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王思云
訴訟代理人 林孝樹
邱勁豪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書煩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鄭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六八一六-Z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由西往東即富 寮里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富林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被告所有之威虎枝八左十二左一之ㄧ電線桿(下稱系爭 電線桿)設置不當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精神驚嚇,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急性壓力症 候群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車輛維修費用四十七萬三千五百 九十元及精神慰輔金二十萬元,總計為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九 十元。
㈡系爭電線桿設置於路面邊緣線及水溝蓋之內側,顯然足以妨 礙交通,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且系爭路段並非被告所述八公尺寬,而僅有六公尺寬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電線桿設置處距離道路中線僅 有二點七公尺,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二點四公尺計算,系 爭路段於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處,並不足使車輛安全通過,故 通行時均須特別閃避,因此經常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係為經 營電信事業而於系爭路段違法設置系爭電線桿以達其事業活 動之目的,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顯有過失。 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將系爭 電線桿遷移至系爭路段邊溝外側,益證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
設置確有過失,原告之精神傷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才 慢慢發生,顯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有損 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 失。且系爭交通事故係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生,原告於 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五百 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電線桿於遷移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配合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拓寬系爭路段,且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公有 道路、建物應優先使用而設置,而系爭路段路面寬度為八公 尺,依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電線 桿設置處,距系爭路段道路中心線為二點八公尺,距離邊溝 一點二公尺,合於內政部六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內營字第 七六二一二0號函頒行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 置圖說明」所規定(下稱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面寬八公 尺道路中心線至電線桿設置邊緣應為二點五七五公尺以上, 電線桿設置邊緣距邊溝外側一點四二五公尺以內之規定,是 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設置之位置並無不當,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縱如原告所主張,扣除邊溝後,系爭道路之面寬 為六公尺,則依上開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之規定,道路中心 線至電線桿邊緣之距離,應為二點五七五公尺以下,而系爭 電線桿設置處所距離道路中心線為二點八公尺,更與上開道 路設置位置圖說明之規定無悖,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 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至於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將系爭電線 桿遷移,係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草鎮 ○○○○○○○○○○○○○號函辦理,並非因與系爭電線 桿設置有何不當。
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於行駛 時為閃避動物而擦撞系爭電線桿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對被 告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復自承,係前 往虎山路購買麵包返家途中經過系爭路段,因當時正在下雨 ,對向車道又有一部車經過,為閃避對向車輛,將方向盤向 右打,方撞擊系爭電線桿。而系爭電線桿與道路中心線距離 二點八公尺,系爭車輛之寬度則僅有一點七公尺,系爭交通 事故顯係肇因於原告操控車輛不當所致,與被告就系爭電線 桿之設置無關。縱原告患有之精神疾病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對被告當時之
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 號偵查後,認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過失 ,而對吳振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一百 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一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則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無任何過失。
