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蘇金典
蘇林梅
蘇瑞文
蘇明堂
魏蘇貴雲
蘇秀敏
王蘇瑛鑾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蘇瑞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瑞 龍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由其配偶周含笑及子女蘇虹菀、蘇信元、蘇信華、蘇詠 絜共同繼承,惟周含笑、蘇虹菀、蘇信元及蘇詠絜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同案號),則應由 蘇信華繼承,本件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 ,乃第二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人地位, 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