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芳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298、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八「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肆拾陸枚、扣案「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李素英」、「高美菊」、「江慧君」之印章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附表八「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肆拾陸枚、扣案「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李素英」、「高美菊」、「江慧君」之印章肆枚,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日至99年9 月11日離職止之期間內, 為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下稱梅山鄉衛生所)依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聘用之約僱人員,負責辦理該所 之會計業務,並於此段期間內,由該所主任張怡雅指示協助 辦理出納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乙○○因自身財務問題,亟需資金周轉 ,乙○○遂利用其身兼該所會計及出納業務,在作業流程上 未能受到確實監督檢查之疏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自95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 將業務上由其前往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下稱梅山鄉農會)領 取後所持有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各該款項 依法如數發給、辦理或支付,反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其 歷次犯行分述如下:
(一)緣嘉義縣政府係將撥給梅山鄉衛生所員工之業務費、差旅費 、辦公費、員工優惠存款、員工獎金或補助之扣繳稅款等款 項,匯至梅山鄉衛生所設於梅山鄉○○○○○○號094122號 代收款專戶,上開款項之發放作業,原應由乙○○依各筆金 額先行製作支出傳票,經兼辦會計人員王彩齡覆核後,再由 兼辦出納人員王鶴蓉(95年1月至96年7月間)、鍾依靜(96 年7月至99年8月間)在支出傳票上核章,並將各筆款項填載 至現金出納備查簿後,末由主任張怡雅在支出傳票上核章確
認。其後,則由王鶴蓉或鍾依靜依據乙○○該次製作之支出 傳票金額總合開立公庫支票,而公庫支票正面由上揭兼辦會 計、出納人員及主任依序蓋用私章後,即由乙○○持該公庫 支票至梅山鄉農會存入前開代收款專戶藉以兌領現金;而於 領取後,乙○○本應將業務費、差旅費、辦公費等小額款項 轉發予梅山鄉衛生所員工;至員工優惠存款部分,則本應由 其代該所員工轉存至其等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若係員工獎 金或補助之扣繳稅款,則本應由其透過梅山鄉農會代收轉繳 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 。惟自95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乙○○因身兼該所會計 及出納業務之辦理,且利用王彩齡、王鶴蓉、鍾依靜、張怡 雅等人事前概括授權或默示同意下而持有其等職章、私章之 機會,於辦理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日期前之各次發放作業時 ,均由乙○○一人製作支出傳票及開立公庫支票,再蓋用其 等4 人之職章於支出傳票上,以及兼辦會計、出納人員之私 章於公庫支票上後,末經張怡雅審查確認無誤,即蓋用私章 於公庫支票上並交付予乙○○。嗣乙○○則於附表一至附表 五所示日期,持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號碼之公庫支票,前往梅 山鄉農會存入前開代收款專戶藉以兌領現金,然於各次領取 後未依上揭正規程序如數發給、辦理或支付,反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除挪用 供己週轉債務外,並挪用以填補先前其侵占之款項。總計自 95 年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共侵占梅山鄉衛生所上開代 收款專戶內款項達新臺幣(下同)6,673,291元。(二)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係將梅 山鄉衛生所辦理醫療業務所需之藥商藥品費、醫師支援費( 包含檢驗費及獎勵金),以及衛生所員工之獎勵金(惟此類 獎勵金因故不得發放)等款項,撥入該所設於梅山鄉農會公 庫帳號070021號之基金帳戶,前二類款項係中央健保局撥款 予該所之支出經費,後者則應留存在上開基金帳戶內不得動 用。詎乙○○竟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亦利用上開機會,以 相同之手法,於各次持公庫支票自上開基金帳戶內兌領款項 後,未將各該款項如數支付予供給藥品之藥商及支援醫療之 醫院,抑或巧立名目領取員工不得發放之獎勵金,嗣即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以填 補先前其侵占之上開代收款專戶內款項。總計共侵占梅山鄉 衛生所之上開基金帳戶內款項達1,394,461元。二、又於99年 7月間,民雄稽徵所承辦員莊曉文發現梅山鄉衛生 所自95年度起至98年度止雖有申報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資料,卻無將上開預扣之稅額繳入國庫之資料,民雄稽徵所
遂於99年 7月21日函請梅山鄉衛生所提出相關資料供查,乙 ○○唯恐東窗事發,為掩飾該等款項已由自己侵占,始未向 民雄稽徵所繳納扣繳稅額之實情,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於99年 7月21日至30日間之某日,前往雲林縣 西螺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老闆偽刻「嘉義縣梅山 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李素英」、「高美菊」 、「江慧君」(均為梅山鄉農會職員)之印章各1 枚,旋在 不詳地點,依據其保管之上開代收款專戶有關支出傳票、現 金出納備查簿等資料之記載,隨機擇定23筆梅山鄉衛生所員 工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各項補助應予扣繳之稅款後(詳如附 表八所示),即接續於附表八所示之23張「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偽填給付日期、應 扣繳稅額等資料,並於其上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 內,偽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及 「李素英」或「江慧君」或「高美菊」之印章各1 枚,以表 示其於「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所示之 日期,已將嘉義縣政府撥入上開代收款專戶之梅山鄉衛生所 員工獎金或補助之扣繳稅款,自梅山鄉農會兌現領取後,全 數透過梅山鄉農會代收轉繳至民雄稽徵所,且進而於99年 7 月30日,將前揭23張繳款書交付予民雄稽徵所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英、江慧君、高美菊及梅山鄉農會關於扣繳 稅額收受、民雄稽徵所關於稅捐申報收受之正確性。嗣後, 民雄稽徵所仍認有異常,於99年8月5日檢附上開23張繳款書 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進一步查明,經該 局向梅山鄉農會函詢後,梅山鄉農會於99年 8月20日函覆告 知未有此23張繳款書之繳納存查聯,始悉上情。