㈢倘本院認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管理有疏失,而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中,對醫療費用二千元沒有意見,而車輛維 修費用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 至於原告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撞擊系爭電線桿,致系爭車輛之右前側 受有損害,系爭電線桿斷裂,原告因環境適應障礙併交路情 緒、急性壓力症候權等症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 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草屯療養 院就醫,原告嗣對被告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處 分不起訴、臺中高檢署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一號駁 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投草警交字第一0一00 一一六八二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八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草療精 字第一0一000五九四0號函附門診繳費資料、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五頁、第三十 九至四十五頁、第十頁、第八十五頁),復經本院調取南投 地檢署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 0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及臺中高檢署一百年度上 聲議字第二0三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 十一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過得推定 其為有過失而已,被告既獲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時, 即得推翻上開法律上之推定,自已不能按該條項規定令負侵 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電線桿設置不當,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以系爭電線桿遷移前之現場照片觀之(見 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其設置位置固位於邊溝內側,然緊鄰 邊溝水溝蓋緣,並無特別突出於道路中間,又依系爭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道 路中心線距離邊溝內側路面邊線為三點一公尺,系爭電線桿 距離邊溝內側路面邊線為零點三公尺,邊溝寬則為零點九公 尺,而經本院向交通部函查回覆略以:本國道路之寬度設計 是否包含邊溝,經交通部以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交路字第 一○一○四一三七八五號回函則以:「本國道路包括公路系 統、市區道路系統及其他道路系統,公路系統設計依據本部 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辦理,其中第二章『橫斷面』2 ‧1『橫斷面構成要素』,有關公路橫斷面係由行車道、路 肩、分隔帶、邊坡、以及交通工程、停車、排水、擋土或其 他附屬設施組成,其邊溝應屬排水設施。」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百三十九頁),顯見本國道路之寬度設計應包含邊溝之 寬度。則依上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算結果,原告行 進方向之車道面寬應為四公尺(計算式:3.1+0.9=4 ),雙 向車道之總面寬應為八公尺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六公 尺寬路面等語,則不可採。再依內政部六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以台內營字第七六二一二0號函頒行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 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即上開道路設置位置圖說明⒉規定 面寬八公尺道路之圖例第五十四頁所示(見本院卷第一百二 十二頁),建築線至邊溝內側寬度應為一一0公分即一點一 公尺以下,建築線至電線桿應為一四二點五公分即一點四二 五公尺以下,則可供車輛通行之面寬距離道路中心線即電線 桿至道路中心線至少應為二點五七五公尺始為合法(計算式 :4-1.425=2.575 ),而就本件被告未遷移前所設置之系爭 電線桿位置觀之,系爭路段建築線至邊溝內側寬度為零點九 公尺小於上開一點一公尺,建築線至系爭電線桿為一點二公 尺(計算式:0.9 (邊溝寬度)+0.3(電線桿寬度)=1.2 )亦小於上開一點四二五公尺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則系 爭電線桿與道路中心線距離二點八公尺(計算式:4-1. 2= 2.8 ),足認可供車輛通行之寬度即系爭電線桿距離道路之 中心線較上開規定尚寬約零點二公尺有餘(2.8-2.575 = 0.225 ),是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設置之位置並無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
㈣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六八一六-ZK於草屯鎮富林路二段威 虎八左支十二電線桿處前,閃避動物,我車輛往右側偏移自 撞中華電信之電線桿,將電線桿撞斷,造成交通事故。」等 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對被告當時之經理吳振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自承:「 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我去虎山路路上買麵包(麵包店名不詳) ,買完麵包又去朋友家坐聊天,事後要返家路途經過富林路 一段交通事故地點,因當時天氣有在下雨,對向車道又有一 部車經過,我要閃避對向車輛,而方向盤向右打,才自撞電 線桿。」一節(見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卷 第六頁),而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又自承:「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當時 我在富林路要往東行駛,當時有下雨,路燈沒有亮,視線不 佳。當時對向有來車,我發現對向來車有比較偏向我的車道 ,我就往右閃,就撞到電線桿。」等情(見南投地檢署九十 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卷第七十三頁)。則原告對於駕車行
經系爭路段係為閃避車輛或動物而往右撞上系爭電線桿,前 後供述已有不同,況當時係夜間、下雨,駕駛人更應小心駕 駛注意車前狀況,依原告自陳內容,顯然無法排除其駕駛行 為不當而肇事之可能。再觀諸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件交通事故地點 在村里道路,為直路坡道、無障礙物,速限四十公里以下, 而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處所,距離道路中心線為二點八公尺, 且系爭電線桿漆有明亮之黃色條紋,亦有照片可佐(南投地 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卷第九至十頁),雖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然原告駕駛之車輛寬度 並不足二公尺,並無不可通過之理,參以原告自承係因閃避 動物(後改稱閃避車輛)始撞及系爭電線桿,是衡諸常理, 足認並非任何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電線桿設 置處,依一般駕駛注意程度均會撞及系爭電線桿,從而,難 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㈤至原告固提出草屯鎮山腳里辦公室、草屯鎮公所發函予被告 請求辦理系爭電線桿遷移改善之文書及系爭電線桿遷移前後 之現場照片等件稱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不當等語,惟山腳里 或草屯鎮公所並非認定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是否合法之主管 機關,該等函文自不足作為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憑據。
㈥綜上,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並未違反相關設置法規,難認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設置有欠缺之處,且系爭交通事故與 系爭電線桿設置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