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梅雀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以 下簡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及91年1月1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每月應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 算之管理費及200元之汽車車位機械保養費。被告每月應繳 管理費1,330元,加計200元汽車車位機械保養費,每月合計 應繳納1,530元。詎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尚積 欠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710元,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 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剛買房子時系爭大廈每月管理費為800 元,應該一直以800元收費,被告願意以每月管理費800元及 機械車位保養費200元,共計1,000元交付管理費,但原告不 願意收。被告已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90年、91年、92年、 95年四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希望等確認之訴案件 確認之後再處理本案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理論,法院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外,在同一重要爭 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住戶名冊、管理費欠繳名冊、被告所有建物登記 簿謄本、住戶規約及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固不爭執積欠 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7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惟
以應依每月800元計算管理費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兩造關於「原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 度上字第92號、97年度再字第23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 審理中,各自提出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已認定系爭91年 決議為有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在 卷可稽。又被告提起確認原告於90年11月24日、92年5月2 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亦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 佐。則被告所主張「系爭90年、91年、92年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是否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致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 重要爭點,既經兩造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辯論之結果 為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是 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系爭系爭90年、91年、92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致該次會 議決議無效之抗辯,已違民事訴訟之爭點效理由,不足憑 採。
2.另被告所提起確認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存在之訴部分雖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 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惟對照該次會議所討 論之住戶規約修正對照表第11條內容【原條文「依據91年 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舉手表決通過實施辦法,每 坪管理費收費標準為55元,並以權狀實際坪數換算收取, 收費日期從91年1月份開始,向臺南市工務局報備核查」 ;擬修正條文「每坪管理費收費標準為50元,並以權狀實 際坪數換算收取,收費日期從92年6月份開始,向臺南市 工務局報備核查」】可知,該人次會議將管理費原收費標 準擬自55元下修為50元,是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無效,則管理費仍應以原收費標準55元計算為是,然原 告於本件訴訟既持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 50元請求,自屬有據。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因系爭95年決議 無效,並據以抗辯管理費不應以每坪50元計算,而仍應以 剛買屋時之每月800元計算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抗辯既均不足採,則原告所為系爭大廈管理費 應依系爭91年決議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並按月加收200元 之汽車車位機械保養費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應以每月每坪50元 並按月加計200元汽車車位機械保養費計算管理費,而被 告積欠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7個月合計10,710元 管理費之事實,為可採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7個月之管 理費合計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