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青英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葉清和
選任辯護人 林湘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蔡文智
被 告 陳韋文
被 告 王鴻城
被 告 蔣宗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
第4315號、 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100年度偵字第4880號、100
年度偵字第5463號、100年度偵字第6002號、100年度偵字第7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對趙青英、葉清和、蔣宗穎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對蔡文智、陳韋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對王鴻城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青英、葉清和、蔣宗穎、蔡文智、陳韋文及王鴻 城等6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6日、 同年月7日、同年5月7日以 100年度訴第835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得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情事,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u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