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52號
CYDM,101,侵訴,52,201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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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
                  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嬩圳龍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楊啟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53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其鼻子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起訴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加重強制猥褻罪,共四百七十九罪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起訴犯罪事實一(三)加重強制猥褻罪,共三百十九罪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起訴犯罪事實一(四)前段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係嘉義縣○○國小(下稱案發國小)之教師,A1( 卷內代號0000-000000A)之女A(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 89年生)、C1(卷內代號0000-000000A) 之女C女(卷內代 號0000-000000)、D1(卷內代號0000-000000A)之女D女( 卷內代號0000-000000)、F1之女F女(卷內代號0000-0000 00)、G1(卷內代號0000-000000A)之女G女(卷內代號000 00-000000)、H1(卷內代號0000-000000A) 之女H女(卷內 代號0000-000000)均係該國小學生(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 ,甲○○利用足球活動練習之機會,明知A、C、D、F、 G、H等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竟仍分起加重強制猥褻、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後於 :
(一)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間某日上學時間,A女與甲○○ 於該國小禮堂電梯內,甲○○以檢視衣著是否合身為由,趁 機以手部拉開A女之運動長褲及內褲,伸手觸摸A女陰部約 5至10秒,A女因恐懼不敢反抗,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一次。又其係成年人,於99年9月間起至100年 2月間之某日,在該國小禮堂內,將A女抱至大腿上,使A 女跨坐於其大腿上,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轉頭不及抗拒之 機會,突親吻A女鼻子一次約2秒,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於98年9月起至100年5月26日前某日(即約C女四、五年級時 ),在國小之教師辦公室內,將C女抱起跨坐於大腿上,再 以手部自後方往前強行撫摸C女大腿及胸部方式,違反C女 意願,對C女強制猥褻一次。又於100年5月間某日,與C女 、少年甲男,在活動中心內,自二樓共乘電梯往一樓時,趁 其身前之甲男未回頭時,對在其身後站在角落之C女,以手 部隔著褲子觸摸C女之下體,違反C女意願,對C女為強制 猥褻一次。
(三)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案發國小活動中心舞台左側之後台出 入口處,以測試體重為由抱起時,而自D女背後伸入衣服內 ,以撫摸D女背部內衣後扣之方式,違反D女意願,對D女 強制猥褻一次。
(四)於99年5或6月夏天某日,於星期三下午放學後之練習足球時 間,在活動中心內之美勞教室內,甲○○以為其查考試成績 為由,叫F女跨坐於其大腿上,再以手自後方往前撫摸F女 胸部,違反F女意願,為強制猥褻一次。
(五)100年5月初(該月16日前)某日,在案發國小活動中心門口 處,以談足球事情為由為G女,談論過程以一手環抱、一手 趁勢來回觸摸胸部方式,違反G女意願,對G女為強制猥褻 一次。
(六)100年5月中旬某日,案發國小活動中心內二樓往一樓樓梯間 處,自後拉住H女並以雙手前伸、拉開褲子,伸手撫摸H女 肚臍下方,違反H女意願(起訴書誤載為F女),為強制猥 褻一次。
二、嗣因C、D女參加至高雄舉行之足球比賽,於100 年5 月26 日詢問學校學務(訓導)主任顏美麗關於甲○○是否同行, 經校方翌日(27日)清查訪談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A1、C1 、D1、F1、H1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 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為起訴書代號A、C、 D、F、G、H,以下以代號簡稱) 及其法定代理人、證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 為起訴書代號E、I、J、K,以下以代號簡稱)、甲、乙、丙 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



卷末密封袋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2)被告於100年5月間強制猥褻C女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1月22日撤回 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可憑(101侵訴字第4號卷二,下稱本院 卷二第326至328頁),該訴因之失其繫屬,無庸審理。