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8號
NTDM,101,交訴,38,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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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峰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奇峰安力齊貿易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 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11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南投縣魚池鄉日月 潭出發,沿省道臺21線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欲前往埔里鎮送 貨,行經魚池鄉省道臺21線與通文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適有劉喬炳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右 側慢車道,亦行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之右側慢車道,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採取 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吳奇峰所駕駛自用 大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劉喬炳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 ,致劉喬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急性呼吸衰竭 及休克、頭皮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01 年3 月30日18時1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 死亡。嗣吳奇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奇峰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喬炳之子劉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1 年度相字第169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至1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 5 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微物跡證初篩標準 作業、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勘 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 辦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查訪報告各1 份、微物初篩照片4 張、 現場照片6 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各12張 、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 、13至16、19至20 、23至27、29至34、36至46、57頁;101 年度偵字第2637號 卷〈以下稱偵查卷〉第2 、4 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 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 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25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 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 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對於前揭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 卷第15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14頁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省道臺21線與通文巷口,被告係沿 省道臺21線駛入上開路口;及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5 日投縣○○○0000 000000 號函 所載(見偵查卷第4 頁),被害人家屬於鑑定委員會陳述被 害人之行向係沿省道臺21線欲左轉通文巷。參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就在路中央,我發現後立即向左 閃避,我將車停住,下車後就看見他躺在地上等語(見相驗 卷第7 至8 頁)。又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採自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貨櫃右前緣之黑色擦痕之黑色 物質,與採自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左把手之橡膠皮標準品之 黑色物質,均檢出聚氯乙烯樹脂、填充劑碳酸鈣、白土等成 分,綜合研判兩者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57頁);佐以上開大貨車右側貨櫃前緣之黑色擦 痕高度約95至105 公分之間,上開腳踏車之左把手高度約95 公分,兩者之高度相近一節,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 相驗卷第38至39頁)。由上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以致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 左把手發生擦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惟被害 人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採取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於 上開路口左轉,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 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急 性呼吸衰竭及休克、頭皮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3 月30日18時18分許,因中樞神經 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前述相驗證據附卷可佐,與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安力齊貿易有限公司之 大貨車司機,負責運送冷凍食品,我當時駕駛大貨車去日月 潭送貨完,再從日月潭出發要去埔里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可知被告為安力齊貿易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 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時即駕駛大貨 車前往埔里送貨,自屬執行駕駛業務之範圍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 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相 驗卷第18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 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 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及被害



人亦疏未注意採取兩段方式左轉,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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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力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