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48號
NTDM,102,投刑簡,48,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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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G MING KANG(即鄭名康,德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G MING KANG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CHENG MING KANG (即鄭名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9 至10時許,在南投 縣鹿谷鄉投95線公路右轉羊彎產業道路300 公尺處,見游丁 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未上鎖,且汽車鑰匙仍置於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後,持該 汽車鑰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 用。嗣於同日20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杉林溪派出所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游丁富、證人蔡義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出租約定書各1 份、現場暨汽車鑰匙照片 5 張。
㈢被告CHENG MING KANG 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暫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完畢後要歸還原 處,被逮捕時已經想要回去還車,沒有要再繼續使用的意思 云云。然觀諸被告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迄為警查獲 時止,其使用該車輛之時間已10小時,且被告駕駛該車輛已 由鹿谷鄉行駛至竹山鎮,顯非僅供己一時之使用;又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其至南投並無計畫去何處,拿地圖慢慢走,去以 前曾去過之處等語,足見被告亦無積極返還該車輛之意思, 其主觀上係將該車輛據為己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 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ENG MING KA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復 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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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