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志誠即李建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所載,有 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誠即李建建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 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定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該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額度 範圍內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萬泰銀行負擔數宗債 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 321、322條規定抵充。被告嗣後持該卡數次向萬泰銀行借款 使用,詎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償還,尚積 欠本金199,707元、未收利息709元、帳務管理費1,100元, 合計共201,516元,及本金部分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嗣訴外人萬泰銀行 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25日 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命被告給付201,516元,及其中199,707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 94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各1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 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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