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39號
KSBA,90,訴,339,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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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世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百公司)前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之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乙 批,共十六只貨櫃(進口報單 BC/87/S570/8013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 實際來貨為完成品(原申報半成品)及來貨實際數量暨重量均與原申報不相符合 。至產地部分,因疑似大陸產製,有待鑑定,乃准依世百公司申請先予繳納保證 金後押款放行。嗣經該分局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鑑定 結果,認定系爭花崗岩石板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確 屬不符。其後,被告復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九八八號來函,略指原告與訴外人張 益賓、黃綉勤及蕭武倩等人乃系爭來貨之實際貨主,渠等共同向世百公司借牌, 以進口宗教文物名義不法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同意輸入函(該函業經內政部註銷) ,並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I\P)進而申請退還押款等語,乃 陳報關稅總局,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六號函釋 ,同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乃據以憑認原告係向世百公司借牌而 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遂變更原對世百 公司按虛報數量、重量及產地而處漏稅額二倍罰鍰之處分,進而援引財政部八十 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除對世百公司改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外, 另對原告及訴外人張益賓、黃綉勤及蕭武倩等四人,亦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渠等四人予貨價二倍之罰 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九一、七二六元(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 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經向被告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再向關稅總 局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從香港來台定居,之前在香港係從事海運代理之工作,因此來到台灣後 ,亦開始從事海運之代理申報進口海關之業務,並擴及於貨物進口代理及交貨 予貨主之服務。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純為代為處理海運之相關情事,例如:申 報進口海關、安排拖車交貨..等,絕未涉入買主與賣主之交易行為。換言之 ,台灣之收貨人如何與國外出口商洽談、條件、規格、種類..等,均非原告 所得過問。以上事實,可由以下訴外人蕭武倩等之供詞可為證: ⑴收貨人黃綉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約談時,對 於此批貨物係蕭武倩、黃綉勤及張益賓三人自行向內政部申請之指控,回答 :「我無法解釋。」。
⑵收貨人張益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海調處高雄站約談時,供稱:「 澳門陳進元來台有意販售大理石及花崗石板」、我是以九十餘萬元向陳進元 購買三只貨櫃」「由甲○○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前述花崗岩石板。」。 ⑶收貨人蕭武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海調處高雄站約談時,供稱:「民 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我曾委託甲○○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後來甲○○ 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 ⑷收貨人林錦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海調處高雄站約談時,供稱:「八 十七年七、八月間有一位香港石材商方先生到台乙公司,表示有一批馬來西 亞產製花崗石板要進口到台灣,問我要不要購買,我答應大約可以購買二只 貨櫃後,方先生並告訴我到時會有一位甲○○先生來找我,辦理海關進口之 事情。」
綜上,由以上收貨人蕭武倩等人之供詞可知,所有被查扣之花崗岩石板均係由 收貨人自行與國外賣主接洽後,始委由原告辦理進口之海關相關業務,原告並 未涉入此買賣交易行為。因此,到底買賣雙方如何約定,貨物到底是何國生產 ,原告僅係負責進口之海關業務,無從查知,即便渠等果真有涉及走私犯罪, 亦與原告無涉。
⒉次查,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無非係以原告所代理進口之花 崗石板均為大陸產品為據。惟查:
⑴原告所代理進口之石材,從外觀上根本無法識別其原產地是為否中國大陸, 蓋ACL船務公司所發之提貨單其上清楚記載貨物裝貨港口是 PORTKELANG(位 於馬來西亞);且 ACL船務公司的船從馬來西亞開出時的船隻報關清單,亦 清楚記載二十九個貨櫃的號碼及數量,且亦蓋有當地海關之印章及當地船公 司之印章。另依馬來西亞政府授權的單位所簽發之貨物產地證明,亦證明此 批石材係從馬來西亞出產及出口,而此份產地證明背面亦有中華民國駐馬來 西亞吉隆坡工商總會加簽及印章,足以證明此份文件之真實性。此外,亦有 印尼政府所發之貨物加工產地證明,亦可證明此批石材在印尼加工。惟原告



僅為代理進口系爭石材之代理商,無從分辨其所代理進口報關所持之文件是 否真實,更無從辨認其代理進口之石材是否係大陸生產。 ⑵另依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由財政部台財關字第八一六六一七九八號及經濟部 經(83)貿字第○九○二七三號,共同頒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二條第二款可知,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發生疑義時,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若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 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因此,在本案中,被查 扣之多批石材,其原石雖均係大陸原石,但均有送給馬來西亞及印尼再加工 ,因此,能否僅憑此批石材之原石係大陸生產,即可認定其原產地係大陸? 似有再斟酌之餘地。
