二交易紀錄觀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 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
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前開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 詐騙集團係在經被告之告知下,始獲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短暫時間 內,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且在被告 之同意或容任下,藉由占有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始確保騙得 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又被告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仍有持續使用其 上開民雄郵局帳戶,甚至於100年7月時,即以該帳戶供作被 告之子林政宇領取嘉義市政府早期療育補助款之撥款帳戶, 另此帳戶亦為被告匯租金予其租屋處房東簡月娥所使用,於 101年2月2日、2月20日及4 月13日均有匯款付租情形,且於 101年4月20日,被告之友人吳綉琴尚有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該帳戶,目的係請託被告為其繳納保險費、手機通 話費與代購物品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早期 療育中心社工員謝素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16頁) ,且有嘉義郵局101年10月3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13日嘉營字第 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3日嘉營字 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民雄郵局101年1月份至5月份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有關「委發款項」之標註說明1紙、 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 2紙、簡月娥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2紙、房屋租賃之公證書、契約影本各1份、吳 綉琴之高雄縣旗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紙 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至27、36至37、58至59、101、105 -112頁)。由上顯示,就上開民雄郵局帳戶於101年5月10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詐財工具前,被告對於該帳戶之使用 程度並非甚低,參以被告自述婆婆係住在嘉義縣中埔鄉○○ 村○○○街00○ 0號(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被告搬離 後,則係租屋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00○ 0號,有 前揭租賃契約可稽,是此二地應係相鄰之二處,則被告既有 領取兒子補助款、繳納住處租金等與生活密切之使用情事, 又有何必要將上開民雄郵局之帳戶資料置放在已無居住之婆 婆住處,而不直接置放在其租屋處即可?被告就此置放狀況 ,竟係稱:「(問:為何搬家後,沒有將這些個人物品帶到 你實際居住地?)因為想說沒有在用,所以就沒有拿」、「 (問:101年4月間妳的郵局帳戶還有誰在使用?)應該沒有 人會去拿,伊每次用完都放回去嘉義縣中埔鄉○○村○○○ 街00○0號的3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51頁背面) ,足徵其所陳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則其辯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婆婆家中遭竊云云,即難使 本院遽以採信。
(四)另觀以前揭簡月娥永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07頁)顯示,被告於101年2月2日、2月20日、4月13日,均 係以上開民雄郵局帳戶跨行轉帳,將各期租金支付予簡月娥 ,然於101年5月11日,即未採上述方式繳租,而係至永豐銀 行以外之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支付租金予簡月 娥。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於101年5月10日之晚間, 則被告旋於翌日變更其向來繳租之方式,未以上開民雄郵局 帳戶進行跨行轉帳,堪認其當下應係已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始驟然為此變更。是以,被告辯稱帳戶係遭竊遺失 ,經通知成為警示帳戶後才知情云云,亦難認屬實。(五)綜上,被告所持有管領之前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既係遭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由 不詳之人透過其中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 領一空,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自被告以外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均足推論應係在被告同意或容任下, 始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從 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供不詳人士用以遂行詐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事由對被害人等訛騙,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被 害人雖已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因匯入之帳戶及時被列為警示 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無從以被告提供之該帳戶提領詐得之 款項。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5至8,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 財,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包含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以損害情節最 重之徐逢光部分論處。又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蒐購 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 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 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 283,930元,縱部分94,716
元款項因未遭詐騙集團提領而已返還予被害人等,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另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即難 自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其本身因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不若正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入之被告帳戶│受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陳柏庭│101年5月│因網路購│101年5月│中華郵政股份有│29,989元│
│ │ │10日 │物之作業│10日18時│限公司嘉義民雄│(因即時│
│ │ │ │疏失,須│52分 │郵局帳號005132│列為警示│
│ │ │ │解除分期│ │00000000號 │帳戶,業│
│ │ │ │付款之設│ │ │經領回)│
│ │ │ │定。 │ │ │ │
├──┼───┼────┼────┼────┼───────┼────┤
│ 2 │簡家樺│101年5月│同上 │101年5月│同上 │29,988元│
│ │ │初某日 │ │10日18時│ │(因即時│
│ │ │ │ │54分 │ │列為警示│
│ │ │ │ │ │ │帳戶,業│
│ │ │ │ │ │ │經領回)│
├──┼───┼────┼────┼────┼───────┼────┤
│ 3 │楊宜庭│101年5月│同上 │101年5月│同上 │14,756元│
│ │ │10日18時│ │10日19時│ │(因即時│
│ │ │許 │ │9分 │ │列為警示│
│ │ │ │ │ │ │帳戶,業│
│ │ │ │ │ │ │經領回)│
├──┼───┼────┼────┼────┼───────┼────┤
│ 4 │曹倩宜│101年5月│同上 │101年5月│同上 │19,983元│
│ │ │10日18時│ │10日19時│ │(因即時│
│ │ │許 │ │10分 │ │列為警示│
│ │ │ │ │ │ │帳戶,業│
│ │ │ │ │ │ │經領回)│
├──┼───┼────┼────┼────┼───────┼────┤
│ 5 │陳育胤│101年5月│因網路購│101年5月│臺灣新光商業銀│29,999元│
│ │ │10日17時│物重複扣│10日18時│行北嘉義簡易型│ │
│ │ │10分許 │款,欲退│8分 │分行帳號066650│ │
│ │ │ │還款項。│ │0000000號 │ │
├──┼───┼────┼────┼────┼───────┼────┤
│ 6 │姜婕 │101年5月│因網路購│101年5月│同上 │28,123元│
│ │ │9 日20時│物之作業│10日18時│ │ │
│ │ │許 │疏失,須│12分 │ │ │
│ │ │ │解除分期│ │ │ │
│ │ │ │付款之設│ │ │ │
│ │ │ │定。 │ │ │ │
├──┼───┼────┼────┼────┼───────┼────┤
│ 7 │賀友伶│101年5月│同上 │101年5月│同上 │29,989元│
│ │ │10日17時│ │10日18時│ │11,103元│
│ │ │30分許 │ │21分、25│ │ │
│ │ │ │ │分 │ │共計 │
│ │ │ │ │ │ │41,092元│
├──┼───┼────┼────┼────┼───────┼────┤
│ 8 │徐逢光│101年5月│自稱為被│101年5月│嘉義縣中埔鄉農│90,000元│
│ │ │10日11時│害人之友│10日14時│會帳號00000000│ │
│ │ │30分許 │人,要求│16分 │315711號 │ │
│ │ │ │借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