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西呈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 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 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0年10月 27日健保桃字第1003000316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100)權字第23786號審定書所為審定,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6月28日以衛署訴字第1010011377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抗告人於101 年7月3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 算至101年9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9 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7月2日至彰化縣北斗鎮探視 胞兄病情,於101年7月13日始返回桃園市住處,並於當日至 社區管理中心領取系爭訴願決定,則應以該日為送達日期,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未逾不變期間云云。經查,本件系爭 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於訴願書所載之送 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即該址所在縣府清境
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黃仁吉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9月6日(星期四)止,即告屆 滿。抗告人遲至101年9月12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期,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