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陳品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賜
被 告 彭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元,餘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網路認識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曾向原告謊稱為 上海寶鋼集團之少東,從事集團未來接班人工作,在臺北住 在帝寶,父親老家在南投縣埔里鎮,母親則為上海寶鋼集團 千金,被告表示欲購屋贈送原告,原告因此自覓房屋標的, 並於民國101年6月16日透過房仲即訴外人陳樹東,與訴外人 洪啟銘簽立委託切結書,欲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上 之房屋2筆,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205,000,000元,如違 約需負擔10,250,000元違約金予洪啟銘,原告並開立面額 10,250,000元之本票,嗣經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事宜,被告 屢次拖延拒絕給付,101年6月21日被告始坦承非寶鋼集團小 開,且無力支付上開購屋款項,為此,原告委請訴外人彭冠 瀧及王懷志,會同被告與陳樹東相約共同商議購屋違約處理 事宜,被告曾承諾同意賠償原告700,000元,並於101年6月 21日於原告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50,000元本票4張( 下稱系爭本票)及面額500,000元本票1張共700,000元交付 原告。然被告嗣後竟對原告、陳樹東、彭冠瀧、王懷志提起 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
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500,000元本票1張,係依據仲介要 求500,000元賠償金及被告同意支付2人交往期間應各自分擔 之費用。又被告於酒店上班第2天即搬離原告住所與同事同 住,行動未受限制,並非被告所述遭強押至酒店服務。至於 兩造間臉書對話時間為102年(應為101年之誤)6月30日, 被告已於酒店上班多日,無須為找機會逃離臺北而虛應對話
,是被告事後仍承認700,000元欠款無訛。 ㈢被告欺騙原告,謊稱自己的財力、身分,讓原告誤信,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購屋後違約,導致原告最後需賠付仲介費300, 000元;又原告要處理後續所有的事情,因此受有財產及精 神損害,以有單據之開銷計共受有財產上損害281,416元( 原告僅請求200,000元),而精神損害部分,則請求賠償200 ,000元。
㈣綜上,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分擔200,000 元、賠償仲介費損失300,0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0元,共計 7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遭原告夥同陳樹東、彭冠瀧以打巴掌及恐嚇等強暴脅 迫方式,簽發面額高達2,800,000元之本票,並強押至酒店 擔任服務人員。嗣經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 原告及其他人等方於偵查中返還面額共2600,000元之本票, 且被告已於102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 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而撤銷上開發票行為。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明察秋 毫,以102年度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為博取 原告好感始稱自己係富二代,此外並無任何詐欺取財行為, 原告自以為調到凱子,想趁機撈取鉅額利益,始在外訂購價 值數億之豪宅,況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者並非被告,被告並無 賠償原告的義務。
㈢依陳樹東於刑事偵查中供述,並未自原告處受到任何賠償費 用,何以原告嗣後主張以300,000元為和解,原告上開說詞 顯為臨訟捏造,不足採信。至兩造臉書對話,乃被告為解除 原告及其他人等對被告之戒心,欲找機會逃離臺北,方虛以 應付之對話,純屬不得已所為之說辭,並非被告承認欠原告 700,000元,亦未同意賠償原告700,000元。 ㈣不願意賠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亦否認曾答 應願負擔每月生活費。另原告主張所有費用加起來僅280,00 0餘元,為何得以請求700,000元?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固係 被告所簽名,然非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簽發,是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㈡被告曾向原告謊稱為寶鋼集團之小開,住在帝寶,表示欲購 屋贈與原告。
㈢原告因此自覓房屋標的,並於101年6月16日透過房仲陳樹東
,與洪啟銘簽立承購切結書,欲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路上之房屋,約定總價款205,000,000元,如違約需負擔10, 250,000元違約金予洪啟銘,原告並開立面額10,250,000元 之本票。
㈣因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事宜,被告屢次拖延拒絕給付,101 年6月21日被告始坦承非寶鋼集團小開,且無力支付上開購 屋款項。
㈤101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被告與陳樹東、原告先至陳樹東家 中談論如何解決上開購屋違約事宜,嗣陳樹東載兩造返回原 告家中即離去,彭冠瀧大約於中午時分到達原告家中,後與 陳樹東相約至咖啡廳協議,並提及幫被告找工作還錢,彭冠 瀧友人王懷志隨後亦到現場,嗣原告、被告、彭冠瀧返回原 告住處,被告於原告住處簽發1張面額500,000元、4張面額 50,000元即系爭本票,共700,000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00)。晚間7時許,兩造及彭冠瀧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咖啡店(即優西西咖啡廳),另有陳樹東、王懷志到場,原 告、被告、彭冠瀧、陳樹東共同商議購屋違約處理事宜,被 告當場另簽發面額700,000元本票各3張(票號CH0000000-00 0),陳樹東並介紹酒店服務生之工作給被告。 ㈥承㈤,被告對原告、陳樹東、彭冠瀧、王懷志提起妨害自由 等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為 不起訴處分。
