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103號
GSEV,106,岡簡,10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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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博生
被   告 蘇鈺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 5,350 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8,665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88巷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通過該路口,適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中山路88巷由西往 東直行,亦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中山路,而遭碰撞,造成系 爭曳引車受損,伊因此受有修理費44,350元、營業損失84,3 05元等共計128,66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 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65 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曳引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修單、切結書、和解書、行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21至2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952300 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限,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設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途經該路與該路88巷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通過該路口,致與系爭曳引車 發生碰撞等語,經查,原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 附談話紀錄表,稱:「我要由88巷左轉省道要往北行駛,我 當時停在路口看有無來車約幾10秒,我看無來車便緩慢要往 前行駛,此時看對方從道路右側(約慢車道位置)車速很快 的衝過來,我有按鳴喇叭警示,他還是直接撞上來。」(見 本院卷第38頁)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轉錄光碟之結果: 「(檔案名稱IMG-1231)0 :19時拖板貨運曳引車自A 車( 即系爭曳引車,下稱B 車)前方由左往右方向緩慢行駛,0 :21有一道影子自拖板貨運曳引車之拖板下方急速往A 車移 動…0 :36時方能清楚辨識為一台開啟後車棚之小貨車(即 被告所駕車輛)撞上A 車之車頭左側。(檔案名稱IMG-12 32)0 :2 時畫面右側有一後車棚開啟之小貨車(即B 車) 由右往左方向急速行駛,畫面中間有一白色車頭之拖板聯結 車由左往右方向緩駛,0 :3 時白色車頭拖板連(聯)結車 之車尾有一疑似貨運曳引車(即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出現。 0 :4 ,B 車撞上出現於白色車頭拖板連(聯)結車的車尾 之疑似車頭物體(即系爭曳引車車頭)。」(見本院卷第58 、59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後,時速表指針係停留在80公里,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沿 中山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而欲直 接通過該巷口,致與在中山路88巷停止後緩慢駛出之系爭曳 引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曳引車係在緩慢移動期間遭被告車輛 撞及,倘被告能依速限行駛,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減速慢行, 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能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堪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系爭曳引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4,3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 本院卷第22頁),其原為44,650元(工資部分19,200元、零 件部分為24,450元),經折價300 元,修復總金額為44,350 元,故依比例計算,工資部分為19,071元(19200 ×44350/ 44650 =19071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部 分則為25,279元(25450 ×44350/44650 =25279 ),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其中零件25,279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曳 引車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應予折舊。系爭曳引 車出廠日為88年4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已逾4 年之耐 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 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5,056 元(計算式:25279 ÷〈 4 +1 〉=505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20, 223 元(計算式:〈25279 -5056〉×1/4 ×〈4 +0/ 12 〉=20223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056 元(計算式:25 279 -20223 =505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即為24,127元(計算式:19071 +5056=24127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05 年8 月18日至105 年9 月5 日,扣除 伊週休二日,伊無法載貨日數為1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而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 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曳引車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13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原告復主張系爭曳引車在受損



無法營運前,該段期間之實際營運收入總額,扣除營運所應 支付之成本(保險費、燃料稅、使用牌照費、油費、保養費 及輪胎費)後,其實際日平均利益為6,485 元等情,業據提 出損益計算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開計算表 內所載日托運收入及上開費用等各項欄位之金額,其收入部 分乃根據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靠行南勝交通有限公 司間之托運清單直接輸出計算所得;其費用部分則依據保險 證、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估價單、簽帳客戶報表所載 ,就其收支平均得出,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84,305元( 13×6485=84305元),自屬有據。六、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行駛之中山路88巷為少線道即1 車道, 被告行駛之中山路則為多線道即2 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開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 道車先行之規則,原告即應於行駛至中山路88巷欲左轉往中 山路方向時,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通過後再行左轉, 依原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稱: 「我看無來車便緩慢要往前行駛,此時看對方從道路右側( 約慢車道位置)車速很快的衝過來,我有按鳴喇叭警示,他 還是直接撞上來。」(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撞擊前原告已 駕車前行,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撞擊前有一台機車經 過。」(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被告駕車高速行駛,則原告 開動前倘觀看中山路來車,應可目測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由其左方駛至,原告應暫停禮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通 過,乃原告卻猶開動前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被告顯然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車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研判結 果,亦同此意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此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交通事故 之原因,原告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而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爰審酌原告 及被告之上開過失情況等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為被告應負肇事主要責任,但因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減免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432 元(計算式:24127 +84305 = 10 8432 )。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5,902元【108432×(1 -0. 3)=75902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5,9 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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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