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66號
NTDM,100,訴,566,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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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忠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84號)及同一事實之移送併辦(10
0 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錦 忠明知坐落在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9007-1及 9008-1土地(以下簡稱該2 筆土地為上開未登錄土地)係經 行政院核定即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及99年10 月間,擅自在上開未登錄土地上整地達5,094 平方公尺,惟 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32條第4 項及第1 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賴錦忠墾殖上開 未登錄土地時,主觀上亦應認知上開未登錄土地係他人所有 山坡地,始觸犯水土保持法32條第4 項及第1 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之罪嫌。




三、檢察官認被告賴錦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詹成義、陳輝亮徐美玲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相關文書為其 論據。而被告固坦承有墾殖上開未登錄土地之行為,惟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4 項及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於 87年間,向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 ○○○段00地號土地)前任地主徐美玲購地時並未鑑界,僅 有徐美玲帶伊去看地時,遠遠地用手比劃稱「那2 顆樹右邊 的土地就是你買的土地」,伊購地後始終將土地閒置,迄98 年起意要在○○○段00地號土地種植作物,始對○○○段00 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豈知○○○段00地號土地旁另有上開2 筆上開未登錄國有土地存在,不知情下對上開未登錄土地整 地,故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未登錄土地未曾辦理第一次登記,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山 坡地一情,有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埔地 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南投分處99年10月15日臺財產中投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均 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6日埔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 年5 月1 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以 下簡稱為偵2798卷〉第55頁、第63頁;本院卷第76頁)。而 被告在上開未登錄土地上整地,欲種植作物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偵2798卷第11頁、第67頁至第68頁;警卷第2 頁 ;同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以下簡稱為偵1284卷 〉第24頁;本院卷第18頁、第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0張、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3日 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堪認被告確有在他人所有山坡地上墾殖之 行為。
徐美玲基於買賣關係,將○○○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7年 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一情,有○○○段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均 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2798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 )。而證人徐美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1年間向他人購買○○ ○段00地號土地,復於87年10月間將之出賣予被告,買賣時 雙方僅以地籍圖謄本作為買賣依據,並未申辦複丈指界以確 定土地範圍,但伊有帶被告去現場,以手比劃稱土地旁排洪



道駁坎即為土地界址;伊購地後,並無任何開發行為,故從 未申辦土地複丈指界等語(參見偵2798卷第26頁至第27頁) ;復於本院勘驗時證稱伊出售○○○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時 ,尚無道路可通行至該土地,伊站在離該土地約200 公尺遠 之龍眼樹下(即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照片所示地點) ,向被告稱堤防右邊的土地就是○○○段00地號土地,但該 堤防目前已被砂石填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足見徐美玲出賣○○○段00地號土地予被告時,僅依 憑地籍圖為據,並未申辦土地複丈指界以確認該土地坐落範 圍,且其自購地時起至出賣土地時止,亦未有開發該土地行 為,而未曾對該土地複丈指界,故可認徐美玲對○○○段00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亦不甚明瞭,僅依憑堤防確認該土地界址 。再觀○○○段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之左邊,明確載明「溝 」,有地籍圖謄本1 份可資證明(見警卷第23頁),顯見證 人徐美玲上揭證述向被告稱堤防右邊即為○○○段00地號土 地等語,應屬真實,綜上可知,被告主觀上應認○○○段00 地號土地左邊即係堤防,別無其他土地。惟上開未登錄土地 係坐落於○○○段00地號土地左側,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將該事實與上開被告主觀 所認知關刀山56地號土地左側別無其他土地一情相互比較, 則被告是否能知悉其所墾殖者並非止於○○○段00地號土地 ,即非無疑。
㈢又上開未登錄土地管理機關究為何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99年10月15日臺財產中投一字第00 0000000 號函略稱:「查本案未登記土地,經相關單位會勘 結果,該部分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施設『牛眠里 內埔大坑排洪道』(以下簡稱為排洪道);是以,本案未登 錄土地,依現場會勘情形,係水道範圍,為土地法第41條規 定同法第2 條第3 類所列之交通水利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其性質具不融通性,為公用財產,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11 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等語,足見該函認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排洪道」之直 接管理機關。惟「排洪道」之直接管理機關為何,南投縣政 府以100 年2 月1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稱:「 『排洪道』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 下簡稱為林管處)所興建,依法該結構物之所有權歸屬於林 管處」等語;林管處於100 年3 月2 日以投治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稱:「『排洪道』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 773 、774 、775 及未登錄9007-1及9008-1土地,非屬本轄 林班地‧‧‧,請貴府本權責儘速邀集權責單位主政研勘確



實查明釐清興設及維護管理機關辦理」等語;南投縣政府復 以100 年3 月3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稱:「『 排洪道』並非本府所施設,對於本工程本府復查無接獲移交 ,爰此,依規本案仍需林管處本於權責辦理維護管理之工作 ,如有權責不明,亦請林管處主政召集相關機關釐清權責」 等語;林管處於100 年4 月18日以投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稱:「本案既非位於林班地內,故南投縣政府除為水土保 持法第2 條所稱之本案主管機關外,亦為同法所稱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等語;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7 月11日以府農保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略稱:「『排洪道』既為林管處施設興 建,仍請林管處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 要點第5 點第3 款規定辦理養護、管理及修復」等語;林管 處於100 年7 月18日以投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 排洪道』坐落林班外,於未經查證下經當地居民聲稱早期為 林務局所興建,惟現況外觀確非林務局施設工程樣式,並經 現場民眾陳稱係向南投縣政府陳情整修迄今,故依水土保持 法第4 條及第1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依法除為『排洪道』主 管機關外,亦為該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等語,有 上開函文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2798卷第57頁至第63頁 ),可知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何,相關機關亦各執一詞、爭 執不下,足見相關機關原先對上開未登錄土地存在一事毫不 知情,係本案偵查後,始知有上開未登錄國有土地出現,而 有事後相互推稱其他機關為上開未登錄土地管理機關情事。 是縱上開土地之相關管理機關,亦不知悉上開未登錄土地存 在,如此即難苛求被告於墾殖時,應事先鑑界以明瞭○○○ 段00地號土地坐落範圍,以免誤墾上開未登錄土地。 ㈣末觀被告墾殖○○○段00地號土地時,依循規定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整地,並獲南投縣政府首肯一情,有南投縣政府98年 9 月14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足資證明(見偵 2798頁第30頁),自此益證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墾殖土地 時,主觀上認其欲墾殖者為○○○段00地號土地,而未及於 上開未登錄土地。
㈤綜上所述,自被告向徐美玲購地時,雙方僅以地籍圖所載為 據,認堤防右側土地即為○○○段00地號土地、○○○段00 地號土地左側全無土地存在;而上開未登錄土地,係在本案 發動偵查後,始知悉其存在,在此之前,縱上開未登錄土地 相關機關,對未登錄土地出現一事全不知情;被告依規定向 南投縣政府申請○○○段00地號土地整地許可等情觀之,當 難認被告知悉其所墾殖範圍,尚包括中華民國所有之上開未 登錄山坡地,而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第4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犯意。四、綜上,被告賴錦忠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所墾殖者,尚包括上開 中華民國所有之未登錄土地。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墾殖他人所有山坡地 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墾殖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又 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於98年9 月間,墾殖上開未登錄土地 之行為,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99年10月間,墾殖上開未登 錄土地之行為,兩者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同一案 件等情,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3頁),是檢察官既認起訴意旨與移送併案意旨 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即應就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併與審判,而無庸將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退併辦, ,免增紛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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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