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陸臺、計算機貳臺、六合彩規則表及六合彩傳真簽單各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聚集不特定人,以 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證據部分應 補充「蒐證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且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6 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 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 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 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 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 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 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 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陳麗賢以電話、傳真 機為工具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被告自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18時 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 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 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甚不足取 ;⑵惟念及其前未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⑶及犯罪時間 尚非甚久,所生損害亦非甚鉅;⑷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傳真機8 臺、計算機各2 臺、六合彩規則表、傳真簽單 各2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此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字卷第8 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