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由台南縣佳里鎮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 參加農保,並向原告領取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老農津貼合計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六千元。嗣經原告查得被告甲○○早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長 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症狀為右眼前二十公分辨指數,左眼僅光覺,已在法定視盲 以內,顯無農作能力,無法從事農業工作,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暨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非農會 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不符。原告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0五八七號函知被告甲○○謂:「自七十八年八月三日 起取消台端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老農津貼應繳 還」。因被告未依通知返還,原告遂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 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 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 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 作為要件。次按「不符合本條例資格(即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保合計年資六 個月以上)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福利津貼應有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追訴。」、「投保單位為不合本 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 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分別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所明定。
(二)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在台南縣佳里鎮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 農保,並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十八萬六 千元,有匯款紀錄可證。嗣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 ,經原告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查詢,依該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被告於七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初診症狀為右眼前二十公分辨指數,左眼僅光覺,當時雙眼之視 力已在法定視盲以內,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門診當時視力右眼為眼前三十公分 辨指數,左眼為光覺,均在法定視盲內。據此,可見被告於加保時已視盲,應 無農作能力,無法從事農業工作,依前開規定,被告即無加入農民保險及領取 老農津貼之資格。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即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0五 八七號函知被告應予繳還,惟迄今分文未償。爰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第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被告甲○○自年輕嫁入夫家,一輩子務農為生,既是生活所賴,也養成勞動習 慣,同時也練就健康的身體,唯一比較不順意的,便是七十七年前後視力逐漸 衰退。但,從事農業工作並非要穿針引線,需要具備某種程度的好視力。被告 一生種田,經過數十年,田裏的事務早已熟練得閉著眼睛也可以做,更何況當 時被告並非全盲。
(二)本件原告僅憑被告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有曾 因視力不良而就醫之紀錄,即不分青紅皂白,不管視力程度是否無法務農,以 及被告是否實際從事農作,即逕行推定被告於七十八年參加農保時,即非從事 農業工作之農民,進而草率發函取消被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起之農保資格, 並且提起本訴主張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返 還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十八萬六千元。 惟查,被告一直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有里、鄰長及鄰居所出具之證明書足證 。原告僅憑被告視力不良之就醫記錄,即僅憑臆測逕認被告不可能從事農業工 作,而為違反常理之處置,其撤銷被告農保資格,實屬無據,殊為草率;將政 府照顧老農之德意,破壞無遺。其主張顯無足採。(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實施,開始被申請發 放老農福利津貼,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該暫行條例實施前)即已領 取老農福利津貼,應予返還云云,亦屬矛盾不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無隸屬關係 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 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紀錄四件,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歷摘要影本、 原告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0五八七號函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 告辦理,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告間並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 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抑且法律亦未授 與原告關於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之代理資格,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再者,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予被告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之行為,雖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之委託而為,然兩者既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訴願法規定,該授益行政處分 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從而,因該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三、末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倘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 利者,則該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而無起訴之必要。再按「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 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是本於法令對義務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無就該金錢給付義務,再提起訴訟之必要,先 予敘明。
四、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係因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制 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 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 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 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 (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此屬當然。本件原告前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0五八七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還甲○○溢領之 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告前函核屬取消原授益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五、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據此規定,原 告所為之前揭八九保受字第六0二0五八七號行政處分函,併通知被告於文到三 十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前之規定對被告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且定有履行期間。揆諸上 揭說明,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
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且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至 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