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修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彩吟即南投縣私立慈嘉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周嬌樺
柯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初起,受雇於 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之職務。上訴人於到職數日後之98年 8月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顱底骨折、顏面撕裂傷及 嗅神經受損之傷害,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判定嗅 覺失能。上訴人乃於99年9月間,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請領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勞保局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9-2項第10等級220日為基準,以100年2月14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126,720元之失能給付予上訴人。詎經勞 保局內部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退保,復於9 8年9月21日斷續加保至99年6月18日退保,故認上訴人因傷 所致之失能係屬停保期間之事故,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20條請領規定之適用,而撤銷上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 人前已受領之失能給付應返還勞保局。上訴人不服而申請爭 議審定,於100年9月2日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 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勞保局並於100年9月13日函請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之失能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雇之初,並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致上訴人無法領取失能給付,且須返還勞保局已給付 之失能給付126,720元,是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98年8月起,受雇 於被上訴人之事實雖有舉證之責,但事發至今已逾2年半 餘,依客觀常情,自無法強求上訴人將每期薪資之薪資袋 予以妥善保存,如此際仍命上訴人盡舉證之責,則有顯失 公平或事實上不可能之情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人事資料以供查核, 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實有舉證責任分配之 適用法令錯誤。
⒉依證人乜惠華、范妝金於本院中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車禍 受傷時,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 請家中外勞武氏梅,去找曾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外籍看護、 綽號「安安」之人對話,以錄音蒐證。由其2人之對話內 容,可知98年8月8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兩造間確係存有僱 傭關係。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固曾受雇於被上訴人,但上訴 人多次離職後復職,被上訴人皆依上訴人實際受雇情況,辦 理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事宜,並未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前於97年8月21 日離職辦理退保,於98年9月21日方又受雇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8日受雇於被上訴人,與事實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雖主張係於98年8月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惟上 訴人發生車禍時間為凌晨3時許,而上訴人受僱期間之上 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按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 人係離職狀態),則以上訴人發生車禍時間之凌晨3時觀 之,顯無可能係上下班途中,此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⒉又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發生車禍後,曾請求被上訴人於勞 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用印章,俾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 但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上訴人受傷時,並未受僱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如配合上訴人於申請書上蓋用印章,將有登 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而拒絕上訴人請求。其後,上訴人就 本件請求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上訴人赫然發現上訴人已 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該申請相關文件上, 如有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必然係出於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
為。
⒊再苟如上訴人所述,其於98年8月8日有受僱於被上訴人, 當有殊多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尚可提出 97年8月份之薪資袋出勤卡等物證即可明之。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物恰巧未有98年8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資料 ,此誠非上訴人遺失未保留,而係上訴人確實未於98年8 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若有受僱於被上訴 人之客觀事實,不可能無薪資袋或出勤卡可供提出。 ⒋另證人乜惠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關於員工 勞保、健保之加保、退保皆依員工實際到職及離職時間辦 理,此益徵上訴人主張於98年8月8日當日,有受僱於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員工勞保、健保之加保及 退保等語,並不實在。
⒌上訴人固提出錄音內容,欲證明其於車禍當天,確有受僱 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前揭錄音內容係兩造以外第三人所交 談之內容,該等第三人並非就親見親聞之事實為陳述,亦 未到庭具結作證,故前揭錄音內容自難作為本件事實認定 之依據。尤有甚者,該等錄音內容,綽號「安安」之人對 於武氏梅之詢問,係以應付、敷衍口氣,而回答「嗯」之 內容等語,並未就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當日,是否受僱於 被上訴人,為正面回答。故不得以該交談內容,遽認兩造 於98年8月8日當日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就98年 8月8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在 被上訴人處加保,於99年1月11日退保;又於99年3月16日在 被上訴人處加保,於99年6月18日退保。
㈡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顱底骨折、顏面撕裂 傷、及嗅神經受損之傷害,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判定嗅覺失能。
㈢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向勞保局請領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勞 保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之2項第10等級220日 為基準,以100年2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同
意上訴人聲請。
