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3號
NTDV,102,聲,13,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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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靜敏
相 對 人 陳宥霖即陳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而聲 請人支出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40元( 計算式:一審裁判費10,460+公示送達登報費280 =10,740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74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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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