三、公訴人另以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案 件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於99年4、5月間強 制猥褻C女之犯罪事實,有追加起訴書可憑(本院101年度侵 訴字第52號追加起訴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頁),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對被害人A女、C女、D女、F女、G女、H女 警詢中供述異議其證據能力,惟A女審理中證述時對遭猥褻 日期或稱發生於三年級、四年級已忘記(本院卷二第54頁反 面),C女審理中證述案發時間究係100 年5 月間或四年級 (按:即99年9月至100年7月間) 或未回答或稱忘記(本院卷 二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D女審理中證述遭被告伸手入 衣摸後胸扣係幾年級已不記得(本院卷二第115頁) ,證人F 女審理中表示當天情形已忘記(本院卷二第137頁正面)、 證人G女於審理中證述時,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日期,經 詰問後證述特定日期為100年5月中旬、5月20日(本院卷二第 149、150、157頁),另就被告找其談何事等情節,經詰問後 證述已忘記(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 ,另被害人H女就參與 足球隊期間究係參加至五年級、或六年級,而均有警詢、審 判中供述不符情事,惟係案發後於十數日即同年5月30日, 經其親人主動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有社工人員在場陪同, 並無任何無不符或遭違反任意性情事,而係經連續始末陳述 為之,其等於審判中就前揭情節雖稱忘記,惟此與遭性侵後 羞赧詞窮、或心理受創情狀無所歧異,其先前陳述顯係基於 任意、未受干擾之發言,顯具可信性,而該供述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不以被告在場並使之詰問證人為必要。亦即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合於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斷,其證據能力不因 訊(詢)問時被告不在場或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又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謂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自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另按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 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 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恪遵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A、C、D、F、G、H、E、I、J 、K等女 、甲男、乙女、丙男前,告以未滿十六歲無庸具結但仍須據 實陳述(偵卷第28、32、73、33、66、40、73、36、40、36 、46、55頁),依法確保證言真誠無偽,被告或辯護人未指 出證人陳述時未何違背真意、受違法取供情事,而證人均係 因與被害人曾同校共學而至偵查庭證述並製作筆錄,除丙男 初次傳喚未到而另傳外,其過程均有父母或師長陪同到庭, 有點名單可稽(偵卷第25、44頁)、丙男訊問過程亦令其連 續陳述、訊後請回,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於是否 前後不一致或記憶有誤,乃屬證明力之層次,不容混淆,是 其等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傳聞例外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刑事 辯護意旨狀(本院101侵訴字第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6 頁),質疑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52、56頁),自有未合;另再質疑 證人間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所述情節不合理而有顯不可 信情形云云,惟係屬證明力問題,與其證言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之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辯護人所指自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卷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0000000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係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依規定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後由參與調查之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所提出之書面 文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對於上開調查 事項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該文書本 身係該調查委員於調查過程中,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 所作之報告,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明文。另按教師負有輔導或 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



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 要時做成記錄;教師在執行職務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 悉學生有疑似遭受性侵害情事,應限時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與教育部依教師法上開規定為協 助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及第34點各有明文。卷 附「100年5月27日訪談紀錄」(含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 本件案發後,案發國小即由校長、教師陳麗珠、訓導主任顏 美麗在該校校長室進行訪談後所製,有該校100年8月23日檢 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核交字卷第10、11頁)及於10 1年8月16日函覆檢送「100年5月27日訪談紀錄」(含訪談人 員及學生名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72至184頁),且經證人 即訪談者之一顏美麗到庭結證屬實,足見上開訪談記錄、及 訪談之勘驗譯文,係經上述調查確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法官實施之勘驗,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 即取得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案發國小100年8 月23日檢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核交字卷第10、11頁 )實施勘驗,而勘驗光碟內二筆檔案(即該日第一項次、第 二項次前半段訪談檔案,缺第二項次後半段、第三項次訪談 