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278號
TTEV,101,東簡,278,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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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伍紹恒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王子學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間向伊購買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內之5,000 平方公尺,嗣後該土地分割為同地段7384-2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現面積為5,240 平方公尺)及7384-4地號等二筆土地 。被告僅購買系爭土地5,000 平方公尺部分,竟登記為5,24 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並以圍牆圍起,無權為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達24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24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 240 平方公尺)內240 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其原向原告購買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內之5,000 平方公尺,但經土地測量後發現有240 平方 公尺為水溝,遂向原告表示有水溝240 平方公尺即不欲購買 ,經協商結果,原告同意水溝所占面積部分另以他地補齊, 而於原契約書中載明變更買賣面積為5,240 平方公尺,並經 雙方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復於同年9 月4 日訂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非無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間與原告就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段738 4-2(原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業 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買賣契約訂立後,原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原面積為9,520 平方公尺)經分割,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面積為5,240 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有臺東市○○ 段000000地號地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四、兩造就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段7384-2(原面積為9,520 平方公 尺)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



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5,240 平方公尺,均不爭執, 則本件之爭點闕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面積究竟為5,000 平 方公尺或5,240 平方公尺?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則就無權登記為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人,所有人得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二)經查,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面積原為5,000 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買賣標的註記「※因98年8月14日測量結果水溝佔用240 平方公尺(80x3)經雙方協議確定買賣面積更正為5,240 平方公尺。」業經兩造於註記下方簽名,第二條:價款之 議定本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亦 經兩造蓋章確認,且被告復依第三條:付款約定,依定金 5 萬元、第一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150萬元、第三期款 (尾款)220 萬元陸續完成給付,業經原告蓋章簽收,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 、44-45 頁); 又證人即本案承辦代書黃珏琳證稱:一開始是買五分地, 後來因測量發現有240 平方公尺位在水溝上,經雙方達成 協議,多分割240 平方公尺與被告,並在原買賣契約上註 明,且雙方均有簽名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交查字第46號卷(下稱東檢交查字卷)第6-7 頁】 ;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林慧桂亦證稱:被告在鑑界時向原告 反應購買的地邊緣有一條水溝,土地分割時要把水溝坪數 另外用地補齊,原告說沒有關係等語(東檢交查字卷第19 -20 頁);證人即買方仲介吳愛華復證述:鑑界時發現土 地上有水溝,被告認若有水溝就不買,經過黃代書與原告 協商,原告同意水溝部分用送的,原告有說他同意,就是 五分地再加240 平方公尺,購地總價不變,當場在契約書 上原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等語(見東檢交查字卷第21頁) ,則兩造於鑑界時因原先約定之5,000 平方公尺中有240 平方公尺為水溝,因此就買賣標的合意變更為5,240 平方 公尺之事實,堪信屬實。另兩造復於98年9 月4 日訂立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 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5,240 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而原告既已喪失其所有權,則其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240 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之240 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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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