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陳南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民國96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46,303元(含本金41,615元、利息4,688元)。被告因 未遵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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