檔案,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本院101年度侵 訴字第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5頁),有勘驗筆錄可憑 (本院卷一第76至103頁),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及製作之勘 驗筆錄,於法均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顏美麗(受訪被害人部分)、證人J女及甲男(被害人 為D女部分)、證人郭○姿及郭○婷(被害人為F女部分) 、乙女及D女(被害人為C女部分)、H女及I女(為G女 被害部分)、G女(為H女被害部分)所為之證言略為:聽 聞被害人陳稱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就被害人確「曾對人如 此陳稱」乙節,核係前開證人各就親身本於感官知覺作用直 接親自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就「被害人是否果遭被告 性侵害」乙節,則非前開證人親身體驗之事實,渠等亦陳稱 不知被害人所述實情如何。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對於本案之作用與目的,主要在於證明被害人「有說過」被 誰性侵害(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此事,而不在於證明被害人 「所述是事實」。是以,因證人證言目的不在於證明被害人 所述為真,並非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前揭爭執情形外,就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



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 能力,合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否認起訴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就一(一)前段 部分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在國小禮堂電梯內對A女伸手 入褲、強摸陰部云云,另就(一)後段部分,固坦承有曾有 抱女學生到大腿上(本院卷三第27頁),然辯稱:並未趁A 女轉頭時親其鼻子云云(本院卷三第27頁)。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 一) 前段部分,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對A 女伸手入褲、強摸陰部而違反該女意願等情,業經被害人A 女迭於偵查中指證稱:伊記得三年級參加足球隊一陣子後, 被告在禮堂電梯裡面把手伸到伊褲子裡,摸伊尿尿的地方, 當時只有我們二人,被告與伊面對面然後用手指頭點伊尿尿 的地方,當時伊不敢動等語(偵卷第29頁),審理中證述: 被告叫伊去活動中心電梯內換足球衣服,換好時被告進來把 伊褲子拉開摸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當時 被告把伊褲子拉開,手指頭弄進去,摸到內褲裡面、摸到上 廁所的地方、用一根手指頭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5頁反 面、56頁正反面、57頁正面),其前後指證一致而無歧異, 另被告強摸下體之久暫雖未經A女審理中指證,然前於警詢 時指證被告用手摸伊下體約5 至10秒之久,伊嚇住了、覺得 很恐怖等情明確(警卷第17頁),參諸被害人A女審理中證 稱遭被告強摸下體之時係穿制服、應係夏天之時等語(本院 卷二第54頁反面),足見係其三年級下學期,即按學期行事 曆為99年2 月22日(正式上課日)至99年6 月30日(休業式 )間之某日,亦有98學年度第2 學期行事曆(本院卷一第18 之21頁至18之23頁)、入學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06 頁 ),被告指證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尚互屬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 一) 後段部分,業經被害人A女迭於偵查中 指證稱:四年級上學期時在禮堂,被告把伊抱在他的腿上, 伊轉頭過去他就親伊鼻子(偵卷第29頁)、審理中指證:被 告在伊三年級要升四年級暑假練習時,時間是早上,以雙手 抱伊腋下,將伊抱到他腿上,伊轉頭過來,被告突然親伊鼻 子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前後指證一致而無歧異, 復經證人甲男審理中證稱:曾見過被告將女學生抱至其大腿 上(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丙男審理中證稱:曾見過被告 在活動中心處,將A女自腋下抱起來、抱在腿上(本院卷二 第17頁),證人F女及H女於偵查中證稱:曾見過A女坐在



被告大腿上等情(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165 頁正面), 另經證人G女審理中證稱:在其六年級時曾見過被告對A女 鼻子碰鼻子,地點在活動中心旁,當時A女已坐在被告腳上 (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154 頁),參諸被害人A女於99 年9 月起為四年級上學期、G女為六年級,按學期行事曆為 99年8 月30日至100 年1 月20日,此有學期行事曆、入學明 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8之25至18之27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被告指證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尚互屬相符。三、此外,被害人A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校方學務主任顏 美麗於100 年5 月26日將近下班時,因D、C、J、K女等 四名女學生向其詢問至高雄比賽時房間分配,表示倘被告會 同行會害怕、因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而經顏美麗詢問後 發現,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 對十二名學生(含A、 C、D、F、G、H等女)進行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再由社會處通報警局等情,業 經證人D女偵查中證述、證人顏美麗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 第33頁、第50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又案發國小並將100年 5月27日之訪談過程光碟交予檢察署等情,有100年8 月23日 檢送該次訪談之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憑(核交字卷第10、11 頁),另於101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檢送訪談紀錄1、訪談紀 錄2、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72至185頁) , 對照該名單核對結果,檔案一「學生2」為A女,又前該光 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二筆檔案,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一第71至103頁),自勘驗筆錄觀之,A女(即代號學生2) 於訪談過程,經訪談老師(即代號女一、女二)詢問,並經 訪談老師(代號女二)告以訪談係為保護、幫助被訪談學生 供校方暸解,請被訪談學生自行敘述經驗之意旨,於A女陳 述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誘導,A女乃就就遭強吻部分情節 ,告以:然後主任來的時候,他們在比賽,我們在休息,主 任就好像不知不覺就把我抱起來,就坐在他腿上。...