㈣然勞保局內部審查後,認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退保,復於9 8年9月21日起斷續加保至99年6月18日退保,故認上訴人因 傷所致之失能,係屬停保期間之事故,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20條請領規定之適用,而撤銷上開授益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所受領之失能給付,應返還勞保局。上訴人不服而聲 請爭議審定,於100年9月2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 審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勞保局並於100年9月13日,函請上 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失能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受傷時,是否任職於被上訴人處? ㈡承前,如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受傷時,確實任職於被上訴人 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依規定申請,而須返還勞 保局之失能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月8日,因車禍受傷,經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判定嗅覺失能。其遂於99年9月間,向勞保局請領 失能給付,而領得勞保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 之2項第10等級220日所發給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126,720元 。嗣勞保局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退保,復 於98年9月21日起斷續加保至99年6月18日退保,認上訴人因 傷所致之失能,係屬停保期間之事故,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第20條規定之適用,而撤銷上開授益之行政處分,並要 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失能給付。上訴人不服而聲請爭議審 定,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其聲請。又 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自訴外人宸畯股份有限公司處辦理退 保,於98年9月21日方由被上訴人為其加保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保監審字第2183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勞保局100年9月1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101年1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49頁至第57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8 月8日發生車禍當日,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處一節,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首應調查審認者,厥為 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發生車禍當日,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處 。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乃為主
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其舉證之程度,須達高度明瞭之狀態,使本院形 成確信,舉證方為成功。經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范妝 金、乜惠華,並聲請勘驗其提出之武氏梅與「安安」之對話 錄音內容,欲證明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發生車禍當日,確係 受僱於被上訴人處。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後,勘驗結果為 :錄音檔案全長為3分26秒,有兩名女子以外國語言對話 ,其中一名女子之聲音較為大聲清晰,另一名女子之聲音 較為小聲模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核(見 本院卷第66、67頁)。而前揭對話內容經通譯當庭具結譯 述後,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67、68頁): 「A女:我想打電話問你,那一年阿官(音同)在慈嘉南 投工作,你也在那裡,阿官在那裡工作,發生車 禍,你知道嗎?
B女:嗯。
A女:現在要告老闆娘,沒給他加勞保,但老闆娘說他 沒有在那裡工作,她說阿官沒有在那裡工作,要 找人作證,那你在那裡工作,我找不到阿花,她 的電話誰在用。
B女:她回國了。
A女:如果你出來作證,他說會包紅包給你,你要不要 作?
B女:怎麼作?
A女:你就作證8月8日發生車禍時,你們都知道。 B女:我只能用嘴巴說。
A女:從8月8日至今3年有工作,但什麼都沒有。」 則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B女面對A女詢問上訴人發生車禍 時,是否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並未明確回答是或否,無 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前揭對話,係上訴人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要求其家中外勞武氏梅,去找曾在被上訴人 處擔任外籍看護之「安安」對話,並特意錄音蒐證,且於 對話內容中,更表示願意支付金錢,以求「安安」出庭為 有利於其之證述,其真實性已不無可疑。準此,前揭對話 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
⒉訊據證人即亦曾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員工乜惠華於本院10 1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約於去年3月初離職 ,離職前在被上訴人處已連續工作3年多,伊是擔任護理 人員,負責護理工作。伊有在被上訴人處加勞保,伊是工 作時加保,離職時同時辦理退保。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處
上班,且上訴人上班、離職很多次。伊確實無法記得上訴 人發生車禍當天或前一天,究竟有無在被上訴人處上班, 因伊去年腦部受過傷,記性不好。伊勞保之加保、退保, 均有按照實際上班及離職日為之。又被上訴人員工的加退 保,原則上都會符合實際的上班及離職情形,因為每3年 南投縣政府都會委派專家學者配合衛生局的人員一起對養 護中心做評鑑,平常也會來查核,查核和評鑑的項目中都 含有員工加退保這一項目。至於上訴人如果要加保的話, 被上訴人應該會幫他加保,上訴人加保退保好幾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依其證言可知,證人乜惠 華無法肯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天,究竟有無任職於被上 訴人處,自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又證人乜惠華已自被 上訴人處離職一年多,且其關於上訴人加保退保好幾次部 分之證述,亦與上訴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見原審卷第21頁)所示:其先後2次在被上訴人處加保、 退保一情相符,難認其證詞有所偏頗而不可採信。 ⒊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范妝金雖於本院101年9月7日準備程 序期日結證稱: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發生車禍當天是在被 上訴人處工作,因為其有接送過上訴人上班2、3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證人范妝金與上訴人誼屬 結褵,其所為證詞本難期公允。況證人范妝金若確能證明 上訴人於車禍當天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則何以上訴人 於原審均未能聲請調查,遲至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方始於 本院聲請傳喚其配偶為證人?職是,證人范妝金上開證詞 ,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98年8月8日發生車禍當日 ,受僱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126,720元及利息,即非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件準 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行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 人外甥,且亦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楊自強,欲證明上訴人車禍 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6條之規定不符,故該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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