㈦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在原告住處簽發面額各50,000元本票4 張即系爭本票、面額500,000元本票1張,共700,000元之本 票交付原告。當時在場人有原告、被告、彭冠瀧。 ㈧被告於101年6月22日至101年7月1日於絕色酒店上班。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向原告謊稱為寶鋼集團之小開, 住在帝寶,表示欲購屋贈與原告。原告因此自覓房屋標的, 並於101年6月16日透過房仲陳樹東,與洪啟銘簽立委託切結 書,欲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上之房屋,約定價款 205,000,000元,如違約需負擔10,250,000元違約金予洪啟 銘,原告並開立面額10,250,000元之本票。因原告向被告催 促付款事宜,被告屢次拖延拒絕給付,101年6月21日被告始 坦承非寶鋼集團小開,且無力支付上開購屋款項。同日凌晨 4時許,被告與陳樹東、原告先至陳樹東家中談論如何解決 上開購屋違約事宜,嗣原告、被告、彭冠瀧返回原告住處,
被告在原告住處簽發1張面額500,000元、4張面額各50,000 元即系爭本票,共700,000元本票(票號CH0000000-00), 當時在場人有原告、被告、彭冠瀧。同日晚間,原告、被告 、彭冠瀧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咖啡店(即優西西咖啡廳 ),另有陳樹東、王懷志到場,原告、被告、彭冠瀧、陳樹 東共同商議購屋違約處理事宜,被告當場另簽發面額70 0,000元本票各3張(票號CH0000000-000),陳樹東並介紹 酒店服務生之工作給被告。被告遂於101年6月22日至10 1年 7月1日於絕色酒店上班。而被告對原告、陳樹東、彭冠瀧、 王懷志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卷宗審閱無 訛,堪認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執票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固抗辯系爭 本票係因遭強迫所簽發,惟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位於 原告住處,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簽發 系爭本票時僅有原告及彭冠瀧在場(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20164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核與原告所稱在 我家分幾張簽了700,000元本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7頁) ,是被告於本院改稱系爭本票係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一間咖啡 廳簽的等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不可採。而被告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然只有原告及另一名男子在場,並無實力 懸殊之情,是被告抗辯遭受脅迫一情,已非無疑。再者,被 告自承於101年6月21日曾經2次分別單獨與原告待在原告住 處3、4小時,復稱原告並無恐嚇,僅彭冠瀧有說不管你跑到 哪,我都會找,找到你,因為我也姓彭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第127頁),徵之原告稱:我跟被告及彭冠瀧一起回我 家,被告在睡覺,我跟彭冠瀧出去吃飯(見偵卷第97頁), 是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既有一段時間與原告獨處,甚至獨 自待在原告住處,倘若彭冠瀧上開所述有使被告心生畏懼之 情,被告豈有不思逃走、報警處理之理?反之,被告仍未逃 跑,竟獨自待在原告住處休息,實難認被告確有遭受何強暴 脅迫之情。況本件起因乃被告欺騙原告為家境富裕之人,欲 贈屋予原告,使原告先行訂購房屋,復因無法支付價金而違 約,使原告與房仲間衍生糾紛,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述:500, 000元是要給陳樹東之違約金,另外200,000元是紅包錢給彭
冠瀧等人,因為他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8頁)、 彭冠瀧於偵查中所述:在原告家中時,被告說他要分期付款 ,我跟他說以你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一次還700,000元, 所以才簽成50,000元4張、1張500,000元,簽的時候有我、 原告、被告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於101 年6月25日曾傳簡訊予原告稱:我很對不起你了,我只想快 還你就好;於101年6月30日以簡訊稱:我跟你之間只有那 700,000元,沒有別的了等語(見偵卷第168頁、第170頁) ,亦徵原告稱被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700,000元本票, 係因東窗事發後,被告說他願意付這筆錢,工作把這筆錢償 還掉等語非虛(見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 無遭到強暴脅迫之情事。
㈢被告另抗辯遭陳樹東呼巴掌且強壓至酒店擔任服務人員,確 實受有外力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於101年6月21日,而至酒店擔任服務人員係於101 年 6月22日至同年7月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已難認係 因至酒店工作之故而簽立系爭本票,而陳樹東身為房仲人員 ,因原告違約而向原告追償違約金,係與原告處於對立面, 參以斯時被告仍數度與原告獨處於原告家中,可見事發當時 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處於同一陣線,故陳樹東對被告呼 巴掌一事,應係因不滿遭到耍弄,尚非基於要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意思,自與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以賠償原告損失並無任 何關連。又被告復抗辯上開簡訊內容係找機會逃離臺北而不 得已之說詞,並非承認700,000元之債務等等,然查,被告 發送簡訊之日期為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30日,斯時被告 自承已經住在朋友家(見偵卷第94頁),何來必須以上開內 容換取逃離臺北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 告既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何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 曾以告訴人身份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及彭冠瀧等人提出妨害 自由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64號 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對其所述遭強迫而簽下系爭本票一 情,並無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為,非不得以 口頭約定為之,一經當事人口頭合意,其契約即為成立。