然後 就把我抱起來放在他的腿上,然後就抱起來他就親我鼻子.. .他就不知道怎樣就親我鼻子一下,然後快要接近嘴唇等明 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103頁正面),至於對在電 梯內遭強摸下體情節,雖因未錄得內容而無法勘驗該部分, 然於受訪談時,明確指訴:三年級時,好像要比六美杯,他 要我去活動中心電梯間裡換衣服,換好了,我走出來他又帶 我進去,電梯裡,他的手直接摸到我的下體...(問:在內褲 裡面直接摸到下體嗎?) 對,(手停在那裡?)手一直動等 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80頁),在在與前揭指證之基本事實 相符。




四、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 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 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 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 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 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查被告對H 女所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案發國小於 100 年5 月26日經顏美麗主任發現後,於翌日即27日,交由 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前揭規定進行調查 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此有案發國小函覆檢送之該委員會之「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 申訴案件調查報告」(含受訪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0至132頁),至於調查報告上關於「行為人於100年5 月27日參加足球比賽晚上房間分配問題跟A師(即顏美麗) 討論,談話中提及戊師(即被告)涉及性騷擾及猥褻行為之 因發現」中,關於「100年5月27日」乃「100年5月26日」之 誤繕,此對照證人D女偵查中證述、證人顏美麗審理中結證 甚明(偵卷第33頁、第50頁、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以此 爭執顏美麗訪談日期敘述有誤而謂證述不可信云云,自無可 採,合先說明;又A女(即報告內之丁生)於100年6月13日 在案發國小校長室內,接受訪談時即陳述稱:「黃主任叫我 去禮堂,他說要試穿比賽服裝的衣服,我跟主任說要去廁所 換,他就說不用,他叫我去電梯換,....他把我的褲子拉開 ,然後就摸下半部,他把內褲和褲子拉開,有用手指頭這樣 動(丁生以食指在大腿上示意摳的動作),四年級時有次要 去比賽,主任六日找我們練球,我禮拜日才來,踢完球休息 ,他就抱起我坐在大腿上,然後把我轉過來親我的鼻子」( 本院卷一第124頁),均與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指證情節相 符。
五、衡諸A女偵查證稱被告人很好、很親切(偵卷第29頁)、被 告亦表示其與A女相處親切、互動良好、未曾對其重大處罰 、迄最後辯論期日未曾遭該女家長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本院 卷三第30頁反面),A女倘非確遭被告為前揭親吻、強摸下 體行為,斷無可能任意誣指、進而自陷遭此羞辱之糾紛,復 徒增訟累之苦,況A女於審理中證述時,屢屢哭泣、不答(



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63頁正面、65頁反面),在在足見其 指訴情緒真摯,且合於經驗法則,堪認A女之指訴真實可信 ,再佐以A女受訪談時其僅為國小四年級之兒童,倘非確曾 親身經歷其指訴之情事,斷無虛構情節而羅織攀誣之可能, 前開100年5月27日訪談紀錄、100年6月13日訪談之調查內容 (即訪談紀錄1、2),被害人指證內容既無瑕疵可指,又與 前揭證據補強結果互符,顯係真實可信。
六、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辯護人雖主張A女對犯罪事實一(一)後段案發時間之指證, 初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謂係發生於99年5月初(警卷第16 頁)、又於偵查中謂係發生於下學期、但不確定發生於夏天 或冬天(偵卷第29頁),如真發生如此嚴重事件,對該次事 件之時間應不至如此模糊而於警詢、偵查筆錄出現上開落差 云云(本院卷一第48頁),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 問:為何在警察局說是5月的事?)是大人在旁邊提醒我, 我不記得是幾月,我記得是三年級下學期(偵卷第29頁), 衡諸A女所指受害時間之三年級下學期即98 學年度第2學期 ,依學期行事曆為99年2月22日(正式上課日)至99年6月30 日(休業式)間之某日,距其至警詢、偵查中證述時相距年 餘,或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 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 歷之事實內容,非謂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時間不符或無法明 確記憶時間,即逕認不具可信性,乃由檢察官審理中為下列 詰問:
檢察官問:那一天是幾月份的事情?
證人A答: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是妳三年級的時候還是四年級?
證人A答;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妳記得那時候是穿長袖還是短袖?
證人A答:短袖。
檢察官問:所以是夏天的時候?
證人A答:對。(以上為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檢察官問: 妳試穿的就是短袖的?
證人A答:對。
檢察官問:那時候是快放暑假的時候還是放完春假? 證人A答: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就在妳三年級的時候的夏天?
