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孝平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參 加 人 松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室宜(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松甫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此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會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委託 代理人顏式淇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 書等文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字第0415 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參加人即信託契約委託人所有信託 登記予土地銀行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 ,及其上58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下併同前揭土地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被告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 爰以101 年3 月26日101 信義字04159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補正。嗣被告審認原告未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5 日101 信義字0415 90號通知書駁回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1 年5 月4 日北市松地登 字第10130664400 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業於101 年9 月18日與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合併 成立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1 年4 月5 日101 信義字041590號駁回通知書;另臺北市政府以該處分已不存 在為由,以101 年6 月6 日府訴字第101090 8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被告嗣再以101 信義字041590號補正通知書 載明略以:「……補正事項:⒈依95年11月23日松信字第 043800號土地信託登記案附契約書所載,本案土地信託目的 為『……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期間為『自民 國95年3 月22日起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如因工期延長經 全體立約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
『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信託財 產之管理為單獨管理運用,受託人應依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 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是以本案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信託目的已完成且信託期間已屆滿,故本案受託 人有無處分該信託財產之權限不明。請先辦理土地信託內容 (目的、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等)變更登記, 以確定受託人有權處分信託財產;或先辦理塗銷信託後由委 託人會同買受人辦理。(信託法第62、65、66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128 條)。……」通知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5 月29日101 信義字 0415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12月6 日府訴二字第10 109198400 號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 告就原告申請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 588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移轉登記,應為准予登記之行政 處分。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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