又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承諾同意賠償原告700,000元,始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70 0,000元本票等語,核與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之行為 及上開簡訊內容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說願意賠70 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 信,是兩造確實有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700,000元之和解契 約無訛,惟原告於偵查中已將其中面額500,000元之本票歸 還被告,並經被告受領(見偵卷第175頁),應認兩造於斯 時業已合意解除其中500,000元之給付義務,而變更和解契 約之金額為200,000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等語,因原告已經歸還其中1張500,000元及其他 3張各7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見偵卷第175頁),則就原 告請求700,000元中,原告僅就其中200,000元為票據權利人 ,其餘500,000元部分,無從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追索 ,又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變更為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 已如上述,自無從再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其餘500,000元 。而上開200,000元部分,因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契約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同一,原告縱同時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契 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然仍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0, 000元。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稱 被告侵害其權利,惟未能特定被告侵害其何種權利,依原告 所稱之原因事實觀之,本件肇因於被告虛構家世,使原告誤 信其財力而自行購屋,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我為了 博取他的好感,有說要買房子給他,但沒有說要買在臺北市 ;為了博取他的好感,我有說是寶鋼集團小開;沒有跟原告 說多少錢以內的價格願意買,是原告自己跑去看等語(見偵 卷第125頁、第126頁),衡諸常情,兩造於交往期間,為使 對方產生好印象或討取對方歡心,虛構家世並非不可想像之 事,然虛構家世未必均會造成本件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而原
告就被告虛構家世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 告主張其受有需支付違約金之損害,亦難認被告虛構家世一 節與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 告所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又原告主張被告騙了原告 200,000元、借錢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 頁) ,實則依原告自承,該200,000元係被告答應幫忙支付之生 活費及處理事情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雖 未依約履行,亦難認即為侵權行為,而原告就此對於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尚 非可採。
㈦另依原告所稱「當初講到要結婚,被告還跟我們家人吃飯, 再加上被告的謊言,使我要去處理後續所有的事情,因此我 要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復於 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主張被告侵害的權利為「賠償我取消訂房 子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原告所述, 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來,而僅為財產上 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原告所受損害,既非屬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自無從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可認定。
㈧綜上,原告依票據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復查無其他支出之 訴訟費用,此有卷附之徵收裁判費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可稽,原告既受一部敗訴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併 依職權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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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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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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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6月21日 │50,000元 │101年6月30日 │G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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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6月21日 │50,000元 │101年7月5日 │GH0000000 │ │
├──┼───────┼─────┼───────┼──────┼───┤
│003 │101年6月21日 │50,000元 │101年7月31日 │GH0000000 │ │
├──┼───────┼─────┼───────┼──────┼───┤
│004 │101年6月21日 │50,000元 │101年7月10日 │G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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