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徐金玉
相 對 人 張閎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年歲 已大,相對人之行蹤與交友狀況都無法了解,又有卡債之問 題,為避免相對人之父母辛苦遺留之不動產被銀行拍賣,爰 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 40000分之60、40000分之56)及同小段631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為全部),其中持分各3分之1悉贈與予相對人之姐張嘉 雯、張豫甄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 40000分之60、40000分之56)及同小段631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為全部)屬相對人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等在卷可稽,亦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年歲已大,相對人之行蹤與 交友狀況都無法了解,又有卡債之問題,而有處分相對人所 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云云。惟查,立法者為保護受監護人, 乃明定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 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爰審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處分行為乃 係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姐張 嘉雯、張豫甄,是以,核其性質當屬民法第406條所定之贈 與行為;又贈與係無償行為,且使贈與人之積極財產因而減 少,對於贈與人而言,難認係有利之行為。況就相對人之姐 張嘉雯、張豫甄倘因而取得相對人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
日後其等對該不動產將如何處分,本院亦無從加以監督該處 分行為能否有利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上 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姐張嘉雯、張豫甄所有,此一處分行 為徒使相對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非為相對人之利 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條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依上揭民法監護之相關規定,先會同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 予許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附此說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