證人A 答:夏天。(以上為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綜上檢察 官詰問過程,檢察官主詰問過程本於前揭詰問規則,而喚起 證人之記憶後,本院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縱 以警詢陳述彈劾偵查中所述對上、下學期為發生時間之陳述 ,然衡諸證人A女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在禮堂內遭被告 強摸下體之過程)之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自不得僅因證 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本於經 驗法則,仍得確定發生於A女三年級下學期即98年第二學期 間之某日,並無不可信之處,辯護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二)辯護人主張A女警詢時指稱99年5月初被強摸下體前係遭被 告以試穿衣服為由叫去禮堂,與案發國小該次足球比賽日( 99年6月2日)前一週、全體試穿球衣之作業不符(本院卷一 第48頁),惟辯稱所稱試穿球衣之「作業」程序並未舉任何 證據為說明,況A女經詰問後僅得確定為三年級下學期之某 日,並無法特定為99年5月初某日,業如前述,尚無從逕認 必在比賽前一週之外,況被告既有意單獨猥褻,亦無自囿於 是否全體試穿之時程,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主張自教室至禮堂更換球衣,不可能於短短下課十分 鐘內完成云云(本院卷一第48頁),惟三年級教室位於校內 第二棟大樓,與禮堂(即學生活動中心)之間相隔第一棟大 樓,然穿越第一棟大樓川堂即可直接相通,經本院現場勘驗 ,有照片、及學校平面圖可參(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17 頁),在十分鐘內換裝來回,並非違於經驗法則,前揭所辯 ,亦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主張A女對犯罪事實一(一)後段案發時間之指證, 或於偵查中稱四年級(偵卷第29頁),或於審理中稱係三年 級升四年級(本院卷二第58頁),前後不一並無可信云云( 本院卷二第342頁),惟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於100年7 月5 日偵查中指證時,距99年9月初進入四年級之時,已近十月 ,而A女對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與四年級之時間描述並非 大相逕庭,衡諸A女該時僅為約十歲之兒童,對學期、時間 之描述未見精確,且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淡忘、描述錯誤 ,然其對如何遭抱至大腿、親吻鼻子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不 移,且於偵審中均證稱遭親吻鼻子之事只有一次(偵卷第2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要無信口錯置事件之虞,而於 經驗法則無違,前揭辯稱,自無足採。
七、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A女為強摸下體、強吻等情, 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二)前段、後段犯行,辯稱未在前揭 時、地對C女為摸大腿及胸部、或共乘電梯時摸其下體云云



(本院卷一第36頁),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在教師辦公室內對C女為強摸大腿 及胸部而違反其意願等情,業據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抱伊坐在他大腿上,當時旁邊也有其他人,被告會把 用手摸我胸部等情(偵卷第32、33頁),審理中證稱:「( 問:他是怎麼樣摸妳身體?他都是坐著的姿勢嗎?)答:大 部分。」、「(問:如果他是坐著的,他會怎麼做,他會叫 妳過去還是把妳拉過去?)答:把我拉過去。」、「(問: 他怎麼拉?)答:就剛好在附近,用手拉。」、「(問:拉 過去之後,接下來他把妳拉到哪裡?)答:他腳上。」、「 (問:所以妳就會變成是坐在他腳上?)答:對。」、「( 問:妳記得都是怎麼樣的坐法,是側坐、跨坐還是都有?) 答:都有。」、「(問:甲○○他都是用手把妳拉過去抱在 腿上?)答:對。」、「(問:他把妳拉到腳上,讓妳坐在 他的腳上嗎?)答:對。」、「(問:他是怎麼摸妳的?) :答用手摸。」、「(問:摸妳的哪個部位?)答:大腿, 胸部。」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其所為證述之 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而無明顯歧異。
二、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趁與C女共乘電梯時、強摸下體而違 反其意願等情,業據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梯 裡面隔著褲子摸伊的下體,當時電梯裡有另外一個男同學, 他只看前面沒有看到伊被主任摸,當時伊站在主任後面,主 任摸伊尿尿的地方只有一次、當時約在四年級等語(偵卷第 32、33頁)、被告是隔著褲子用手摸伊下體,他的身體有壓 著伊的身體...伊記得大概是5月等語(偵卷第74頁),審理 時證稱:電梯除了伊跟他還有一個男生,伊本來站在後面, 被告站在伊前面,把伊壓到角落,一隻手往後放到伊下體, 電梯從二樓到一樓時都壓著伊身體到電梯間打開,大概是四 年級時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94頁正反面),綜 上,其所為證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而無歧異甚明。三、被害人以外證人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前段犯罪事實部分,證人D女審理中證稱 :有看過被告把C女抱坐在他的腿上,手在她的大腿那邊, 曾與C女就被告將伊、C女抱到大腿上摸身體之事互相討論 過(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證人K女偵查 中證稱:曾看過被告拉其他同學來坐他大腿,有看過他摸C 女,將C女抱著、用手伸過腋下摸乳房下方,他在摸時腳還 會上下抖動(偵卷第37頁)、是四年級時(偵卷68頁)等情 明確,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證稱:四年級下課時,在辦公室 ,見到被告抱C女坐在他的腳上(本院卷二第67、68頁),



