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詹政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簡登雲
被 告 郭簡滿英
被 告 王簡淑貞
被 告 簡俞慧
被 告 簡素眞
被 告 蕭金蘭
被 告 蕭美鳳
被 告 蕭美華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美慧
被 告 蕭鳳娥
被 告 蕭美玲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佟興
被 告 簡黃
被 告 簡德誠
被 告 簡德嘉
被 告 林簡秀艷
被 告 簡綉賢
被 告 簡秀鳳
被 告 陳碧連
被 告 簡德桂
被 告 簡綉玉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德泳
被 告 簡登豊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田玫華
兼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松林
被 告 賴貴桃
被 告 詹金山
被 告 詹金火
被 告 詹玉英
被 告 詹斜
被 告 詹昕蓉
被 告 詹淑月
被 告 詹文仁
被 告 詹文賢
被 告 詹文義
被 告 梁阿美(即詹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詹小玫(即詹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詹丁諭(即詹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詹雅慧(即詹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詹雅婷(即詹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平
被 告 詹金木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詹錫宜
被 告 詹徹雄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詹閔淵
被 告 吳炳榮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原
被 告 詹連成
被 告 詹慶重
被 告 詹山田
被 告 詹明秋
被 告 詹明期
被 告 詹信陽
被 告 詹信煌
被 告 詹信田
被 告 詹啟明
被 告 詹啟訓
被 告 詹文田
被 告 詹文洲
被 告 詹文輝
被 告 詹明輝
被 告 詹明湖
被 告 詹茗豪(原姓名:詹明賢)
被 告 廖炎奇
被 告 詹啟詩
被 告 詹文祥
被 告 詹溪華
被 告 蔡林秀華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蔡志勇
被 告 蔡幸君
被 告 詹榮一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詹宗岳
被 告 蕭宏民
被 告 蕭宏璋
被 告 蕭宏猷
被 告 詹明嘉
被 告 詹潮貴
被 告 詹佩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惠
被 告 詹朝順
被 告 詹文芳
被 告 詹文進
被 告 詹文宜
被 告 詹金川
被 告 詹金典
被 告 詹金記
被 告 詹玉琴
被 告 詹金循
被 告 詹玉合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玉敏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陳月
被 告 詹文裕
被 告 詹文寬
被 告 詹文聰
被 告 詹文將
被 告 吳詹俊彥(原名:詹俊彥、吳俊彥)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春
被 告 詹劉秀琴(即詹連允之承受訴訟人詹明淵、詹金
被 告 詹鎮興(即詹仁坤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詹林寳之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能(即詹仁坤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詹林寳之
被 告 陳詹玉葉(即詹仁坤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詹林寳之
被 告 詹秀端(即詹仁坤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詹林寳之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詹秀碧(即詹仁坤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詹林寳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貴桃、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詹雅婷就被繼承人詹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四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金木、詹錫宜就被繼承人詹炎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四分之三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面積四一一七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四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八九(一)部分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三八九(二)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文裕、詹文寬、詹文聰、詹文將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三八九(三)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與被告詹溪華、詹朝順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三