⒊又原告在本案中之角色只是海運及進口代理商而已,並非實際貨主,而被告指 稱原告係實際貨主,乃係因當初收貨人蕭武倩等人需使用專案許可證時,曾委 請原告幫忙處理,致使被告對原告有所誤解。又被告在處理本案時有多種之認 定標準及有誤導之嫌,蓋因本案系爭石材進口時,被告當初是因原告所提供之 馬來西亞產地證明未加簽我國駐外單位的章,而認系爭石材之產地可疑。爾後 ,原告依被告要求請國外貿易商到駐外單位加簽,但被告卻又指稱係因有人檢 舉,遂逕認原告有私運貨物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最先是因懷疑來貨是大陸 物品,遂同意以先押款、後放貨之方式為之,後來因年關將近,收貨人劉國良 、楊登城另提出內政部同意函,要求原告協助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專案許可證 以獲退還押款,如今被告辯稱同意函業經內政部註銷的說法,在法令上有很大 疑點,蓋如本案的專案許可證核發單位未註銷使用資格的話,則貨主以該許可 證申請退還押款,即屬合法;況且內改部嗣後所以註銷該同意函,乃是由原申 請者即基隆龍泉宮主動提出,所持理由是原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同意函之理由為 進口之系爭石材是作為修繕寺廟之用,後改為重建,故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註銷 該同意函,並非如被告所言有違法之情。
⒋又針對被告答辯書所述種種,原告提出下列說明: ⑴被告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論處,然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本案貨物是正常向被告提出合 法申報進口,只是在產地方面兩造各有不同看法,依法並非走私貨物。 ⑵又原告在向被告異議時,已清楚的解說本案之原石是中國大陸生產,但加工 成成品是經由印尼及馬來西亞為之,此有該兩國核發及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 加簽之產地證明及有關文件可以證明。另依照經濟部經(83)貿字第○九○ 二七三號函說明,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 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成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是被告指系 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法無據。
⑶原告復查知專案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流程是由基隆龍泉宮向內政部民政司申請 文教寺廟改建建築材料進口同意函,再把同意函交給進口代理商向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證,所以專案輸入許可證真正的行政核發單位是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不是內政部,而本案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原核發行政單位



在回覆內政部及被告文函中已說明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依現時法令及 內規都沒有撤銷或處分之依據,所以被告對原告所作出之處罰依照現時法令 係不合法理之處罰。
⑷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又貿易法第四條明定該法之主管 機關為經濟部,而專案輸出入許可證,則由國際貿易局依職權核發。原告係 依龍泉宮委託書及內政部同意函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並非私運貨物進出口。
⒌另原告針對訴願決定書內容提出下列說明:
⑴被告稱世百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進口貨物,經其所 屬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品質為完成品(原申報為半成品)等等 ,核與事實不符,因有關產品名稱是英文書寫,而翻譯為中文時,會有多種 涵意,而當時海關人員要求將來貨之產品名稱改用我國的通用名稱,遂發生 此誤會,並不是如被告所說有虛報品質之情形。至有關數量問題,是因國外 所提供的裝箱單,在文件上有所錯誤,才導致申報進口時發生數量不符之情 。
⑵被告稱世百公司提供之產證文件非屬產製國之官方所出具者,致產地存疑, 有待認定等等,然此乃係因產製國官方部門沒有直接發給出口商產證文件之 先例,而所有產證文件均是由官方授權給當地工商總會核發,在我國也有相 同例子,如今世百公司所提出之產證有中華民國外交部所派駐外部門加簽官 方印章,被告卻不予採信,反而將進口商的石材檢樣交給與進口商有利益衝 突之坊間石材商進行查訪及鑑驗,實有未恰。
⑶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在海調處製作筆錄時已多次說明有關國貿局核發許可證乙 事,完全是由楊登城、劉國良、蕭武倩等人所做,和原告無關,同時海調處 針對此事亦查證屬實,為何財政部在海調處多方查證後及法院對此案件尚未 判決前,就認為原告為本案私梟。就原告所知,被告所言:「..始由報關 人同意於報單補簽承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純係因在報單補簽之人員卻 和原本提出申報及辦理所有文件之報關人員並非係同一人所致,故被告之認 定顯有錯誤。
⑷事實上系爭二只貨櫃是林錦堂向香港之方先生下單所購買,但林錦堂有向方 先生說明是交貨後才付款,故本案發生後,林錦堂只同意在合法提領貨物後 才交款給方先生,而所有向被告提出申請事情,均委請原告代為處理,因原 告是方先生的公司在台灣所委託之進口代理商,並非是該系爭二只貨櫃之貨 主。
⒍綜上,本案原告純為代理進口系爭石材之代理商,既非貨主,亦無涉及不法走 私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對原告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依法不合。爰請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昭適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



