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318號
TNEV,101,南簡,318,2013021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勝夫
訴訟代理人 徐銘通
被   告 陳正成
被   告 陳驥
訴訟代理人 陳靖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成陳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6,82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92,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94,424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案件繫屬本院後,改依給付租金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具狀請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28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訴狀送達後,就遲延利息起算日,當庭請求改自101年3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關於請求數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 於據以起訴之法律關係變更為給付租金,核屬訴訟標的之變 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以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正成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424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及被告陳驥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428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係坐落原



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被告自69年9月2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承租 面積為233.92平方公尺,嗣於96年間,被告減縮承租土地 面積為198.35平方公尺,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月租 金為10,909元,扣除騎樓地優待1,753元,則每月租金為 9,156元,租金以三個月為一期,應於每年三、六、九、 十二月之二十日前給付。惟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3 月31日止,尚有21期租金計576,828元(計算式:9,156× 21×3=576,828)迄未繳納,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主張70年至94年間原告超收租金一節,與事實不 符。原告雖於95年間同意縮小土地出租面積,並非因超收 租金始變更租約,而係應被告之要求。系爭土地於70年間 即出租予被告,被告對系爭土地當然有管理權利,被告以 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而主張以超收之租金抵銷,於法 顯有不合。
(三)系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公園路,為高度發展之地區店面;本 件租金計算標準,年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三,遠低於市 場租金行情,實無再減租金之理由。另被告請求租金減半 及分期攤還,然因被告積欠租金已延宕多時,且原告尚未 就遲延利息、違約金,另行主張,故無法同意。(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2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正成陳驥抗辯:
(一)依原告提出之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台帳卡承租備考欄記載: 「⒈本台帳號依民國95年3月17日財字0533號租地複丈申 請書辦理分割,其結果依申請書及承租人所附切結書所述 ,採圖面分割方式,分割成A地面積60坪(約198.35平方 公尺),餘面積10.76坪(約35.57平方公尺)為B地(承 租人放棄承租,返還本家),…」等語,被告自70年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實際承租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0坪(約 198.35平方公尺),然原告卻向被告收取面積70.76坪( 約233.92平方公尺)之租金,因前揭台帳卡承租備考欄所 載之B地,自被告70年承租時起,其上即有他人興建之工 寮占用35.57平方公尺,被告無法使用,然原告並未將此 情形告知被告,亦未將前揭B地交付被告使用,卻仍向被 告收取該B地之租金,就此溢收租金之部分,原告受有



586,90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2,000×35.57×3%× 25年(自70年1月起至94年12月)=586,905},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應將該溢收之租金返還被告 ,被告就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租金主張抵銷。又原告主張 ,兩造於95年間和解時,曾就該溢繳之租金該如何處理達 成和解,然綜觀該和解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談到溢繳 之租金該如何處理,且當時兩造商談和解時,被告並不知 悉有租金溢繳之情事存在,更遑論溢繳之租金該如何處理 ,因此,兩造95年間和解時,並未就溢繳之租金該如何處 理達成和解,原告就此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雖曾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惟系爭土地所處 位置並非熱鬧繁榮之精華地段,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請予以酌減。退步言,如認被告仍應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本院體諒被告已經繳納租金數百萬元,又因經濟 不景氣,多數公司放無薪假,被告之經濟狀況也大受衝擊 ,連帶影響收入,而物價卻節節高升,縱被告竭盡所能, 勒緊褲帶,仍然入不敷出,生活困頓,瀕臨難以維生之地 步,因而造成被告無法繳納之窘境。因此,請求准被告減 半歸還,另所餘半數租金,再分60期繳納,俾被告能維持 基本生活,並能完整履行,雙方均能得利,獲得雙贏。(三)綜上,原告應將向被告溢收之租金返還被告,已如前述, 被告就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因原告應 返還被告之金額高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故抵銷後,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無理由。(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係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兩 造於9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承租土地面 積為198.3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租金以承租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承租面積, 再乘以年租率(3%)後之積,即為年租金,租金以三個 月為一期,系爭土地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6,400元(原 告僅以22,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年租金為130,911元 (計算式:22,000×198.35×3%=130,911),換算月租 金為10,909元(計算式:130,911÷12=10,909),另扣