八九(四)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啟訓、詹啟明、詹啟詩、詹佩芸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三八九(五)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蔡志勇所有;編號三八九(六)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蔡林秀華所有;編號三八九(七)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徹雄所有;編號三八九(八)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明秋所有;編號三八九(九)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明期所有;編號三八九(十)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金木、詹錫宜公同共有;編號三八九(十一)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炳榮所有;編號三八九(十二)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蕭宏民、蕭宏璋、蕭宏猷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三八九(十三)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廖炎奇所有;編號三八九(十四)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鎮興、詹鎮能、陳詹玉葉、詹秀碧、詹秀端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三八九(十五)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金川、詹金典、詹金循、詹金記、詹玉琴、詹玉敏、詹玉合依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三八九(十六)部分面積四九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簡登雲、簡登豊、郭簡滿英、王簡淑貞、簡俞慧、簡素眞、簡黃、簡德誠、簡德嘉、林簡秀艷、簡秀鳳、簡綉賢、陳碧連、簡德桂、簡德泳、簡綉玉、蕭松林、蕭佟興、蕭金蘭、蕭鳳娥、蕭美鳳、蕭美華、蕭美慧、蕭美玲公同共有;編號三八九(十七)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賴貴桃、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詹雅婷公同共有;編號三八九(十八)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吳詹俊彥所有;編號三八九(十九)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明嘉所有;編號三八九(二十)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蔡幸君所有;編號三八九(二一)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山田所有;編號三八九(二二)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賴貴桃、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詹雅婷公同共有;編號三八九(二三)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詹連成、詹慶重、詹信陽、詹信煌、詹信田、詹明輝、詹明湖、詹茗豪、詹文芳、詹文進、詹文宜、陳月、詹劉秀琴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三八九(二四)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潮貴所有;編號三八九(二五)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文田、詹文洲、詹文祥、詹文輝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有;編號三八九(二六)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賴貴桃、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詹雅婷公同共有;編號三八九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詹榮一所有;又被告吳炳榮、蕭宏民、蕭宏璋、蕭宏猷、廖炎奇、詹鎮興、詹鎮能、陳詹玉葉、詹秀碧、詹秀端、詹金川、詹金典、詹金循、詹金記、詹玉琴、詹玉敏、詹玉合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詹文裕、詹文寬、詹文聰、詹文將、詹溪華、詹朝順、詹啟詩、詹啟明、詹啟訓、詹佩芸、蔡志勇、蔡林秀華、詹徹雄、詹明秋、詹明期、詹金木、詹錫宜、簡登雲、簡登豊、郭簡滿英、王簡淑貞、簡俞慧、簡素眞、簡黃、簡德誠、簡德嘉、林簡秀艷、簡秀鳳、簡綉賢、陳碧連、簡德桂、簡德泳、簡綉玉、蕭松林、蕭佟興、蕭金蘭、蕭鳳娥、蕭美鳳、蕭美華、蕭美慧、蕭美玲、賴貴桃、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詹雅婷、吳詹俊彥、詹明嘉、蔡幸君、詹山田、詹連成、詹慶重、詹信陽、詹信煌、詹信田、詹明輝、詹明湖、詹茗豪、詹文芳、詹文進、詹文宜、陳月、詹劉秀琴、詹潮貴、詹文田、詹文洲、詹文祥、詹文輝、詹榮一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十
