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銓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銓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銓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4 日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7月4 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5日13時許,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草屯鎮太平路20號「來來便利商店」前拘 提洪銓崙,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 520 公克);另於同日1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上開住 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及夾鍊袋1包,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銓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0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年8月1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送驗淨重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509公克)、吸 食器1組、夾鍊袋1包。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4日因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 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洪銓崙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又於97年間為毒品之施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沒收銷燬;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 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 燬之;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吸食器1組及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其餘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