除騎樓地優待1,753元,則每月租金為9,156元,換算每期 租金為27,468元(計算式:9,156×3=27,468),而各期 租金應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前給付。惟被 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尚有21期租金計 576,828元(計算式:27,468×21=576,828)迄未繳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台帳卡、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551號卷)、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繳費明細表 、月租金計算公式說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2-29頁)為憑 ,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又臺南市○區 ○○路000號、424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陳正成所 有,臺南市○區○○路000號、428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為被告陳驥所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調 取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表、房屋稅起課年月、樓層面 積、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76-82頁、第114- 115頁、第122-123頁)查明屬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共21期,合計576,828元之租金,即有理由。(三)又被告以其自70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實際承租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0坪(約198.35平方公 尺),然原告卻向被告收取面積70.76坪(約233.92平方 公尺)之租金,超收35.57平方公尺之租金達25年之久, 致原告受有586,90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2,000× 35.57×3%×25年=586,905),主張上開租金應予抵銷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上開所辯,固提出照片五張、和解書、切結書、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台帳卡、臺灣省私立臺南救濟院出租地台帳 、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複丈申請書、租地複丈結果報告 書、78-80年土地租賃契約書、69年迄至94年12月之收據 (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第38- 40頁、第57頁、第91-100頁、第130-160頁),並聲請訊 問證人洪進生即興北里里長,以證明被告自70年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其中35.57平方公尺土地上即有他人之建物 占有使用中,原告並未將該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然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78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所示,其租賃土地標示一欄即明確記載:「被



告所承租之土地為臺南市延平段一九三五之內,面積 32.58坪、臺南市延平段一八七五之內38.18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70.76坪,約233.92平方公尺,並非為60坪 ,約198.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觀該契 約所附之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未有將公園 路422號、424號東側建物另行區隔,顯見始初兩造即係 約定承租70.76坪無疑。
⑵雖被告辯稱其二人於95年3月16日就83年至94年12月間 欠繳之租金,於本院95年度南簡第360號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252,80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0 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當時被告尚不知原告交付租賃 面積不足及租金有溢繳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惟查,原告就自83年1月起至94年6月止之租金,另案於 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58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被告二 人於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即稱:「…但我房屋所 佔的基地占用系爭土地較契約為少,少了至少十五坪, 希望原告處理,但原告置之不理。…我磚造平房,四間 相連,房屋座向是坐東朝西,陳驥的房屋在北邊,陳正 成的房屋在南邊,目前是作居家使用,如果原告願意斟 酌我們實際占用的面積收取租金,則抗辯罹於時效的租 金會再與原告協調。」(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58 號 卷第33頁),嗣後該案經原告撤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另案在95年3月2日時已 法院抗辯原告交付租賃土地面積不足等情,被告辯稱其 在95年3月16日和解時,不知有原告交付租賃面積不足 及租金有溢繳情事,未將該事由列為和解之考慮項目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至於原告在70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是否有交付租賃面 積不足約定之233.92平方公尺及租金有溢繳情事?經查 :
①被告二人所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房屋,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 於101年5月28日到場勘驗結果為:「⒈被告陳正成在 系爭1871地號土地上有台南市○區○○路000○000號 建物,422號房屋為宏仁發沙發店,424號為上源檳榔 店。被告陳驥在1871地號上有426、428號房屋,428 號為久泰蒸籠店,426號為騏愿腳底按摩店,上開4 建物面臨寬18公尺之公園路,交通便利,商業繁榮。 ⒉被告陳正成稱422、424號房屋東側部分並無占有使



用,…,422號東側為二層樓磚造石棉瓦屋頂建物, 與宏仁發沙發店有鋁門相通,該建物內堆置沙發等雜 物。424號房屋東側為廁所及起居室,內有床鋪電扇 鐵櫃玩具等雜物,與424號有木門相通。」此有勘驗 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臺南地政事務所並依 原告、被告陳正成主張租賃之範圍,製有土地測量成 果圖附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以下稱系爭測量成 果圖)。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交付被告陳正成之租賃 土地為成東圖中編號A、B、C、D、E、F,被告陳正成 則主張C及F部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云云。 ②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再次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場勘 驗結果為:「⒉…422號建物目前由元覺紅燒排骨麵 承租,(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B與C有鋁門間隔,編 號C與樓下無樓梯相連,有承租人放置水桶、箱子( 內置雜物)、鍋子等物,據承租人陳鑫樑先生稱,只 有少部分物品為其放置,其他非他本人物品。編號C 建物為磚造石棉瓦屋頂。⒊系爭424號房屋仍由上源 檳榔店承租,(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E、F間有木門 隔間,編號F設有廁所,據被告稱廁所為承租人使用 。編號F建物與下層無樓梯相連,為木造隔間。無法 確認材質。⒋因地形高低落差,系爭422-428號建物 ,由公園路看來為一層,自東側看來為第二層,系爭 422號建物編號C部分一樓為石棉瓦磚造建物,與編號 C二樓建物材質相同,目前無人使用,大門設有鐵捲 門及門鎖;…⒍系爭424建物(系爭測量成果圖)編 號G部分為磚造,F部分在其正上方有廢棄電燈及電線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足憑(見本院卷第47- 49頁)。
③被告陳正成雖辯系爭422、424 號建物地下一樓之建 物非其所有,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告並未交付其使 用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查被告提出照片之建物,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固然 無法判斷目前係由何人占有使用,但該類似廢棄之磚 造及鐵捲門建物之上方,即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C及F 建物。雖被告陳正成辯稱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C及F之 建物非其占有使用云云,惟編號C及F建物無獨立通道 ,與被告陳正成所有之系爭422號、424號房屋連為一 體,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藉由422號、424 號房屋,該C及F建物無從進出,被告陳正成之承租人 事實上也使用該C及F之空間,放置雜物或作為廁所,