嗣因對側或跨坐、被告如何抱C女不記得,乃經檢察官請求 提示前揭100年度偵卷第37頁筆錄證述內容,進而詰問是否 確有看到偵查中所述情形、地點是否為辦公室,乃證稱「對 」(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與被害人C女指訴情節相符, 至於證人乙女審理中證述:C女有告訴她被主任(被告)摸 胸部的事情,跟我說她被主任摸胸部,好像用戳的,地點在 辦公室」(偵卷第48頁),於審理中證稱:C女有跟伊講過 被被告摸胸部的事,但在何處被摸忘記了(本院卷二第31頁 正反面),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偵查卷第48頁筆錄詰問,是否 如同偵查中證述C女告訴伊是在辦公室被摸胸部,乃續證稱 「對」(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前揭證述以聞自被害人C 女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雖僅屬傳聞供 詞、仍為被害人陳述範疇,固不足為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之補 強證據,然足徵被害人C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之 重大瑕疵,證人D女、K女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而得補強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犯罪事實部分,C女審理中證稱曾向 同學D女告知此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D女審理中證 稱:「我們好像要去拿球隊的東西,然後就一群人,他們就 說要坐電梯上去,我覺得那個電梯很恐怖,然後就說不要, 我要走上去,有一個靠近電梯的樓梯跟一個沒有靠近電梯的 樓梯,我兩邊都沒有上去,我就先走了。」(本院卷二第12 3頁正面)、「我只知道她那一天在電梯裡面,然後她好像 就是說有一群人說要坐電梯,因為他們說他們沒有坐過,然 後好像主任把他們叫出去就說,我忘記他說什麼了,然後就 把那群人叫出去,只剩下C女,C女就叫郭○寬陪她,就是 在上去的時候,郭○寬就一直看著電梯的門,不敢轉頭,然 後主任好像就把C女逼到電梯的角落那邊,手就放在後面, 好像剛好碰到C女的私密處,然後手就在那邊動」(本院卷 二第123頁反面),前揭證述以聞自被害人C女本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雖僅屬傳聞供詞、仍為被害 人陳述範疇,固不足為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然足 徵被害人C女前揭偵審中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之重大瑕疵。至 於甲男(郭○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固對99年2月至7月間 有無與被告、C女於禮堂內同乘電梯之事稱已不記得(本院 卷二第11頁反面),亦無妨被害人C女指證之真實性,併予 敘明。
四、就被害之日期一節: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前段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 證述稱係自三年級開始到五年級事情發生的時候為止均有被



摸,有將被摸之事告訴D女(本院卷二第93頁正面),而依 證人D女審理中證述時,僅能確定時間發生在四、五年級( 按:即98年9月至100年6月底),而另一目擊證人K女則證 稱係四年級時,業如前述,參以C女審理中證稱:辦公室平 常有其他的老師或行政人員在,只有一次沒有人的時侯去, 在辦公室抱在腳上只有一次(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99 頁 正面、第101頁正面),是本次即有其獨特性,是被害人C 女指證之被害日期經D女證述補強,衡諸D女於100年5月26 日因被證人顏美麗發現被害情事,綜上,堪可採信被害日期 為發生於四或五年級(即98、99學年)之100年5月26日前之 某日。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C女雖偵查中 於檢察官以「電梯那次是100年5月第一次月考考過了」之語 詢問發生時間,然C女僅答以5月間(偵卷第74頁),而未 確定何年,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前開證詞詢以發生時 間是否為100年5月,證人C女未回答,經檢察官另提示警詢 筆錄第27頁彈劾其偵查中證述內容,而詢以案發時間究係 100年5月間或四年級(按:即99年9月至100年7月間),證 人C女亦未回答(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經檢察官再詢問 後,始回憶而證稱係二、三年前之事,係四年級、且當時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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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