五九三六號函核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 ,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本件原告借 用世百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與訴外人蕭武倩張益賓、黃 綉勤等人為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依上揭 規定予以共同私運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借用世百公司牌照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報單原申報為SEMI-POLISHED GRANITE(即半成品),被告就來貨現狀查驗結果更正為POLISHED GRANITE( 即完成品),係因加工層次而有所區別,自屬品質不同。惟本件原告所涉處罰 係違法進口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管制物品,與來貨之品質無關,原告執品質為理 由及國外所提供的裝箱單,在文件上有錯誤致申報數量不符為辯解,並無可採 。
⒊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 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 及學者專家會商。」,是關稅總局依法所為之認定,自具有法定效力。第查關 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並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 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 地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與正確性,不容置疑,雖貨主提出產地 證明書,但經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 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及七十 八年判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查本件系爭報單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 並無我駐外單位之簽署認證,且前後二份產地證明書簽字筆跡不同。且涉案貨 物並經原告於海調處之調查筆錄中自承係中國大陸產製,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 所為坊間查訪僅係被告處理本件過程之敘述,並非最終認定產地結果,原告執 為理由,並無可採。
⒋再者,有關經濟部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究由何人所申請,如何持憑向被告 申請退款,僅係貨物進口通關手續環節,與原告有借用世百公司牌照違法私運 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之事實,而應受之處罰無關;且涉案貨物原產地既係中國 大陸,依法即應論處,報關行人員簽認產地與否,與應受之處罰並無影響。 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海調處之調查筆錄第七頁中供稱:「我於八十 七年九月間曾向世百實業公司借牌進口花崗石。」、第十頁中供稱:「八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以馬來西亞產製之花崗石名義進口二批共計二十九只,分為報單 號碼BC/87/S570/8013十六只、報單號碼BC/87/S570/8014十三只。」、第十四 頁中供稱:「..最後決定義展興公司進口之二十二只貨櫃歸楊登城、劉國良 所有,另世百公司進口之十六只貨櫃則歸蕭武倩張益賓、黃綉勤及林錦堂等 四人所有。」。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三頁中供稱:「.. 林錦堂只同意依正常關稅法去查證該批貨物之合法性,..所以他所擁有的二 只貨櫃全權交由我處理」。又黃綉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第六頁



中供稱:「我是購買二只貨櫃、蕭武倩九只、張益賓三只、就我所知甲○○也 有二只,共計十六只貨櫃」,另蕭武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第三 頁及第四頁中亦供稱:「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我就曾委託甲○○自大陸進 口花崗石板後,甲○○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及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分批自馬 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 石板歸楊登城所有,另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我、張益賓、黃綉勤 及甲○○等四人所有。」「報單號碼BC/87/S570/8013之十六只貨櫃貨主有我 、張益賓、黃綉勤及甲○○等人..」等語。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 成要件各別」,為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九二號判例所釋示,本件原告涉刑 責部分,法院縱使尚未審結,惟據上開調查筆錄中之供詞,原告借用世百公司 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蕭武倩等四人之行為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係實際貨主,已臻明確,被告依照前揭財政 部核示意旨,將原告與其他實際貨主予以共同私運論處,於法自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鍾火成,已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接任 ,有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日台財人字第○九○一六○三四四一號令及被告九十年 八月七日人字第九○七○七一八○號令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茲乙○○以代表人 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緩。」、「前二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另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 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 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 學者專家會商。」。此外,「...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亦經財政部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財關第八二一五五六三○號函釋在案,該項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借用世百公司牌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委由贊一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報進口花崗岩石板乙批,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一八二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原告進