而與422、424號房屋作為一體使用,該C與F部分,因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物權客體, 應認為是422、424號建物之一部分,均屬於被告陳正 成所有應可認定。
⑷雖證人洪進生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當過里長? )是,我之前是北區興北里的里長。(問:公園路422 、424、426、428號房屋是否在興北里?)是的。(問 :你住何處?)公園路516巷45號,但現在改成北門路 二段了。(問:是否知悉公園路422、424、426、428號 是何人所有?)我知道是被告陳正成他們的。(問:知 道系爭房屋的前手是何人嗎?)葉石馬賣給王明材,王 明材再賣給被告陳正成他們。(問:是否知悉422、424 號除了騎樓及店面外,後面還有一間房間?)我不知道 。我沒有進去過。(問:公園路422、424號房屋的西邊 臨公園路,東邊地勢較低,還有地下一樓,是否知悉? )那邊以前後面本來是條很大的水溝,有時積水會一個 人高,我62年起到100年當里長,我當里長時爭取把水 溝舖成道路,約民國60幾年那時。(問:知道系爭房屋 後方房間何人使用?)我不知道。(問:系爭422號房 屋下方有鐵捲門建物,424號房屋下方有廢棄磚屋,是 何人使用?提示被告101年10月7日回報狀照片)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6頁)。由上開 證言可知,證人洪進生雖自62年起至100年為止,為當 地里長,然就系爭建物僅知其前後手為何人,但就其使 用情形則一無所悉。因此,其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正成所有之422、424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依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為A、B、C、D、E 、F,再加計被告陳驥所有之426、428號建物占用之H、 I,總面積為234.9平方公尺,已逾兩造約定之承租面積 233.92平方公尺,被告辯稱原告在70年1月起至94年12 月止交付租賃面積不足約定之233.92平方公尺及租金有 溢繳情事為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實際承租占用之土 地面積為60坪(約198.35平方公尺),然原告卻向被告 收取面積70.76坪(約233.92平方公尺)之租金,超收 35.57平方公尺之租金達25年之久,原告因超收租金受 有586,905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有586,905元之損害,爰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上,原告依約受領被告給付之租金 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因超收租金受有586,905元之利益 ,致被告受有586,905元之損害,以及被告得據以主張抵 銷云云,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等生活困頓,瀕臨難以維生之地步,致 無法繳納租金,請求減半清償租金,另所餘半數租金,再 分60 期繳納云云。惟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 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使用收益原告之土地,自應依 約支付租金,並無為一部甚或減半清償之權利。又系爭建 物面臨18公尺寬之公園路,交通便利、商業繁榮,其中門 牌號碼為公園路422號原出租予宏仁發沙發店,目前出租 予元覺紅燒排骨麵、門牌號碼為公園路424號出租予上源 檳榔店,門牌號碼為公園路426號出租予久泰蒸籠店、門 牌號碼為公園路428號出租予騏愿腳底按摩店,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 47頁、第67-69頁)可按;足見,被告仍可收取相當數額 之租金收入,其辯稱瀕臨難以維生之地步,致無法繳納租 金,請求減半、分期清償租金云云,應屬無據。(五)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租 賃契約第三點約定:租金以三個月為一期,應於每年三、 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前,將應繳之租金總額,逕向甲 方(即原告)指定之收費處繳納;倘乙方(即被告)逾期 繳納,就所逾期間,加收每萬元日息三元之遲延利息。有 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尚有21期租金迄未繳 納,應自上開各該年度年三、六、九、十二月之第21日起 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遲延利息部分 減縮自101年3月21日起算,並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2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76,828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2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