三、乙○○則於行使其所偽造之上開23張繳款書後,認其犯行已 無法隱瞞,遂於99年 8月18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向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坦承前述侵占公有財物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已然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一第 52-5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49-51、77-78、165頁、本院卷二 第53 頁背面、56頁背面-60頁、216頁背面、223頁背面-226 頁背面),核與其於調查站、偵查時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見100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3、35-39、 43-47 頁),並經證人即梅山鄉衛生所課員邱德昌、證人即 該所兼辦會計人員王彩齡、證人即該所兼辦出納人員王鶴蓉 、鍾依靜、證人即該所主任張怡雅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人 即梅山鄉衛生所課員劉兢苗於本院審判時、證人即民雄稽徵 所人員莊曉文於偵查時各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17、19- 27、74-78頁、99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219 頁正背面)。此外,就事實一所載犯行 部分,復有被告95至99年度侵占金額款項明細影本、梅山鄉 衛生所99年12月 3日嘉梅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嘉義 縣梅山鄉衛生所求償黃員侵占帳款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 68、88頁)各 1紙、梅山鄉衛生所95、96、98、99年度公庫 帳號094122號代收款專戶現金出納備查簿影本、梅山鄉衛生 所97年度公庫帳號094122號代收款專戶之相關支出傳票影本 、梅山鄉衛生所員工95至98年應繳納薪資所得稅款支出傳票 影本、梅山鄉衛生所95至99年度公庫帳號094122號代收款專 戶支票以數位相機翻拍之列印本、梅山鄉農會101年3月16日 、101年6月18日梅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 公庫支票以數位相機翻拍之列印本 4張、梅山鄉衛生所95、 96、98、99年度公庫帳號070021號基金專戶現金出納備查簿 影本、梅山鄉衛生所97年度公庫帳號070021號基金專戶之相 關支出傳票影本、梅山鄉衛生所95至99年度公庫帳號070021 號基金專戶支票以數位相機翻拍之列印本、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100年7 月12日義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 告挪用員工不得發放獎勵金示意表暨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醫 療基金附屬單位預算98年12月及99年1月至7月會計報告影本 、梅山鄉衛生所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3日、101年3月19 日嘉梅衛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檢附梅山鄉衛生所公庫帳號一覽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大林分院98年9 月至12月之醫師分配獎勵金報表、應付 慈濟醫院醫師獎勵金計算表、嘉義縣梅山鄉衛生所99年3 月
至6 月關於藥商藥品費之匯款憑證(包含大宗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相關說明等各1 份附 卷可稽(見相關偵查卷宗,及偵查卷第49-67 頁、本院卷一 第21-43、94-98、111-161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就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 年9 月15日南區國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繳款書查詢清單 1 紙、被告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 繳稅額繳款書」23張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8-14 頁) ,且有被告偽刻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 章」、「李素英」、「江慧君」、「高美菊」之印章各1 枚 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且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貪 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98年 4月24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本案被告於其部分行為後至本院裁判前,上揭法律有所 修正,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本案 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被告 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
(二)被告於95年 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95年 6月30日 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仍應就被告於95年 6月30日前之犯罪適用修正 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查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犯行。(四)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 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 點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將原規定「必減 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顯 係以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惟被告於95年 6月30日前之 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始有自首犯行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至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為配合前開刑法之修正 ,亦同時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 等語。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於95年 6月30日前之犯罪, 其行為時之身分均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自均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
(六)末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 4月22日業經修正公布,而 自同年月24日開始施行,此條文第1、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 1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 」。而修正後,上開規定均未作實質修正,僅係將原第2 項 規定調整至第3項,且配合酌修所引項次外,另增訂第2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 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 ,視為其所得財物」。是以,就認定屬於本人犯罪所得財物 部分,在追繳、沒收、發還、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等效果上 ,均未有任何修正,則就此條文之修正,亦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
(七)綜上,經比較後,就前開㈠至㈢部分,應一體適用95年 6月 30日前之舊法規定,而前開㈣至㈥部分,均無涉刑罰權範圍
之變動,則逕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之論罪:
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 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所 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 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 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 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 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 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8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之職務內 容如何,不以該公務員之派令記載為限,即該公務機關長官 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內容,均屬該員之法定職 務,均負有依法令公正廉潔加以執行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23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梅山鄉衛生所依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負責 辦理該所之會計業務,並於此段期間內,由該所主任張怡雅 基於內部事務分配之安排,以口頭指示被告兼任出納業務之 協助辦理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梅山鄉衛生所 101 年6 月15日嘉梅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之組織規 程、業務分配內部規則、約僱人員法規依據、被告95-99 年 約僱人員契約書、95及99年嘉義縣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聘用 計畫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1-25 頁),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無疑。詎被告竟於95年1月1 日至99年9月11日離 職止之期間內,利用其身兼該所會計及出納業務辦理之便, 在作業流程上未能受到確實監督檢查之疏漏,未將其業務上 所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額之款項如數發給同仁或依 法辦理轉存、轉繳,反將其持有之各該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 入己,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各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乃基於概括犯 意而反覆為之,依此19次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自可論以連續 犯,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且除法定刑 中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二之論罪:
按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 ,故其第一聯之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 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 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兩者所表示 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係第 一聯,被告本有代繳營業稅捐之權,其自得為有關項目之填 載,除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外,似無「偽造」之可言。 至於第二聯,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 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 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 制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如屬第 一聯,填造者既不成罪,自不生行使偽造文書問題,如為第 二聯,因其為代理公庫收繳稅款,係以公庫名義制作之文書 ,應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又刑法第218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 之稅戳,其效果顯然不同,自難論以公印論(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8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判決要旨、71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等可資參照)。查前開23張「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右上角均 有註記為「第一聯收據」,參諸上揭裁判旨趣,此文書之有 權製作人應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且屬該局用以證明 應納稅款人業已繳付稅額完畢之證明,性質上為公文書;至 前開23張繳款書右下角所蓋印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 總出納收付款章」,則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委託梅山 鄉農會代收扣繳稅款後所蓋印,用以證明稅款已繳納之稅戳 ,依上說明,其性質尚與公印有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 造「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李素英 」、「高美菊」、「江慧君」等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 因民雄稽徵所來函詢問後,為掩飾其侵占衛生所同仁扣繳稅 款之犯行,始於不詳地點,接連偽造上開23張繳款書,其後
則交付予民雄稽徵所而行使之,就此而言,各張繳款書之偽 造、行使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所犯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乃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上揭4 枚印章,是其此部分偽造 印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客觀上 係藉由 1次公庫支票之行使,於兌領現金後將款項加以侵占 ,主觀上亦可認為1次公庫之行使即為1次行為決意,則此部 分犯行即應評價為可分之數行為,並與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 認被告就上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辯 護人亦如是主張。然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 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 ,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 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 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之各行為 ,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 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 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案中 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數次以持公庫支票之方式, 將梅山鄉衛生所設於梅山鄉農會公庫帳號之帳戶內款項兌現 後加以侵占,時間長達4年餘,金額則高達8,067,752元,其 犯罪行為之實行固屬反覆、延續,然既各次侵占公有財物, 均應持公庫支票兌現後始可為之,益徵客觀上即可切割成多 數行為加以評價,且此種延續數年之侵占行為,在主觀上應 非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況就各次行使公庫支票兌現後, 就各該款項是否侵占入己,被告均可啟動一次行為決意,業 如上述,則不論被告數次侵占犯行之動機為何,應認本案整 體之侵占犯行非屬接續犯,當較與社會通念契合,是公訴意 旨與辯護人之主張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此外,本案被告所犯各次侵占公有財物罪,綜其整體情節以 觀,乃綿延數年,次數高達150餘次,侵占總計款項亦逾800
