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0號
NTDM,102,易,4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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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伯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甯伯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甯伯霖與江宜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江宜芳原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前與甯伯霖共同居住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 000 號14樓租賃處,嗣江宜芳於101 年8 月21日13時許因欲 與甯伯霖分手,乃自上開租屋處離開,而將其所有三星廠牌 、S2型號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 00元,下稱系爭手機)放置前開租屋處,而由甯伯霖持有中 。嗣江宜芳於其後即同年8 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之某不詳處所向甯伯霖索回系爭手機,詎甯伯霖因對江宜芳 心生不滿,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系爭手機之 犯意,明知系爭手機仍在其持有狀態,竟仍以系爭手機所有 權人自居,對江宜芳告以:已將系爭手機丟棄等語,拒不返 還系爭手機,而彰顯將系爭手機變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手 機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李慧珍位於 臺中市○○區○○路○段0 號住處內,未經江宜芳同意,即 將系爭手機交付李慧珍使用,以作為其向李慧珍借款6,000 元之抵償,嗣經江宜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 系爭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
㈡案經江宜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甯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 3 頁;偵卷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 75頁至第76頁)。
㈢證人許耀騰、李孟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慧珍廖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44頁、第60頁至第63 頁、第76頁至第78頁)。
㈣臉書網頁列印資料5紙(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 ,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 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甯伯 霖於告訴人江宜芳向其索回系爭手機時,拒不返還系爭手機 予江宜芳,而於其時已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手機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系爭手機固為其持有,然屬告訴人所 有,竟仍恣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所為誠不足取;⑵因而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⑶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業將系 爭手機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3頁);⑷ 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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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