口之系爭石材,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 記載,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虛報貨物產地而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石 材,藉以逃避管制情事,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石材確為馬來西亞產製,不惟有馬來西亞產地證明,並有中華民 國駐馬來西亞吉隆坡工商總會之加簽及印章,且亦有印尼政府所發出之貨物加工 產地證,亦可證明此批石材在印尼加工,故不能任由被告主張係大陸貨品,而對 原告據以科罰云云。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海調處接受偵訊時,即自 承:「(問)進口花崗石來源產地為何?..(答)所進口的花崗岩均來自中國 大陸。」、「據我所知楊登城係從事石材買賣常出入中國大陸處理石材買賣生意 ,而蕭武倩及劉國良曾向我表示在福建廈門附近與人合夥投資石材加工廠,因此 該等貨主應係自大陸直接出口花崗石板至香港,再假借第三地加工名義進口至台 灣來...」等語。再者,系爭石材不惟經被告檢樣至坊間石材商查訪,確認為 中國大陸產製,並經被告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 家鑑定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無誤,此亦有關稅總局上揭公函可憑。 何況,原告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石材後,因該來貨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 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蕭武倩等人除商議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另行籌資二百 四十五萬元之鉅款向經濟部國貿局取得輸入許可證,以便得以向被告申請退還押 款,是依常情判斷,倘系爭石材確如原告所稱,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則原告等 又何須大費周章、耗費鉅資向經濟部國貿局取得輸入許可證﹖且依渠等嗣後取得 之輸入許可證,其生產國別亦記載係中國大陸,此有經濟部國貿局所核發號碼F TZA88M0000000輸入許可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佐證,在在可 以證明系爭石材確係中國大陸產製屬實,故原告所提上開產地證明之相關文件, 要與事實不相符合,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四、其次,原告雖一再主張伊僅係代理進口系爭石材之代理商,並非貨主云云,惟查 ,據訴外人黃綉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於海調處偵訊時供稱:「我是購買二只 貨櫃、蕭武倩九只、張益賓三只、就我所知甲○○也有二只,共計十六只貨櫃」 等語;另訴外人蕭武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於海調處亦供稱:「民國八十七 年九、十月間我就曾委託甲○○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後,甲○○借用世百公司名 義及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 ,..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楊登城所有,另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 之花崗石板歸我、張益賓、黃綉勤及甲○○等四人所有。」、「報單號碼BC/87/ S570/8013之十六只貨櫃貨主有我、張益賓、黃綉勤及甲○○等人...」等語 ,皆明確供述原告亦為其中二只貨櫃之實際貨主,職故,原告倘非系爭貨櫃之貨 主之一,則訴外人蕭武倩、黃綉勤又豈有設詞誣陷之理﹖又原告雖辯稱蕭武倩、 黃綉勤所稱之系爭二只貨櫃實際係訴外人林錦堂所有,而非伊所有云云,然據林 錦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海調處調查時固表示:「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有 一位香港石材商方先生..表示有一批來自亞產製(應指馬來西亞)花崗石板要 進口至台灣,問我要不要購買,我答應約可以購買二只貨櫃。..方先生並告訴 我到時會有一位甲○○先生來找我..」、「我與方先生事先有言明於領到貨物 後,即電匯貨價至香港給方先生」、「我至今都未領到所購買的二只貨櫃花崗石



板,所以也沒有電匯貨價給香港的方先生。」、「我計付現金五十四萬六千元做 為押金用..我未領到貨物後,曾向甲○○追討該五十四萬六千元,但甲○○表 示他沒有錢還我,直到三、四個月後,甲○○才拿現金十二餘萬元到台乙公司給 我,並表示其他四十餘萬元餘款會再想辦法還我。」等語;嗣林錦堂本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系爭二只貨櫃係伊向香港之方錦明訂購,而原告(甲○○) 係方錦明派來與伊接洽之船務代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 錄),惟證人林錦堂既稱方錦明係一香港人,伊僅見過方錦明一次面,事前並不 認識方錦明,則林錦堂於不知進口石材材質、產地、規格,且無訂立任何書面契 約之情況下,豈會輕易向住居於香港之方錦明訂購系爭二只貨櫃之石材﹖顯然違 反一般商場交易之經驗法則,足徵證人林錦堂之供詞,無非係企圖為原告推卸罪 責迴護之詞,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亦為系爭石材實際貨主之一,要可確認。再者 ,系爭石材之原產地既屬中國大陸,則被告以原告借牌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科處罰 鍰,並無不合。