萬元,不單紊亂公務機關之內部財務,亦使數位公務員深受 其害,是就犯罪所生損害而言已屬重大,故縱使被告於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多次犯行中,不乏侵占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 下者,仍難認其就各該次侵占犯行屬情節輕微。從而,本院 認被告於本案中,就各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縱該次所得財 物在5萬元以下者,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之該次修正時,僅修 正本條項之後段規定)。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 件為:「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 者」,自指除自首外,尚須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 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 要。本案中被告自承侵占之款項尚未償還完畢(本院卷二第 227 頁背面),是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自屬尚未全部繳 交,即難適用本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就其所 犯上揭各罪(包含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次侵占公有財物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坦承前開所有犯行,有該 調查站100年 4月28日義肅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可認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就其本案中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且就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論處之該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 罪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不法前科,然身為公務機關之約僱人員,不 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因貪念而長期侵占公有財物,除 供己周轉外,亦混亂款項名目持之填補虧空,就侵占時間、 侵占款項以觀,犯罪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惡性非輕。惟其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仍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但 已有陸續為之,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本 院判處之罪刑欄」暨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末按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而此規定係刑法第37條之特別規定, 雖應予優先適用,然因未規範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此部分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 年 以下褫奪公權)。查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既經本 院均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就附表一至附表六之各罪,
均予宣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褫 奪公權期間(被告之部分犯行於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 2項 雖經修正,然本案係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是 就前開刑法規定,僅適用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此部 分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無需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 2項 之規定)。而就上開量處之多數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且依同條第8 款規定(現行法),宣告多數 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3年執行之。六、另就事實欄二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偽造之「嘉義縣梅 山鄉農會信用部總出納收付款章」、「李素英」、「高美菊 」、「江慧君」等印章 4枚,及蓋印於23張「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如附表八所示之印 文共46枚,屬本案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七、末查,事實欄一被告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之總金額 為8,067,752元(6,673,291元+1,394,461元),然本案中, 被侵占之目的,除係為挪用供己週轉債務外,亦有挪用以填 補先前其侵占之款項,以免事跡敗露,則就本案被告關於犯 罪所得財物之認定,即應以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償還之 侵占金額為準。經查:
1.梅山鄉衛生所主張被告迄至102年1月4日為止,尚有積欠1,6 52,748 元,並提出彙整之明細表,且針對明細表中「98-99 年同仁出差費及業務費」之侵占項目部分,亦不乏有相關單 據或憑證等情,此縱有該所102年1月10日嘉梅衛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求償黃員侵占帳款明細表與相關單據憑證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209頁),然經本院於傳喚該所 就前開積欠侵占款項為彙整之承辦人劉兢苗到庭作證,其證 稱:上開函文之細目係伊經辦,但細目是同事核算給伊的, 同事是用回想的,他們最後再自己做整理,過程是他們去翻 閱過去業務費的帳目及憑證,然後回想該筆錢是何人墊付, 再回想是否有領到錢,如果沒領到錢,才會做出這張表等語 ,核與證人即現任梅山鄉衛生所主任甲○○於本院審判中所 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背面、218頁背面)。是以 ,前開積欠之侵占款項中,有關「98-99 年同仁出差費及業 務費」部分,既係由梅山鄉衛生所同仁以回想方式為計算再 予彙整,是否均有將細目限縮在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本案98 、99年度侵占款項之範圍內,即非無疑。況觀之上開明細表 ,梅山鄉衛生所列出尚有積欠之侵占項目中,有部分項目與
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涉(詳附表七之其他說明),則本 院認被告尚未償還之侵占金額,應另尋計算基準,尚不得依 據上開明細表逕予認定。
2.查本案中被告之所以數次侵占款項,起初係為挪用供己週轉 債務,然其後主要應係持以填補先前侵占款項之缺口居多, 否則殆無可能歷時甚久而未東窗事發。是以,本案中倘有尚 未償還之侵占金額,以同仁之出差費及業務費而言,自應以 附表四(98年度)、附表五(99年度)所示侵占日期愈後者 較為可能。爰以此作為計算基準,並參酌上開明細表所列項 目,就各同仁有關款項之最末筆往前逐一加總,再排除與本 案侵占犯行無涉者後,認被告尚未償還之侵占金額即犯罪所 得財物,總額應為1,290,764 元。另就被告係於何次侵占犯 行中,尚有所得財物未予償還,亦經核算出如附表七其他說 明第5 點所示,從而,應就所示之各筆所得財物,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與其相 關之各該犯行宣告刑下,宣告追繳發還梅山鄉衛生所,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此部分詳參附 表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