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雙慶
特別代理人 張昭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
費1/2 ,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併同前項補繳及補正,逾期
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