五、退步言之,縱令如原告所述,其僅為代理進口系爭石材之代理商,而非實際之貨 主,惟查,原告為進口系爭石材,從最初向世百公司借牌而申報進口、辦理押款 放行,及嗣後以非法方式取得輸入許可證及持該輸入許可證辦理銷案與退還押款 等程序,皆由原告親自所為,或由其從中穿針引線,而以非法之方法企圖使系爭 石材得以順利通關,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實居於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次,依 原處分卷所附之海調處調查筆錄觀之,原告及蕭武倩等人商議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之花崗岩石板共計二十二只貨櫃,原無分批由不同地進口之理由。惟原告等卻一 反常理,將全部二十二只貨櫃之花崗岩石板分為二批進口,其中十六只貨櫃(即 本件之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報運進口,另六只貨櫃貨物則改由菲律賓報運進口 ,原告等人顯係因進口貨物之數量過於龐大,為免於進口通關引致海關緝私人員 之注意盤查,故將其來貨分成二批,並分從二個不同之第三國進口,欲使全部貨 物皆得以「順利通關」,是原告企圖逃避管制之意圖,昭然若揭。換言之,原告 及蕭武倩等人彼此間事前既已對進口系爭石材之事有所謀議,並有犯意之聯絡, 則縱如原告所言其並非進口貨櫃之「實際貨主」,然因其與蕭武倩、黃綉勤及張 益賓等人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原告對此整體之違法行為自應與其 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故被告以原告亦為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 將其併與蕭武倩、黃綉勤、張益賓等人共同科處罰鍰,此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管 制走私物品進口、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之目的,洵屬正當。六、再者,原告又主張其所取得之輸入許可證,係由經濟部國貿局依職權核發,而國 貿局既無註銷該輸入許可證,如何遽認原告有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云云。查經濟 部國貿局就系爭石材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應否撤銷一節,前經國貿局函復內政部 之說明中雖稱:「...經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查告已通關進口,故本局無法註 銷前開二份輸入許可證。..」,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貿(八八)一發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查該輸入許可 證之核發,國貿局係依憑內政部之同意函辦理,該等同意函為核證之構成要件, 在核發當時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即無撤銷之理由。況核發輸入許可證



之授益行政處分亦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亦無法註銷,業據經 濟部國貿局函復被告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貿(八九)一發字第一六二二五號函敘 述甚明。其次經濟部國貿局核發系爭輸入許可證所依憑之內政部同意函,乃係透 過不法之方式取得,此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六六一、六二三三號起訴書可參,何況有關經濟部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縱未 經撤銷,而原告押款放行之款項亦由原告申請領回,然此亦僅係關係貨物進口通 關手續環節而已,此與原告向世百公司借牌而違法私運進口大陸管制物品而應受 之處罰之事實無關,是原告自不得僅憑該經濟部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形式上 未經撤銷,即謂其本件進口行為係屬合法。
七、末查,原告主張系爭石材係「依法申報進口」,只是在產地方面原告與被告各有 不同看法而已,故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之適 用云云。惟我國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 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 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 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故若進口 人得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則國家貿易管制政策勢將難以實現,從而進 口人虛報產地而企圖逃避管制者,自符合該款「其他違法行為」概括規定之要件 ,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茲查,本件原 告借牌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管制物品,並虛報產地,企圖逃避管制,詳 如上述,故被告參酌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財關第八二一五五六三○號函釋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與訴 外人蕭武倩等人予以共同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因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 ,遂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依法洵無不合。是原告執貨物既已申報進口,即無 私運情事,不得予以裁罰云云,容有誤解,併此說明。八、綜上所述,原告借用世百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中國大陸之花崗岩石板,因企圖順利 通關,乃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其虛報貨物產地而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故意,甚 為明顯。又原告就系爭石材之進口居中穿針引線及負責一切之聯絡事宜,其與訴 外人蕭武倩、黃綉勤及張益賓等人具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意思聯絡,自應與蕭武倩 、黃綉勤及張益賓等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係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斟 酌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無從沒入等情狀,共同裁處原告及訴外人蕭武倩、黃 綉勤及張益賓等人予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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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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