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42號
NTDM,101,訴,842,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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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哲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哲海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手鋸、鋤頭各壹支、鋼索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谷哲海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7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山,行至由南投縣政府設 定原住民保留地而登記所有權予谷長流之非屬保安林而坐落 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天然林產物之處 分仍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時,見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置於該 處,為以之製作藝術品,竟未向南投縣政府信義鄉公所申請 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採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持均 為其所有而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鋤頭各1 支與鋼索 1 組,竊取牛樟木共3 塊(材積共計0.15立方公尺、山價新 臺幣〔下同〕14,040元)得手,並俱搬至前述車輛內,復以 該車輛搬運上開得手之牛樟木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16縣公路16.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 盤查,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牛樟木3 塊(均已發還與南投 縣信義鄉公所技士何志宏),並扣得上述手鋸、鋤頭各1 支 與鋼索1 組。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谷哲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谷長流、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何志宏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 站技士簡俊溢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01 年9 月12日於雙龍轄區查獲竊取牛樟 木殘材案件位置圖、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 圖謄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紙、現場照片13張、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10月3 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雙龍村材積表1 紙、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 5 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義鄉○○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
㈣扣得被告所有之手鋸、鋤頭各1支與鋼索1組。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 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 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原住民保留地;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 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條、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經南投縣政府依上開辦 法設定原住民保留地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谷長流等情,此 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一、政府機關為搶 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二、原住民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 所需自用材。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30 立方公尺以下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1條、第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 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 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 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 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



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 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 ,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 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著有判例參照)。依據上開說明, 除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谷長流所種植者外,系爭土地上之原 始天然林產物,均須依上開辦法經核准採取,並仍應適用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而由主管機關處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谷長流在系爭土地上僅種植肖楠木,牛樟木則屬樹頭殘材等 情,業據證人谷長流、何志宏簡俊溢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已如上述,是被告谷哲海竊取之牛樟木應係經他人砍伐 後未遭搬離現場而仍在系爭土地內之天然林產物,且被告並 未向南投縣政府信義鄉公所申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採取, 自仍由南投縣政府管領。被告在上開地點,見有遭不詳之人 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持手鋸、鋤頭各1 支及鋼索1 組而竊取前述牛樟木3 塊得手,為搬運該等牛樟木贓物,復 使用上開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時,固持其所有而為金屬製 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手鋸、鋤頭各1 支與鋼索1 組,雖亦同時構 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論罪,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製作藝術品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取之而逕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 資源,法治觀念不足;⑵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 塊,山價 為14,040元之損害價值;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 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 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竊取前開牛樟木3 塊,山價為14,040元,有南投林區 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附卷可憑。而森林法 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



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 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 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 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28 ,08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已 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手鋸、鋤頭各1 支與鋼索1 組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搬運牛樟木,惟 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斟酌系爭車輛價值非低,被 告雖觸犯刑章,然所竊取之牛樟木如上所述之價值,與該車 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且亦 未據扣案,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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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