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石一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石一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1094、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石一志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9日20時40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一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101年10月19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 驗尿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 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 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
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 月2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 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 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 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 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 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 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詢問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 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 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