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不慎自摔」 補充為「不慎自摔,並撞及陳俊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俊山於 警詢之證述、酒精濃度換算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孟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77歲高齡,前於民國 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 40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每分升270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 克),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自行摔 倒肇事,並撞及停放路旁之證人陳俊山所有上開車輛,兼衡 被告除致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