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強公司)所有、劉勝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上午10時 50 分許,在台南市安吉路與台江大道口處,遭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與他車碰撞後失控跨越 車道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合理必要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2,254元(工資8,600元、零件77,65 4元、烤漆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已與劉勝諒成和解,雙 方言明車輛部分自行修理,原告自不得就車損部分對伊請求 ,且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伊所駕駛之車輛遭駕駛在後一 輛預拌混泥車超車擦撞致使伊車輛失控往左,又遭同向左方 由劉勝諒駕駛之系爭車輛駛來撞擊造成伊所駕駛之車輛翻覆 而發生車禍,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前,係遭行駛在後之 預拌混泥車及系爭車輛雙分夾擊,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 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原告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25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南 市政府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劉勝諒達成和 解,固據被告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證
人劉勝諒到庭證述明確,固堪信為真實。然按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固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乃債權契約,僅有拘 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並無對世之效力,亦即無從拘束 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又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所載 ,調解內容明確記載係有關體傷部分,當事人為劉勝諒與被 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富強公司,且證人劉勝諒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兩造係依檢察官之要求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 伊並未經富強公司就車輛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伊亦無權利 就該部分與被告調解等語,亦足認富強公司事前未授權劉勝 諒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與被告和解,事後亦未同意,揆諸前 揭說明,該和解契約僅得用以拘束劉勝諒與被告間,並不及 於其他非和解範圍之車輛損害部分及非契約之當事人。是被 告以其已與劉勝諒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就富強公司 車損部分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顯不足採。四、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 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讓與權利之可言。又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原告應 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 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一)本件依原告起訴內容並未說明被告有何過失,經本院於10 1年9月11日裁定原告應詳述被告過失事實後,亦未具狀說 明,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點駕駛車輛未與 不明車輛(即預拌混泥車)保持安全距離,始遭預拌混泥 土車撞擊翻覆至系爭車輛所駕駛之車道,故有行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駕車未與不明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而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原告雖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上載被告「涉嫌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為據,惟 該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初判之參考,且該分析研判表亦未 記載究係何車與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又係依何 資料研判,自難憑為被告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證明。再者, 依訴外人劉勝諒之詢問筆錄所載:「我駕駛299-HA號營業 曳引車,我沿安吉路內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過台江大道就 看見我車同向右前方(不確定該車是行駛在槽化線上還是 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有一部預拌混泥土車,因我車速較快 ,當我車要超越右方預拌混泥土車時,我看見有一部箱型 車從我車之右方預拌混泥土車右前方往左而來並翻車,因 我車剛好到達該自用小貨車翻車處,故我車之前車頭就與 該自用小貨車輪胎發生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我車是在 預拌混泥土車左後方,人視線被預拌混泥土車擋住,所以 無法看見預拌混泥土車右前方情形」等語。而被告於車禍 發生當時就車禍發生經過亦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貨車,沿 安吉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我車之右車 身被同向右方駛來之預拌混泥土車擦撞致使我車往左失控 再被同向左方駛來之系爭車輛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有被 告之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所駕駛車輛受損 位置為右側車身及後車尾左側凹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依訴外人劉勝諒之證詞、被告之陳述,並參酌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筆錄 等資料,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應係 行駛在預拌混泥土車及系爭車輛之前方(劉勝諒稱有看見 預拌混泥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預拌混泥土車前方部分則 為預拌混泥土車擋住),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因遭預拌 混泥土車從右側駛來撞擊而失控翻入內側車道,應可認定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係指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車輛原既係行駛在 預拌混泥土車輛前方,則被告車輛遭預拌混泥土車輛擦撞 應係預拌混泥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再被告車輛 既係遭預拌混泥土車輛擦撞而跨越車道,自亦非被告變更 車道行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就車禍發生經過之詳細 事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徒以上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而主張被告有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三)此外,原告聲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 是否有過失部分,亦據該會以本件並無肇事經過說明,且 經警方多方查證,無法確定何者發生肇事,案情不明確, 無法鑑定函覆在卷,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何具體之不法過失,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則其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 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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