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勝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甫執行完畢,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抽血測得換算為 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邱志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