五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共有人詹仁坤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詹林寳(被繼承人詹仁坤之訴訟承當 人)及被告詹鎮興、詹鎮能、陳詹玉葉、詹秀端、詹秀碧 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及聲明由詹林寳承當訴訟;嗣詹林 寳復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而由被告詹鎮興、詹鎮能、 陳詹玉葉、詹秀端、詹秀碧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被 繼承人詹林寳繼承原共有人詹仁坤之應有部分,按應繼分 各1/5而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鎮興、詹鎮能、陳詹 玉葉、詹秀端、詹秀碧,其等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揆諸前 揭訴訟承受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嗣被告詹鎮興、詹鎮 能雖聲明承當訴訟,惟其等並未取得繼承標的之全部應有 部分,揆諸前揭訴訟承當之規定,其訴訟承當顯不合法, 不生訴訟承當之效力,應予敘明。
⒉本件原共有人詹橫之繼承人詹金德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 詹雅婷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在卷。
⒊本件共有人詹連允於100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 表十二所示之被告詹劉秀琴及詹明淵、詹金珠、詹金玉、 詹金鳳繼承,原告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訴訟 承受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並聲明於分割繼承後 應由被告詹劉秀琴承當訴訟,惟未得被告詹劉秀琴、詹明 淵、詹金珠、詹金玉、詹金鳳同意,嗣經本院裁定由被告 詹劉秀琴承當訴訟在卷,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賴貴桃、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
、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 丁諭、詹雅慧、詹雅婷、詹徹雄、詹連成、詹慶重、詹山田 、詹明期、詹信陽、詹信煌、詹信田、詹啟明、詹啟訓、詹 文田、詹文洲、詹文輝、詹明輝、詹明湖、詹茗豪、廖炎奇 、詹啟詩、詹文祥、詹溪華、蔡幸君、詹榮一、蕭宏民、詹 明嘉、詹潮貴、詹佩芸、詹朝順、詹文芳、詹文進、詹文宜 、詹金川、詹金典、詹金記、詹玉琴、詹金循、陳月、詹文 裕、詹文寬、詹文聰、詹文將、吳詹俊彥、詹劉秀琴、詹鎮 興、詹鎮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使用分區: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協議分割又無 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甲案)所示分割共有物。
㈡並聲明:
⒈被告簡登雲、郭簡滿英、王簡淑貞、簡俞慧、簡素眞、蕭 金蘭、蕭美鳳、蕭美華、蕭美慧、蕭鳳娥、蕭美玲、蕭佟 興、簡黃、簡德誠、簡德嘉、林簡秀艷、簡綉賢、簡秀 鳳、陳碧連、簡德桂、簡綉玉、簡德泳、簡登豊、蕭松林 就被繼承人詹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24應辦理 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貴桃、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 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 丁諭、詹雅慧、詹雅婷就被繼承人詹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8分之24應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詹金木、詹錫宜就被繼承人詹炎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4分之3應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簡登雲、郭簡滿英、王簡淑貞、簡俞慧、簡素眞、蕭金 蘭、蕭美鳳、蕭美華、蕭美慧、蕭鳳娥、蕭美玲、蕭佟興、 簡黃、簡德誠、簡德嘉、林簡秀艷、簡綉賢、簡秀鳳、陳 碧連、簡德桂、簡綉玉、簡德泳、簡登豊、蕭松林則以:伊
等要分成一筆維持共有,其他沒有意見,且贊同甲案,但要 鑑價。
㈡被告蕭宏民、蕭宏璋、蕭宏猷則以:伊等同意分割,惟伊等 於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000號),希將該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分割予伊等3人,伊 等要維持共有,對於甲案及乙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 案)均贊同;被告蕭宏猷另稱:甲案、乙案及丙案(如附圖 三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4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丙案)都可接受。
㈢被告蔡志勇、蔡林秀華、蔡幸君則以:伊繼承土地後未有使 用土地之實,甚為痛苦,伊同意分割;被告蔡志勇、蔡林秀 華另陳稱贊同甲案。
㈣被告詹金木、詹錫宜則以:乙案與伊等現使用土地不符,不 同意乙案,贊同甲案。
㈤被告詹明秋則以:比較傾向贊同甲案,伊於丙案所分得土地 上有他人建物,會造成伊的困擾,不同意丙案。 ㈥被告詹啟明、詹啟訓則以:公平分配就好,伊沒意見;但要 找補,因為分在彰南路邊較值錢。被告詹啟明另稱: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其甲案分配不公平,因彰南路邊土地價值較高 ,如占用共有土地要拆房子,要一起拆,不能只拆伊的房子 。
㈦被告詹玉合、詹玉敏則以:甲案伊等分在彰南路邊太吵,贊 同伊等提出之丙案,鑑價結果要伊等補償那麼多錢,希望不 要分割。
㈧被告詹明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 狀或言詞陳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0年1月28日、2月3、17、1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卷二第137至140頁,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狀況圖) 所示之編號27號建物,應為被告詹明湖、詹明賢及伊所共同 使用。
