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40號
NTDM,101,交聲,240,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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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玲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F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玲珍(下稱異 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2 0日12時47分許,行經台16線2.2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 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之為由, 掣發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 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13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 65-J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駕車並無超過時速70公里之習慣 ,且車上裝有簡易型測速器及衛星導航裝置,倘車輛時速超 過70公里,即會以語音警示,又本件違規路段前方已明顯立 有「前方有測速照相取締」之標誌,故異議人不可能超速駕 駛。而本件採證照片中,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左前方尚有他部 轎車之影像,且僅拍得部分車牌(其他遭電線桿擋住),應 可判斷係該車於外側(按:應為內側)車道因車速過快觸動 超速照相設備後,碰巧異議人所駕車輛以正常車速行駛於內 側(按:應為外側)車道而遭拍攝。該路段設有內側及外側 車道,內側車道(按:應為外側)因角度關係,取景較長, 有利照相,原處分機關不得僅因外側車道(按:應為內側) 之車輛超速無法辨識全部車牌號碼,即處罰正駕車行駛於內 側(按:應為外側)車道之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 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次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汽車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訂。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20 日12時47分許,行經台16線2.2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 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 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 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01年6月27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採證照片2張、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監理卷第2頁、第 5頁、第6頁、第10頁)。又本件測定上開車輛行速之雷達測 速儀廠牌TPAFFIPAX、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 型號主機:SPEEDOPHOT、器號主機:593-062/60050、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於100年9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 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張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內,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認無疑。復觀之卷附採證 照片所示,照片中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速、速限、主 機、序號、有效日期等內容,亦屬完整確實,足認異議人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經比對雷達波偵測 區域對照表顯示,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雷達 波偵測區域範圍內,其違規事實明確,並非異議人所稱,係 因前方疾駛車輛車速過快,僅因剛好駕駛車輛路過而遭誤拍 之情事一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日投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而觀諸本 件如附件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在採證照 片之中央位置,為雷達測速儀器拍照時,其前後左右均無緊 鄰之車輛,顯無混淆其他車輛之可能,而採證照片之左上角 處雖得見一自小客車駛經,然該自用小客車與異議人所駕駛 之車輛間有一定之距離,且僅餘右半車身部分顯現於採證照 片,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無從判讀,顯然並非本件雷達測速儀 於上開時、地所鎖定之超速駕駛之車輛至明,是異議人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 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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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