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緝字,101年度,1號
NTDM,101,簡上緝,1,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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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辛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
99年度埔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官辛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辛坤於民國96年、97年間為執業之地政士,綜理土地交易 、登記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吳秋育所有門牌號 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段0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南 投縣國姓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吳秋育於96年間委任官辛坤代為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國有 之本案土地,並先後於96年6月4日、同年7月31日,分別交 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6萬元,合計20萬元與官辛坤官辛坤於收受而持有上開款項後,明知該筆20萬元中,除2 萬元為委任報酬外,其餘18萬元應用於申請價購本案土地時 之土地對價,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7年初將該18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做為自己投資大陸地區廢鐵事業之用。嗣官辛坤未能 取得證明吳秋育具備價購本案土地條件之相關戶籍資料,致 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本案土地,經吳秋育請求官辛坤返 還所交付之款項,官辛坤避不見面,吳秋育發覺有異,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 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官辛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秋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6年間我父 親去世時,我委託被告辦理他筆私有土地繼承事宜,有提供 本案土地之地籍圖等資料,被告當時告知我得向國有財產局 申購本案土地,約幾個月後,我再主動委任被告辦理申購本 案土地,被告向我收取20萬元,作為申購本案土地所需之土 地價金及代書費用,我先後於96年6月4日、同年7月31日, 分別交付14萬元、6萬元合計20萬元與被告,之後被告曾帶 我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以供辦理申購本案土地之證 明文件,於96年底我曾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找被告,當時被 告不在,經我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在電話中請我與其女 兒官思藍接洽,我向當時在場之官思藍詢問申購本案土地之 辦理情形,官思藍告訴我申購案件辦不出來,須再試試看, 其後官思藍有打電話給我,聯絡戶籍之相關事宜,因為申購 本案土地一直辦不成,我於97年3月間找被告要求退還款項 ,但始終找不到被告,我就於98年4月10日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返還款項,但被告並無返還等語(本院二卷第71至75 頁);證人官思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的女兒,被 告考試取得地政士資格,從事土地代書,當被告受告訴人委 託辦理申購本案土地時,曾指示我申請並整理土地登記、地 籍圖、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並向國有財產局詢 問,當時我第一次拿申購本案土地之相關資料到國有財產局 之櫃檯詢問,櫃檯人員大略查閱後,表示資料尚不齊全,請 我再找資料,因申購本案土地,須證明告訴人自38年至今均 設籍居住在本案土地上,但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不完整 ,不能證明上開申購條件,經我聯絡告訴人有關戶籍之事宜 後,我第二次再拿相關資料到國有財產局之櫃檯詢問,結果 仍有戶籍證明的問題,之後我到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詢 問,仍無法釐清告訴人之戶籍問題,我就向告訴人表示可能 無法申購本案土地,所以我並無正式向國有財產局提出價購 本案土地的申請書,國有財產局並無告訴人申購本案土地之



掛號收件資料等語(本院二卷第52至57頁、60頁);證人藍 彩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90年起至今,任職國有 財產局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承辦標售國有土地之業務,本 案土地於電腦紀錄上並無申請購買或承租之註記資料,人民 所有房屋如於35年即坐落國有土地至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之規定申購該國有土地,證明方式為戶籍謄本、水 錶、房屋稅籍等資料,我們辦事處設有開放空間,供人民拿 取申請書,申請書背面記載申請時應檢附之資料,人民有時 於送件前會拿相關資料到櫃檯詢問,有無欠缺何項資料,待 補齊資料後才送件,因我們辦事處是公共場所,民眾來來去 去,我對於被告、告訴人吳秋育、證人官思藍沒有印象等語 (本院二卷第58至63頁)相合;且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 所96年8月1日國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春泉除戶全戶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列印日期為96年9月 27日之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核發日期為96年10月9日之本案 土地地籍圖謄本、列表日期96年11月22日之南投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17至18頁、20至25頁、27至3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行為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委任人所有,其在未得委任人同 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 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 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 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行為人既在未得委任人同意下,即擅 自處分所收取屬委任人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 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委任 人因特定委任原因而交付金錢與行為人,行為人未得委任人 同意,擅自加以挪用,而以違背委任意旨之方式處分委任人 所交付之款項,所為應具侵占犯意而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本案土地,就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除給付被告之報酬費用之2萬元外(此 部分因被告未完成本案土地之申購,僅涉及被告事後有無返 還其報酬之義務,不涉及侵占),其餘18萬元,乃告訴人委 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本案土地時,為支付土地價金之特 定目的而暫交付被告之相關款項,雖其經告訴人交付被告, 非即成為被告所有而與被告原有之金錢混同,而係被告所持 有告訴人之物,除支付本案土地價金之委任目的外,非得告 訴人之同意,並不得挪為他用。又被告於97年初,將告訴人



所交付之18萬元,用於自己在大陸地區廢鐵事業之投資款時 ,被告已無其他存款,縱本案土地申購獲准,被告亦無法提 出18萬元以支付本案土地之價款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二卷第68至70頁);參以被告至今仍未將18萬元全數返 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自承,益見被告 於97年初將上開18萬元挪用於大陸地區廢鐵事業時,確已無 其他款項,得以支應受告訴人委任之本案土地價款,顯係以 違背告訴人委任意旨之方式處分上開18萬元。是被告將因執 行土地代書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本案土地價款18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 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 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 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 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 款項後,未向國有財產局提出價購本案土地之申請,惟被告 於96年6月4日、同年7月31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確於96 年8月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22日申辦 價購本案土地所需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 謄本、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且前後2次 指示官思藍向國有財產局洽詢申購本案土地之事宜,並由官 思藍與告訴人接洽戶籍證明等節,業經告訴人、證人官思藍 證述如上,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 謄本、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確有辦理申購本案土地之相關事務,尚難認被告於收 受告訴人款項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依前開說明,其與業務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 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 述,原審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具地政士資格,為執業之土地代書,於收 受告訴人款項後,竟為自己私利將告訴人款項挪為己用,雖 於99年1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記載被告願於 99年3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惟至今僅履行其中5000 元,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本院南投簡 易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一卷第8至9頁)在卷可憑;惟念被 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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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