㈨被告賴貴桃、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詹 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 、詹雅慧、詹雅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詹文平先前以書狀或言詞陳稱:伊等要維持 公同共有,分在那裡沒有意見,嗣改稱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 案,不同意其土地分割成3筆,希望依其提出之乙案分割。 ㈩被告詹文洲、詹文田、詹文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以書狀或言詞陳稱:伊等及被告詹文輝等4兄 弟要分在一起維持共有,被告詹文洲、詹文田另稱原則上贊
同乙案,甲案勉強可以接受。
被告詹文裕、詹文寬、詹文聰、詹文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狀或言詞陳稱:伊等4兄弟要分 在一起維持共有,嗣被告詹文裕改稱不要分在一起,贊同乙 案。
被告詹徹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 狀或言詞陳稱:贊同甲、乙案。
被告詹榮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 狀或言詞陳稱:贊同甲案,伊所分得土地為現居住地之位置 。
被告吳炳榮、詹鎮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以書狀或言詞陳稱:贊同甲案。
陳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言詞陳 稱:希望所分得土地為伊現居住房子之坐落位置,伊房子為 坐落於卷附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狀況圖編號35之建物;對於 甲、乙、丙案都沒有意見。
被告詹連成、詹慶重、詹山田、詹明期、詹信陽、詹信煌、 詹信田、詹文輝、詹明湖、詹茗豪、廖炎奇、詹啟詩、詹溪 華、詹明嘉、詹潮貴、詹佩芸、詹朝順、詹文芳、詹文進、 詹文宜、詹金川、詹金典、詹金記、詹玉琴、詹金循、吳詹 俊彥、詹劉秀琴、詹鎮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 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曾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詹掌(應有部分24/168)、詹橫(應有 部分24/168)、詹炎明(應有部分3/84)已分別於本件起 訴前之2年4月7日、49年9月25日及98年9月16日死亡,其 等三人之繼承人分別為:
①原共有人詹掌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告簡登雲、 簡登豊、郭簡滿英、王簡淑貞、簡俞慧、簡素眞、簡黃 、簡德誠、簡德嘉、林簡秀艷、簡秀鳳、簡綉賢、陳 碧連、簡德桂、簡德泳、簡綉玉、蕭松林、蕭佟興、蕭 金蘭、蕭鳳娥、蕭美鳳、蕭美華、蕭美慧、蕭美玲等24 人。
②原共有人詹橫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十一所示賴貴桃、詹金 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詹淑月、詹文仁 、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 、詹雅婷等15人。
③原共有人詹炎明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十四所示詹金木、詹 錫宜等2人。
⒉上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詹掌之繼承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簡登雲、簡登豊、郭簡 滿英、王簡淑貞、簡俞慧、簡素眞、簡黃、簡德誠、簡 德嘉、林簡秀艷、簡秀鳳、簡綉賢、陳碧連、簡德桂、簡 德泳、簡綉玉、蕭松林、蕭佟興、蕭金蘭、蕭鳳娥、蕭美 鳳、蕭美華、蕭美慧、蕭美玲等24人就其等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168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24人 於原告起訴後,業經辦妥繼承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 記,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上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詹橫、詹炎明之繼承關係,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賴貴桃 、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詹斜、詹昕蓉、詹淑月、詹 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 慧、詹雅婷就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 /168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詹金木、詹錫宜就其等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辦理繼承登記,即均屬 有據。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與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目前使用情形則如卷附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狀況 圖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又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未 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 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 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 割之效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著有判例可參。 ⒊本件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地目編定為:「 建」,使用分區則編定為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住 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核 ,其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⒋又系爭土地地勢平緩,略呈長方形,其東側臨南投縣南投 市彰南路,臨路面寬約50公尺,最大縱深約94公尺,土地 四界除西側、南側部分地形較不規則外,其他尚稱完整, 有上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 ⒌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如卷附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狀況圖 編號1至43號所示,除其中編號11、12、37、39分別為巷 道或空地,及編號7、26、29、31、38、40、41、42、43 建物之使用人不明外,其餘建物均分為本件為如卷附系爭 土地地上物占有狀況圖所示之部分共有人所使用,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有原告所提出之現況圖及照片附卷足稽,且 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如卷附 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狀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採信
為真實。
⒍依據前述地形及土地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甲 案之方案分割;被告賴貴桃、詹金山、詹金火、詹玉英、 詹斜、詹昕蓉、詹淑月、詹文仁、詹文賢、詹文義、梁阿 美、詹小玫、詹丁諭、詹雅慧、詹雅婷主張依如附圖二所 示乙案之方案分割;被告詹玉合、詹玉敏則主張依如附圖 三所示丙案之方案分割。經查,甲、乙、丙方案之對外道 路系統均相同,乙案係被告賴貴桃等15人依其需求,依照 甲方案而為調整;丙案則係被告詹玉合、詹玉敏依其需求 ,依照乙方案而為調整。乙案及丙案均將共有人詹橫之繼 承人於甲案所分得之3筆土地中之2筆,即編號389(26) 、 389(17)土地與編號389土地為調整,將甲案編號389(26) 與編號389合併而分配予共有人詹橫之繼承人,並將甲案 中分得編號389之被告詹榮一改分配於甲案中編號389(17) 之位置,惟被告詹榮一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坐落如 卷附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狀況圖編號17、18之位置,故如 依照乙案或丙分割,對被告詹榮一而言,係相當不利;又 丙案係將甲案中分配予被告詹玉合、詹玉敏、詹金川、詹 金典、詹金記、詹玉琴、詹金循等7人共有之編號389(15) ,改分配予被告蔡志勇、蔡林秀華,將甲案中被告詹徹雄 所分得之編號389(7)改分配於編號389(5),再將甲案中之 編號389(6)、389(7)合併後分配予被告詹玉合等7人共有 ,惟被告詹金川、詹金典、詹金記、詹玉琴、詹金循於系 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如卷附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狀況圖所示 編號13、14之磚造修配廠,其東側臨南投市彰南路,而有 如卷附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狀況圖所示編號12之空地可供 使用,如按丙案分配,其結果對被告詹金川、詹金典、詹 金記、詹玉琴、詹金循並非較為有利;足見上開乙、丙兩 案均對特定之共有人即被告詹榮一、詹金川、詹金典、詹 金記、詹玉琴、詹金循、蔡志勇、蔡林秀華、詹徹雄有相 當不利之影響。又甲案中被告賴貴桃等15人所分得之編號 389(26)土地已留有面臨私設道路之面寬、且編號389(17) 地形方正,進出方便,面積雖小仍得與鄰地合併後使用, 是採甲案分配對被告賴貴桃等15人並無何不利可言;且甲 案中被告詹玉合等7人分得共有之編號389(15)土地地形方 正,南面巷道,東臨彰南路,除有部分土地為被告詹金川 、詹金典、詹金記、詹玉琴、詹金循所占用外,其餘均為 空地,是採甲案分配對被告詹玉合等7人亦無何不利益可 言;又且,被告蔡志勇、蔡林秀華、詹徹雄均陳稱贊同甲 案之分配方式,而甲案並為被告簡登雲、郭簡滿英、王簡
淑貞、簡俞慧、簡素眞、蕭金蘭、蕭美鳳、蕭美華、蕭美 慧、蕭鳳娥、蕭美玲、蕭佟興、簡黃、簡德誠、簡德嘉 、林簡秀艷、簡綉賢、簡秀鳳、陳碧連、簡德桂、簡綉玉 、簡德泳、簡登豊、蕭松林、蕭宏民、蕭宏璋、蕭宏猷、 蔡志勇、蔡林秀華、蔡幸君、詹金木、詹錫宜、詹明秋、 詹文洲、詹文田、詹文祥、吳炳榮、詹鎮能、陳月所贊同 或接受。是以,堪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分割, 係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
⒎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 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182平方公尺,惟實際圖上面積僅為 4,117平方公尺,本件甲、乙、丙案均係以4,117平方公尺 為分割,經原告表示同意以實際圖上面積計算分割,其餘 到庭被告亦均未表示反對或異議,爰以實際圖上面積為分 割之基礎,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其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原 本就有差異,再加上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南投縣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